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林進成被 告 吳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其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進行養殖,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及設備;民國80幾年間,原告因故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但必須先移除該房屋設備,被告當時承諾會補償移除房屋及設備費用,而且可蓋新屋使用(下稱系爭契約);該房屋係磚造且有冷凍庫等設備,故請求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補償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向農會借錢,故原告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給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清償貸款;伊未曾允諾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固引用林振中於另案所為證述即「吳國璋說那個建物要
拆除,裡面的機器他再去跟林進成和解。我當時向林進成承租,當時電費是我在繳。(他們如何和解?)我不了解」(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71號民事卷宗第162頁至第164頁)為證據,並聲請林進榮到庭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說要賠償原告,但沒有說賠償多少錢」(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惟林振中及林進榮均未提及兩造如何具體達成補償協議,林進榮甚至只是聽原告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