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許泰榕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吳秋莉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為被告之子。被告委託原告監護甲○○,委託監護之期間為109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4日。惟112年11月5日之後,甲○○仍由原告照顧至113年7月30日止,甲○○始返回被告住家。按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照顧甲○○,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照顧甲○○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如法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因代墊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被告委託原告監護照顧甲○○期間為109年1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此有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9日於高雄用餐、112年9月28日至大阪旅遊、112年10月3日至東京旅遊、112年10月14日至美國加州旅遊、112年10月17日至美國大峽谷旅遊、112年10月29日至美國拉斯維加斯旅遊、於112年12月24日至屏東聖誕市集、113年2月4日至馬來西亞旅遊、113年5月14日至東京旅遊、113年6月17日至北京旅遊之照片,及其他過往一同出遊、聚會等活動之照片可稽。原告照顧甲○○期間,細心教養,除給予甲○○之日常照顧待遇甚佳外,甚至時常偕甲○○出國至各個國家旅遊、到處參加各式聚會等增長見聞,顯然由原告照顧甲○○期間,甲○○之生活水平顯然高於其他同齡人甚鉅,是原告以○○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依據,應屬適當有據。則依此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126,3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14號卷第23頁)。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諸多出國旅遊之照片,以佐其有負擔教養之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出遊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出國旅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應甲○○相關之生活費用,至於原告雖聲稱自己有負擔甲○○生活費,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予以佐證,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
(二)實則,據訴外人甲○○向被告訴說,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期間,經常受到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曾多次以藤條、木刀等器物對其毆打,並威脅不可向他人說。由於原告時常對其施暴,甲○○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只好在受到很嚴重的一次家暴之後(案發時間:113年6月30日晚間21時51分許),趁隙逃到○○派出所尋求庇護。嗣後,甲○○才在母親即被告之陪同之下,鼓起勇氣向楠梓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
是以,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實未善盡照護訴外人甲○○之責任,反而經常向甲○○施暴,並未履行委託監護期間應負擔之照護責任,故原告主張應返還委託監護期間所支應之照顧子女費用云云,實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乙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各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作為標準依據,被告無意見。
(四)依證人甲○○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即證人甲○○之母親)每個月至少會給其3千元不等之生活費。應可證明被告每月仍會給付訴外人甲○○至少3千元不等之扶養費用。倘若法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恐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依證人甲○○於法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於113年6月30日晚問大約9時許用木棍對其毆打屁股;除了113年6月30日這次毆打以外,之前也有被原告打了好幾次;原告每個禮拜大約只給其2百元生活費,吃飯錢都不夠;原告派其去修理娃娃機,其根本不想做,但迫於壓力還是得做;其根本不想跟原告出國,如不去擔心會被打」等語,應可佐證原告實未善盡照護訴外人甲○○之責任,反而經常向甲○○施暴、沒有給予甲○○足夠之生活費用、甲○○平日還被派去修理娃娃機台等,顯見原告並未履行委託監護期間應負擔之照護責任,故原告主張應返還委託監護期間所支應之照顧子女費用云云,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甲○○之母,被告就未成年之甲○○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證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事宜,在109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4日期間委託原告監護,期間屆滿之後,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監護,甲○○與原告同住至113年7月30日為止,此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30日受託照顧扶養
甲○○之期間,將甲○○帶回家中同住,履行保護教養之義務,此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跟原告同住期間,包括照顧、保護、吃住、零用都是由原告負責提供嗎?)住跟吃是。沒提供零用錢給我,若我需要零用錢,他會讓我自己去用娃娃機賺錢,是他出貨,我幫他調娃娃機的機台、修娃娃機的機台,他壹個月大概給我兩千元。…(提示原證3至13,見補字卷第29-103頁,問:是否是你原告同住時所拍攝的照片?)這些都是我的照片。(問:你跟原告同住期間,出國去了大阪、東京、美國加州、大峽谷、拉斯維加斯、北京等?)沒錯。…(問:原告平常沒有給你零用錢?)他平常每天只會給我兩百元吃飯錢。(問:這樣錢是否夠用?)不太夠,還要吃早餐、午餐、晚餐。(問:不夠時,你如何處理?)真的沒錢時,我會打電話跟我媽媽講,他會壹個月給我三千至五千。(問:證人剛才提到原告每天會給你兩百元,所以你意思是這兩百元用在吃飯上?)沒錯。(問:除了吃飯上用這兩百元,這兩百元有無用在其他費用上?)用在吃飯上。(問:除了吃飯外,其他費用是否知道是何人支出?)我不太知道。(問:你平常不會問除了這兩百元讓你吃飯外,其他的花費來源是哪裡提供?)不太清楚。(問:原告跟你一起出國、聚會,如剛才提示的照片,相關的費用是何人支出?)不太清楚。(問:你平常也不會詢問你的生活開銷是何人支出嗎?)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另證人即甲○○之同學○○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剛才在場的證人甲○○?)認識。跟他是國中同學,二年級到三年級,高中還有聯絡。(問:當時是念哪個國中?)○○國中。(問:是否知道甲○○住家在哪裡、跟誰同住?)○○。
跟原告住。(問:為何知道?)他跟我說的。(問:你有無去過原告家裡?)有。(問:甲○○住在原告家時,去過原告家?)有。(問:他有無自己的房間?)有。自己一個人的房間。(問:就你所知,甲○○經濟狀況如何?)他蠻有錢的。(問:從何處可以看出?)他買東西都沒在看價錢。(問:什麼價格你會覺得他經濟狀況不錯?)高中時他有自己的機車,機車改裝修很貴,大概幾千、上萬元。…可能媽媽給一點點。(問:原告是否會給他零用錢?)也會,他告訴我的。(問:他有無說媽媽給多少、原告給多少?)沒有。…(問:你跟甲○○相處時,一些娛樂活動例如出去吃飯或玩遊戲等相關的,甲○○是否會幫你支出這些費用嗎?)很常,幾乎都會。吃飯錢跟遊戲的錢。(問:你是否知道甲○○拿到零用金後做何用途?)拿去賭博。(問:所以他跟媽媽拿零用金是要拿去賭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1頁)。按原告將甲○○帶回家中照顧扶養,依原告提出之出遊、聚會照片及證人○○之證詞,甲○○之日常生活環境待遇良好,有改裝機車,亦能幫同學付吃飯、遊戲的錢,生活條件富足,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護照顧甲○○,原告主張其受託照顧甲○○期間,因代為教養而支出扶養費用應可採信。
⒉按本件兩造間於109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30日有委任契約
存在,原告在受託期間照顧扶養甲○○,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負擔生活費用之單據云云。然查,原告扶養甲○○三年餘,同吃同住、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學費出遊費用等,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之標準。而原告偕同甲○○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09、110、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因113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因此113年之月平均消費支出亦以112年之26,399元計算,則原告此期間支出之扶養照顧之必要費用依附表所示為1,126,371元:附表 年度 照顧期間 月平均消費支出 計算式 109 11月4日至12月31日 23,159元 11月:26,139÷30×27=20,843 (小時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月:25,159 20,843+23,159=44,002 110 整年 23,200元 23,200×12=278,400 111 整年 25,270元 25,270×12=303,240 112 整年 26,399元 26,399×12=316,788 113 1月1日至7月30日 26,399元 前6月:26,399×6=158,394 26,399÷31×30=25,547 7月:158,394+25,547=183,941 合計 44,002+278,400+303,240+ 316,788+183,941=1,126,371
⒊雖被告抗辯,其每個月至少給甲○○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真的沒錢時,我會打電話跟我媽媽講,他會壹個月給我三千至五千。」然實際上被告給甲○○的款項之金額為若干,無從知悉,而該款項是否用於其扶養費用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更何況,證人○○證稱甲○○向被告拿到零用金去賭博,故縱被告確曾給甲○○零用金屬實,難認原告之扶養義務有因此而減少,被告抗辯應扣除每個月3,000元之扶養費用,尚無可採。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任,對甲○○施暴、
未給付足夠生活費用、派甲○○去修娃娃機,顯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云云。然查: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言。查受任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屬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扶養照顧甲○○生活條件優渥已如前述,並無未給付足夠生活費情事,被告上開其餘抗辯,均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第546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償還必要費用1,12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