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蕭名豐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被 告 葉珮如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0年11月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出售他人,原告遂催請被告返還該售屋款,惟被告卻以需養育兩造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售屋款扣除貸款後剩餘款項之一半即800萬元,其後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60萬元,餘款44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就「被告僅繳納系爭房地最後四期貸款,並對系爭房
地之頭期款及最後四期以外之分期清償款項均係由原告繳納」部分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情為真。又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因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兩造交往間之情份及信賴基礎,嗣雙方情感於108年間生隙、日常生活多有齟齬,原告未免雙方衝突漸增,乃於108年間搬離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述於106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惟原告為避免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原告乃默允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得繼續居於系爭房地。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向其請求2
分之1之金額,顯見被告才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無須經由原告同意…」云云,蓋原告早在110年5月間便已通知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此觀原告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内容【2021/09/15㈢下午05:49法豐(富)即原告:星期五一定要給我答案喔。下午08:30葉佩如即被告:
了解,昨天兒子知道這件事很難過,問我為什麼爸爸要賣房子,這樣他沒加可以住了】至為灼然。
⒊從上述對話内容可知,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乃係源於原告作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人所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苟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欲出賣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應可直接拒絕,甚且被告亦應能駁斥原告所提之無理要求,更遑論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射後不理、不負責任」等情,可見被告對原告主觀上敵對意識極重,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捨此不為,顯見被告自己對於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事知之甚篤,足徵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係為掩蓋其違背原告意思,私自且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
⒋原告固於108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原告未實際居
住系爭房地係因斯時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為避免雙方衝突日益漸增而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允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目的僅旨在為使其母子二人不至流離失所,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且此應屬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與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顯見系爭房地依然受原告所支配,並不當然等於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赠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云云實為臨訟編撰之言,洵屬無據。
⒌又被告固辯稱「兩造入住系爭房地不久後,原告為要給被
告保障,而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是要贈與予被告與小孩,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細譯本件卷證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4年間購入,兩造於105年間共同居住,嗣原告於108年間搬離系爭房地,然稽之證人呂仲盛提出之證四可知,原告係於108年2月17日發出訊息「我所有的錢跟房子好好運用」云云,苟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則被告於所為之上揭陳述已與事實不相符,至少最低限度已可證明,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實在前、贈與行為在後,斷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原告係為與被告及孩子一個保障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顯見被告所為陳述已有自相矛盾之虞,更遑論108年間兩造情感已生變故,原告於108年間以訊息表示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亦與通常之事理相違。
⒍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此一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㈢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名下,則被告
於111年出售系爭房地,自應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被告自應負擔赔償之責:
⒈原告於110年5月間業已通知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並著手
開始尋找買家,嗣原告於同年12月通知被告已尋得買家並請被告配合辧理系爭房地出售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拒絕配合辧理相關出售事宜,更私下尋找其他買家擅自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2,65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顯見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側重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信賴基礎之旨趣,益足徵原告並非不能全程參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而係因被告隱瞞上述私自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致原告在客觀事實上已無從參與其中過程,是被告自應就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⒉被告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後之買賣價金,本於不動產交易通
常採取履约保證機制,故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之買賣價金均係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悉被告私自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晚,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予以返還,然被告竟一再以兩造交往間情感生隙及養育未成年子女等理由拒絕原告請求,原告礙於兩造間之情份,只得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返還數額多寡部分與被告進行協商。
⒊又稽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事宜幾經反覆,最終兩造雙方達成協議,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返還其50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分別支付之30萬、30萬元,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440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30萬元-30萬元=440萬元)。
⒋综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元並非
屬於被告所贈與,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贈與金錢之行為,洵屬無據,不足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⒈兩造為男女朋友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保障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然原告於106年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且依原告開庭所述:「我們是男女朋友,交往九年友生一個小孩,雙方協商房子賣掉後,款項每人2分之1」,則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需與被告協商出賣系爭房地?復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向被告請求半數金額,顯見被告才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無須經由原告同意,是本件客觀事實上已不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⒉兩造入住系爭房地不久後,原告為要給被告保障,而向被
告表示系爭房地是要贈與予被告與小孩,故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倘若系爭房地屬於借名登記,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自106年後原告從未管理使用過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所持有,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之找尋房仲、議價、簽約、過戶、交屋等過程亦由被告獨自完成,原告從未參與,原告甚至表明不知道系爭房地以多少價格出售,以上種種均顯示系爭房地並非是屬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元」亦無達成合意:
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非為真正:
⑴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39-177頁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連貫
,且時間序紊亂,根本無法核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且由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與原告對話之人名稱為「魚魚兒」,並無法特定該「魚魚兒」為被告之對話內容,且在原告後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部分是無法看出與其對話之人名稱為何人,部分則是對話內容更改為「甲○○」,惟既然原告為同時間截圖,為何對話內容及名稱為不同人?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上端為「法豐(富)」之對話內容,其中一份一開始有顯示2021年9月16日,後續依序顯示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6日,在接下來則無任何訊息顯示年份,倘若為同一年份並同時截圖,為何會無顯示年份之內容,且觀諸原告所提上端為「法豐(富)」之對話內容,對方之照片為同一張,應為同一份之對話紀錄,也應當是一同截圖,然卻僅部分有年份顯示,大部分則無,縱依照月份排序,亦無法特定為何年之對話內容為何,而被告自身與原告間之對話因故遺失,是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種種疑點,被告記憶所及亦未有向原告表示上開對話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⑵細觀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表示:「
房子賣了後,我們就是一人一半,這一半的部分、是要供我們兒子長大成人的補貼,這是你做爸爸應盡的責任,我剛大概算一下小孩到成年養兒費都不止房子賣了一半的錢。」等語,亦即被告與原告雖曾提及均分售屋款,然被告之真意係要求原告「應由其所分得之半數中」提供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而非由被告所分得之半數支應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蓋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何需平白無故將售屋價款半數給付予原告?被告所以願意與原告協商,僅是基於愛子心切,希望能與子女之生父保持良好關係進而做出妥協、讓步,同時被告亦為確保子女將來生活無虞,因而要求附加上開條件,然原告仍堅持要求分得售屋款半數,導致協商破局,此方為該對話紀錄之始末。
⑶承上,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方案,因而導致協商破
局,故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任何契約上之合意,詎原告現卻將該段對話紀錄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曾經同意給付售屋款之半數,顯係混淆視聽。
⑷設若原告所提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為真之情形下,內容
亦多有矛盾,且亦無法證明兩造存在任何契約上之合意,如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表示:「從800萬讓妳說到700萬了還這樣」、「多少先匯一點吧 」等語,然被告對此均不置可否,反而直到同年12月份才回應原告,且亦僅係出言關心原告身體狀況,爾後,原告又提出與被告父母之錄音內容,證明雙方已達成由被告給付500萬元之合意,顯然雙方就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原告仍未達成合致,是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契約上之合意。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贈與契
約合意之存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處「無日期」或「日期不連貫」,又或者「只見月、日而未見年份」、「只見時間而未見年月日」之情形,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無法呈現兩造協商過程之全貌,更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存在契約合意。
⒉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惟:
⑴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雖曾提及均分售屋款,但被告之
真意係要求原告應由其所分得之半數中提供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作為養育費用,因原告不同意,是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契約上之合意。
⑵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父母與原
告洽談過程中有提及500萬元,然因錄音當日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授權其父母與原告協商贈與事宜,且拒絕承認被告父母與原告間有關贈與之約定,是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云云,要屬無據。
遑論由錄音檔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父母之真意應僅表示會再與被告商量、討論,會再「勸勸被告」等語,並無替代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之意思,自無從以此推斷贈與契約合意之存在。
㈢縱認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
元」有達成合意,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受贈人: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復參以被告向原告表示
:「現在贈與稅每人一年的免稅額是244萬…」等語(原證1LINE對話截圖第2頁),顯見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後扣除相關規費、必要費用之一半金額贈與原告,原告為受贈人。
⒉又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曾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30萬元
、10萬元(合計70萬元),而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外,其餘430萬元款項權利均尚未移轉,是倘本院認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一半價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子;嗣兩造已分手。
㈡原告於104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於原告購入後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僅繳納系爭房地最後四期貸款,並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及最後四期房貸以外之分期清償款項均係由原告繳納,不爭執。
㈤原告自108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仍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嗣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650萬元出售予他人。
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房子賣了後,我們就是一人一半,這
一半的部分、是要供我們兒子長大成人的補貼,這是你做爸爸應盡的責任,我剛大概算一下小孩到成年養兒費都不止房子賣了一半的錢。」等語。
㈦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曾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
㈧兩造對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內容,均無意見。
㈨原告提出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對話之人名稱為「魚魚兒」。
㈩原告提出本院卷㈠第39-177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暱稱為
「法豐(富)」,與原告對話之人部分為被告甲○○、部分無法看出對話之人為何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最後四期房貸以外之分期清償款項
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僅繳納系爭房地最後四期貸款,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房子賣了後,我們就是一人一半,這一半的部分、是要供我們兒子長大成人的補貼,這是你做爸爸應盡的責任,我剛大概算一下小孩到成年養兒費都不止房子賣了一半的錢。」嗣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曾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既然大部分係由原告所繳納,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兩人各取得1/2,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又陸續給付7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無憑。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與被告父母之對話),被告父母曾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出售後價款如何分配(一人一半或給原告500萬元),且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要提供出售明細,且儘快交付款項(本院卷㈠第171頁),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非原告,被告自無需與原告商討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為可採。
⒊至被告雖爭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被告既不爭執
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由兩人平分(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對話內容自屬真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1頁),而前開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71頁)之對話對象(魚魚兒)及頭像,均與原證1相同,是前開對話紀錄亦堪認為真正。而被告另爭執其並未授權父母與原告商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如何分配,惟此僅係商談結果之效力判斷,並不影響被告父母曾有此意思表示之事實,附此敘明。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抗辯
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係因原告之贈與云云,惟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若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其父母自不會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後)與原告商討如何分配買賣價金,被告亦不會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原告70萬元,且被告就此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元」已達成合意:
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雖曾提及均分售屋款,但被告之真意係
要求原告應由其所分得之半數中提供予兩造未成年子女作為養育費用,因原告不同意,是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契約上之合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文字為:「房子賣了後,我們就是一人一半,這一半的部分、是要供我們兒子長大成人的補貼,這是你做爸爸應盡的責任,我剛大概算一下小孩到成年養兒費都不止房子賣了一半的錢。」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對話之文意不符,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自毋需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原告7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授權父母與原告商討系爭房地出售價金
之分配,且被告父母之真意僅表示會再與被告商量、討論,並無替代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之意思云云,並聲請傳訊被告之母親葉林美霜為證,而證人葉林美霜到庭雖附和被告前開所辯,然證人葉林美霜與被告有母子之親,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尚難遽採,而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而觀諸該對話譯文曾提及:「父:看她要怎麼領,領出來,看她要怎麼領,領出來匯下去,看是要領出來這500萬要分2次來拿,還是1次拿,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原告:所以,我現在要問她的,因為她會變,她說話會變。父、母:不會啦。父:我來跟她講。原告:一下子說800萬元、一下子說一個人一半。母:不會啦,不會了啦,我們兩個在這裡,不會了啦。原告:所以她現在是要一個人一半的意思嗎?父:不是啦,500萬給你啦。母:要這樣給你啦,你還聽不懂,500萬啦,這5隻手指頭你還聽不懂,也不可能50萬,500萬啦。父:她算是要留一些給小孩。原告:我知道啦,因為我現在要聽她確定,她一開始,後面跟我說一人一半,她跟我說一人一半,現在又變500萬。…原告:阿爸阿母我說過年前。母:過年前,她說哪有可能500萬要過年前。原告:那是都領得出來啦,是說不要。母:領得出來,對,她回來我跟她說看看,看能不能這樣…原告:對阿,阿就說好了,說好了其實,說好看什麼時候,我回來拿,要拿錢我親自回來拿,白紙黑字都沒有關係。母:對啦,白紙寫黑字。原告:其實我是不用白紙黑字啦,我說的就算數,你們要保障我也是可以寫啦。母:對啦,對啦,寫一個保障。原告:好啦,阿母你們做主喔。母:好啦,對啦,對啦。原告:好。」顯見原告與被告父母確實已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無訛。
⒊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
對象為甲○○,本院卷㈠77-143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原告:爸媽不是答應過年前一次拿嗎?…甲○○:我有領30了。…原告:謝謝,剩470萬。」不僅與前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亦與被告曾給付原告30萬元之客觀事實一致,是堪認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更足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中之500萬元」已達成合意,否則被告無需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原告70萬元。⒋被告又辯稱縱有合意,亦屬被告所贈與,被告已依民法第4
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對原告所為前開贈與金錢之行為云云,惟依前開之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前開分配買賣價金之合意,自非屬被告之贈與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意係贈與,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