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周湘棋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彭秋綺
高銘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秋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彭秋綺為朋友關係,彭秋綺自民國106年3月27
日起,偕同被告高銘甫多次遊說原告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網站(下稱MFC平台),加入成為平台會員,交付價金換取點數(即易物點,下稱易物點點數),操作易物點使其增值後,再賣出換取新臺幣出金,原告為避免遭詐騙蒙受損失,乃於106年5月16日,與被告2人簽立MFC立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甲方(原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投資MFC平台,雙方協議後乙方(被告2人)願意承擔甲方投資MFC平台的風險,故從投入MFC平台那天起至本金全數拿回前,若平台中途關閉,乙方必須負擔甲方所投入之全數金額」。
㈡原告基於與被告2人間之友情及信任,且被告2人願擔保原告
投資損害,不疑有他,陸續於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22日及106年6月2日,分別匯款85萬元、5萬元及29萬元至彭秋綺名下之郵局帳戶,合計119萬元,並陸續依被告2人指示,於MFC平台開立白金帳戶(斯時有3萬5,000個積分)、換取易物點等投資流程。嗣原告有資金周轉變現需求,於108年6月間,竟發現MFC平台停止運作、關閉、MBI創辦人即訴外人張譽發遭逮捕等情事,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迭向被告2人請求取回投資本金119萬元仍未果。
㈢觀諸系爭保證書之文字,被告2人係擔保MFC投資平台中途關
閉時,被告2人必須賠償原告投資之損害,核屬一定事項發生,並於該事項發生時,應獨立、無償填補他方所受之損害,從而,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損害擔保契約,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由擔保人負責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事項未發生之狀態,於民事責任體系,擔保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本件MFC平台於108年已停止運作並關閉,被告2人對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情況已發生,原告並受有投入MFC平台之119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2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擔保承諾,共同負擔給付原告119萬元之責,又被告2人所負為同一擔保債務,屬可分之金錢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9萬5,000元。
㈣關於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原告
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期間原告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台新開帳戶,而不是先把本金拿回,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之約定:
⒈此係由具有優勢締約地位之被告2人預先擬定後,再交予原告
簽署,原告身為不知如何投資單純之被害者,全無有效之議約空間,是原告受招攬後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應屬定型化契約,如無系爭保證書,原告根本不可能投資如此高額之金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損害之填補,亦即擔保人之給付義務應屬無過失責任,擔保給付義務既係因擔保事故發生而負擔,則非因擔保人對擔保之結果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始能成立,然上開但書約定,全未考量前揭損害擔保之目的,逕以原告拿回本金時,將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台新開帳戶等情節,免除被告2人擔保投資損害,非但不區分投資者投入資金是否回本、投入平台後新開帳戶之行為是否將升高投資損害之風險性,亦未明確界定取回本金再投入新帳戶,是否即屬終止契約之嚴重性程度,而流於契約制定者片面評價決定,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規定,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該但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自屬無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但書約定為有效,審酌系爭保證書之目
的及損害擔保契約之本質,係為擔保用戶正常操作投資,而平台卻中途關閉所生之損害填補,至少於可以保證獲利回本之情狀下,投資者再未依正常操作或為高風險之投資行為,始得令擔保者不負擔保責任,亦即,為免原告在平台投資陸續操作後,已可全數取回本金時,改變心意不予取回本金,繼續開立新帳戶進行投資,始有上開但書之約定,是兩造間就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以「119萬元本金得全數領回」、「原告已操作掛賣拿回本金」,「本金再投入平台新開帳戶而不取回全部本金」等三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保證書之「解除條件」,於三項解除條件均成就時,始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對本件投資方式不甚了解,係被告2人不斷遊說、簽立系爭保證書,信誓旦旦願負擔原告投資風險,原告始願依被告2人教學指導投資,其中另開立新帳戶部分,係遵從彭秋綺之指示,以積分進行「三進三出」開立新帳戶,高銘甫全數知情,衡屬正常操作投資,亦非屬原告之自願操作行為,原告自無故意違反系爭保證書前揭但書之約定。是原告依被告指示正常操作帳戶,並非自行操盤,亦非獲利後自行決定開立新帳戶,且上開帳戶中之點數雖有增加,但未達變賣點數即得將本金119萬元回本之程度,本件自始未曾達於「119萬元本金得全數領回」之情形,遑論原告亦不曾拿回部分本金變現,是上開但書之解除條件自始均未成就,其擔保效力自仍屬存在。被告2人雖曾多次向原告商借積分,再以積分或現金作為返還方式,然原告從未主動操作掛賣取回本金,亦無違反系爭保證書上開但書之約定,是原告縱於本件投資過程曾有取得現金,亦係因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積分而以現金作為返還之方法,並非原告因操作掛賣取回投入部分本金,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有關2萬多元部分,亦係高銘甫私下以借積分方式,私下給付金錢完成交易,並非原告取回本金,原告依正常投資操作所生損害,應為被告2人所負擔保責任之效力所及。
㈤原告發現MFC平台中途遭關閉,隨即聯繫彭秋綺,彭秋綺亦承
諾償還原告投入之全部本金,更承認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及效力仍存續,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顯非可採。再退步言,原告聯繫彭秋綺時,彭秋綺已明確承認原告投入之投資款數額為119萬元,並表明願意償還,應認兩造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據此,原告亦得主張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彭秋綺履行給付。又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2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本件刑事案件雖不起訴,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2人民事上應負擔之義務,爰依系爭保證書及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諭知被告2人應依約履行之判決。
㈥並聲明:
⒈彭秋綺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高銘甫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2人皆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人,原告為彭秋綺之友人,
斯時被告2人確實因投資MFC平台而有獲利,彭秋綺乃將此賺錢機會之資訊分享給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加入,當時高銘甫亦有登入MFC平台將自己帳戶顯示給原告看,並向原告解釋此平台之投資與獲利方式略為:由投資人先尋得1位引薦人,並將投資款交給引薦人,若引薦人帳戶內有3萬5,000個積分,便可額外幫投資人開立新帳戶,若引薦人原帳戶內積分不足,便會協助尋找其他上線用戶購買積分,待籌足3萬5,000個積分時,再利用此積分開立新帳戶,原告乃同意投資。彭秋綺將原告交付之119萬元投資款用以購買積分,並由高銘甫於106年間幫原告開立新帳戶(帳號:MIN239788,下稱系爭新帳戶),當時系爭新帳戶內有3萬5,000個積分,由原告自行操作系爭新帳戶超過1年,且於獲得新積分後,再行開立新帳戶繼續投資,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53號案件偵查中所坦認。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曉此項投資為何,原告於106年間匯款開立系爭新帳戶後,至109年間原告都有操作系爭新帳戶,期間高銘甫曾向原告表示點數已有增長可套現,詢問原告是否要賣,然原告卻表示要等有2倍獲利時才要套現,後續原告得到的積分,亦未用於換取新臺幣出金,而是選擇加開新帳戶,代表原告認同此項投資,針對加開新帳戶部分,雖然投資規則很複雜,但高銘甫均有負責向原告講解,至於要換取新臺幣出金或加開新帳戶,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2人無意要騙原告的錢,實際上被告2人比原告更早加入此項投資,也有投入資金、花時間看平台跟著進行操作,並確實成功換取新臺幣出金,所以才推薦給原告,後續MBI公司將MFC平台關閉,被告2人亦無法操作,同樣賠了很多錢。
㈡系爭保證書係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擬好、傳送予原告確認
沒有問題,兩造始相約見面討論完整內容,並由原告當場簽名、蓋章,並非由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僅交由原告簽名之契約,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又被告2人依系爭保證書,僅保證原告於正常操作帳戶且欲拿回本金時,如遇平台無預警關閉,由被告2人擔保原告投入之本金,惟系爭保證書於但書第2點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兩造立約之真意為:若原告有該當上開但書所述情形時,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被告2人自不負擔保之責,惟「原告拿回部分本金」並非解除條件之一。本件高銘甫僅有幫原告開立系爭新帳戶,其餘帳號MIN0000000、MIN0000000、MIN0000000、MIN0000000等4個帳戶,均為原告用自己的積分自行開設的新帳戶,高銘甫均不知情,且帳號密碼皆為原告自己設定管理,另原告有操作掛賣點數,但未依照平台規則每次都掛賣,後續原告也跟著投資公司公告,操作平台帳戶轉移資產到「華克金」,並非被告所慫恿,原告既已自行操盤獲利並開立新帳戶,且有能取回卻不優先取回本金之情形,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被告2人自無須再負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保證書之擔保責任,並各給付原告59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是彭秋綺告知原告一定要再開新帳戶,不然原始
帳戶會歸零,原告是照被告2人之指示操作等語,惟無論高銘甫或彭秋綺,均僅係將投資公司發布之公文代表之意思,向原告為說明,及將向其他朋友詢問之結果,轉述予原告知悉,具體之投資操作事宜,仍是出於原告自己的意願決定,被告均不知情,並非係依照被告指示一定要加開帳戶、不能換錢。至原告主張彭秋綺另承諾償還原告投入之全部本金,並承認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及效力仍存續部分,當時係原告電聯彭秋綺,並要求彭秋綺返還投資本金,彭秋綺僅向原告表示要等其有賺錢才有辦法清償債務,因為彭秋綺自己的債務都無力償還了,自無承擔原告投資損失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及原告陸續於106年5月17日、106
年5月22日及106年6月2日,分別匯款85萬元、5萬元及29萬元,合計119萬元至彭秋綺名下之郵局帳戶,嗣原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MFC平台停止運作、關閉,MBI創辦人張譽發遭逮捕,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迭向被告2人請求取回投資本金119萬元仍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保證書、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3頁);另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加重詐欺取財告訴、告發被告2人違法收受存款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5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無效;縱非無效,原告均係依被告2人教學指導投資,並依彭秋綺指示另行開立新帳戶,惟自始未曾達於「本金得全數領回」之情形,亦不曾拿回部分本金變現,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其擔保效力仍屬存在,且彭秋綺已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應由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9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原告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期間原告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台新開帳戶,而不是先把本金拿回,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關於其法律效果之用語雖未臻明確,惟無效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初,其生效要件即有所欠缺或具有重大瑕疵(例如牴觸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欠缺行為能力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而使該法律關係溯及該法律行為成立前,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任何效力,與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係將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效力繫於一定情事之發生之情形有別,準此,系爭保證書所稱「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應指自有約定之情事發生時起,使系爭保證書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定之解除條件,對照上開但書第2點之文義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尚未取回全部本金,於正常操作帳戶掛賣,且已拿回部分本金之情形,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台開設新帳戶,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保證書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上開但書第2點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包含「119萬元本金得全數領回」、「原告已操作掛賣拿回本金」,「本金再投入平台新開帳戶而不取回全部本金」等三項不確定事實均需發生,始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等語,另被告雖抗辯解除條件內容僅有「如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原告已開始操作掛賣,期間原告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台新開帳戶,而非先把本金拿回」,不包含「原告拿回部分本金」等語,惟觀諸上開但書第2點之用語為「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原告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審酌兩造所述投資平台之獲利方式,係先一次投入本金購買積分,待積分點數增長,再分次掛賣套現獲利,可知自投入本金開始至回本為止,本即需經過相當時間之操作掛賣,並非一蹴可幾,是上開但書第2點所稱「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當指前述積分點數有所增長,並分次掛賣套現獲利、逐步回本之期間,尚與原告主張「本金已得全數領回」亦即「點數已增長至一經變賣、即得將本金119萬元全數領回之程度」之保證回本情形有別,此觀上開但書第2點之用詞為「原告已拿回部分本金」,而非約定「原告得拿回全數本金」自明;另上開但書第2點既已言明「原告已拿回部分本金」,自有以「原告拿回部分本金」,作為解除條件內容之一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之解除條件內容,各自所為之解讀及主張,均與其客觀文字內容不符,且已逸脫其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難予採憑。
⒉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為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減免預定人之責任,或使他方拋棄或限制其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係指其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或使他方無從或難以行使權利,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而言。經查,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外觀,其中僅有原告投資之金額119萬元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其餘部分則係以電腦繕打內容,再由兩造簽名其上,惟就電腦繕打之內容部分,是否係被告2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條款,或係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見面討論、個別磋商後之合意結果,及兩造間是否存有締約地位之落差,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均難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由被告2人預先擬定、未經有效議約,即交予原告簽署之定型化契約等語,尚難遽認屬實,則系爭保證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屬有疑;再者,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由被告2人「無償」承擔原告投資MFC平台之風險,自原告投入本金至全數回本前,如平台中途關閉,由被告2人負擔原告投入之本金等節,已為原告於本件所自承,被告2人既未因擔保原告之投資風險,而獲有任何對價給付,原告依約卻可於確保必定回本、不致受有損失之情形下,進行投資並有賺取獲利之可能,足認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風險本即偏在被告2人之一方,雙方之權利義務本即非處於均衡狀態,則兩造透過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於雙方議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免除被告2人就原告投入本金之擔保責任,使相關投資風險回歸由有獲利可能之原告自行負擔,自與法律基本原則無違,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基此,應認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而屬兩造間就系爭保證書解除條件之有效約定。
⒊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保證書已失其效力:
⑴觀諸兩造於系爭偵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6月間MFC
平台停止運作、關閉前,高銘甫曾於107年2月2日,在群組中傳送「可以掛0.22囉,各位自己評估,要改掛的,可以改,建議各位還是別改掛,因為改掛就是單號重排喔,沒有比較好」、「0.22滿了,無法再掛囉,要從0.23開始掛囉」等訊息(訴字卷第137頁),及於107年3月7日,轉貼MFC平台推出新機制之相關公告(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於107年4月11日前之某日,亦曾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意思就是跟緊平台就好,動態可以放心做,帳戶可以有能力加多就加」等語(訴字卷第187頁),彭秋綺則有於107年5月17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妳上次掛賣的積分還沒套現,這次有要掛賣嗎」,原告答稱「還沒套現阿,我這次沒要掛賣,等配送完再掛了」,彭秋綺並告知原告「有沒有打算三進三出,延續帳戶壽命,可以賣給其他人,帳戶該準備做三進三出了,不然6次配送就沒,每一個帳戶經過6次配送就歸零,三進三出的意思就是再加碼開新帳戶,加碼的錢不需要拿出來,用產生出來及贈送的積分下或轉換mp去開新帳戶,我最近會去把三進三出搞懂什麼時候該做,我會教你用,我會去上課重新學平台的操作方式,不用擔心,我會去問清楚,後來模式有改,我只是知道大概,就是要把流程搞清楚摸懂,妳這次還是得掛賣,明天可以掛到0.35,要掛賣才能有積分」、「我想一下該怎麼比喻給妳聽才能懂,平台的模式,晚上撥點時間,我在群組解釋平台操作」、「(原告詢問『現在套現不是要很久,我也要套現欸』)看多少積分,2,000不會,妳沒急用的話,建議是加碼」、「5/19要不要去中壢上課,直接上中壢聽課會比我講的還要好」、「就是等公司公告了,所以就是做三進三出再說了」、「(原告詢問『這次掛賣最高點是多少呢』)39,6月才能掛到39,明天開放32到35。
我算過35跟39差1萬8,000元多,在沒急用的情況下當然就掛高點,我無法再等到高點,但太低點也無法接受」等語,原告亦答稱「那我39再掛」等語(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依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僅係轉貼MFC平台之相關資訊,向原告解說各項投資操作之運作方式,並提供原告建議,至於實際上是否於何時點掛賣、改掛、加開帳戶、套現、做「三進三出」等操作,均請原告自行審酌、評估投資能力、是否急用現金等因素後,由原告自行決定,此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曾答稱「我這次沒要掛賣,等配送完再掛了」、「那我39再掛」等語自明,足認被告辯稱僅有負責向原告講解,至於要換取新臺幣出金或加開新帳戶,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等語,並非無稽;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依被告2人指示進行投資流程、開立新帳戶等語,惟與前揭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基此,應認本件已該當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中「原告正常操作帳戶掛賣」之要件。
⑵原告迄今尚未全部取回其投入之119萬元本金乙節,為原告於
本件中所自承。又依原告於系爭偵案109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過了1年多,我的易物點有增加,高銘甫叫我賣易物點,我拿了2萬多元」、「投資期間只有賣出易物點獲利2萬多元」等語(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高銘甫於前揭對話紀錄中,詢問原告「你有套現過吧?」,原告答稱「就1次,你來苗栗幫小黑開帳戶,我轉易物點給你,你給我現金,那才幾千塊」等語(訴字卷第107頁),可認無論具體套現之交易方式為何,原告確曾拿回部分本金,應已該當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中「拿回部分本金」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縱於本件投資過程曾有取得現金,亦係因被告2人向原告借貸積分而以現金作為返還之方法,並非原告因操作掛賣取回投入部分本金,原告前揭於系爭偵案中所述獲利2萬多元部分,亦係高銘甫私下以借積分方式,私下給付金錢完成交易,並非原告取回本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與高銘甫間之語音通話錄音檔案光碟為證(訴字卷第271頁至第377頁),惟無論原告交易之對象、名目為何,本質上均係由原告以其投資之積分點數換取現金,核與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約定「拿回部分本金」之要件相符;原告雖又舉兩造間於108年6月10日、108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從未套現取回本金等語,惟上開對話日期均在原告於109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有「賣出易物點獲利2萬多元」等語之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再依原告於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我確實有再開4
個帳戶」等語(訴字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偵案提出之MFC平台帳戶資料截圖相符(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辯稱高銘甫僅有幫原告開立系爭新帳戶,其餘帳號MIN0000000、MIN0000000、MIN00000
00、MIN0000000等4個帳戶,均為原告用自己的積分自行開設之新帳戶等語,確屬有據,參以前揭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MFC平台停止運作、關閉後之108年9月10日,始將其開立之全部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高銘甫,要求高銘甫將易物點轉走換現回本(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MFC平台開設新帳戶時,帳號密碼均為原告自行設定管理等語,亦非無稽。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彭秋綺之指示開立新帳戶等語,惟承前所述,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無論高銘甫或彭秋綺,均僅有向原告講解各項投資操作之運作方式,並提供原告建議,至於實際上是否要加開帳戶,或優先套現取回本金,仍是由原告評估、審酌自身投資能力後,由原告自行決定,堪認亦已該當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所約定之解除條件中「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台開設新帳戶,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之要件。
⑷準此,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所約定「原告尚未取回全部本金
,於正常操作帳戶掛賣,且已拿回部分本金之情形,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台開設新帳戶,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之解除條件,各項不確定之事實均已發生,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雖主張彭秋綺有另外承諾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並承認系
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仍存續,且已明確承認原告投入之投資款數額為119萬元,並表明願意償還,應認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補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彭秋綺雖有向原告表示「有打算把我這邊的債務清償差不多後,再把妳們投的錢還妳們」等語,並於原告詢問「當初是誰掛保證的」時,答稱「我跟高銘甫」,惟亦已於對話中陳明「對妳們實在很抱歉,能套現我就套,投資不是適合每個人,之前高銘甫有跟我說可以賣帳號,但半年沒聯絡了,也不曉得是不是真能賣還是他要騙我錢,我去問問還有在接觸的人,因為我跟妳帳戶都是大的,錢是一定要拿回,真的沒那個臉面對妳們,本來有一位可以幫忙,但突然失聯,我也是想拿回本金,我問到再跟妳說」、「我不想說不負責任的話,但投資的風險我沒有辦法幫妳承擔,我自己也是被套牢,公司有其他解套的方法,妳可以參考,我個人是已經看破了認賠了,並非要不負責任,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對妳除了抱歉,還希望妳能明白,我還是會幫妳想辦法,只是現階段我自己都自身難保,我自己的信用都快破產,投資的錢我也沒比妳少,有辦法拿還是會跟妳說」等語,綜觀彭秋綺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語意及脈絡,可知彭秋綺僅係表達「願協助原告詢問他人可否變賣MFC平台帳戶、取回投資本金,或以其他方式解套,如有問得相關資訊,會再告知原告」之意思,彭秋綺後續雖稱「再等等了,我媽有要賣掉房子幫忙我」等語,惟經原告質問「什麼時候賣掉呢,賣掉會還我嗎?」,彭秋綺亦明確表達「這不是我說的算」等語,實難認彭秋綺有另行承諾同意償還原告投入MFC平台之本金,而與原告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又彭秋綺雖於上開對話中,坦認當初有與高銘甫共同向原告掛保證,惟其既已言明「投資的風險我沒有辦法幫妳承擔」等語,顯無承認系爭保證書之擔保效力仍然存續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系爭保證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原告所
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彭秋綺有另行承諾償還原告款項,或承認系爭保證書仍然有效,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9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