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第三十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及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亦明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
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及同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依系爭決議可獲得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原有土地),位在被告辦理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並參與重劃。詎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復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配後土地)分配予原告,系爭決議內容未足額分配應分配之面積予原告,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因無其他抵費地,僅能分配系爭分配後土地予原告,就面積不足部分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03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系爭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復於112年9月15日
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8日公告上開土地分配結果。
㈣原告就系爭決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第34次理
事會協調不成立,再經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946816號函備查在案。
㈤系爭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
㈥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參照「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定為49㎡,而系爭分配後土地之面積已達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㈦本院卷第237頁上方黃色螢光筆與橘色螢光筆重疊處,為寬約30米之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中間為草湖寮大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準此,系爭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即便原告不得分配原街廓內土地,然依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意旨,亦應以相鄰街廓、面臨同等道路寬度之原則,調整分配重劃後土地。
㈡經查,將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都市
計畫現況套繪圖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對照觀之(見補字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原有土地面積為743.13㎡,鄰商60商業區,東側臨寬約30米之北安路2段,位處系爭重劃區東南角,而系爭分配後土地面積為371.57㎡,位在第四種住宅區,臨寬約10米之安信六街,位處系爭重劃區南方,衡諸常情,土地價值會因面積、所處地段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異,是系爭分配後土地之經濟價值當較系爭原有土地低;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全區抵費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37頁)顯示:系爭重劃區有西北至東南向、寬約30米之草湖寮大道貫穿其中,東側亦臨寬約30米之北安路2段,系爭重劃區內臨北安路2段之土地並無標示抵費地,然與草湖寮大道相鄰處尚有數十筆抵費地,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系爭原有土地既位在系爭重劃區東南側,本應分配於鄰北安路2段道路旁之街廓,若該街廓並無土地得以分配,應分配至鄰近街廓或面臨相同寬度道路即草湖寮大道之街廓,惟系爭分配後土地不僅與系爭原有土地相隔甚遠,僅臨寬約15米之道路,顯與前述原位次分配原則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云云,然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全區抵費地位置圖中,系爭分配後土地並非抵費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難認本件有何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第1項前段分配土地位置,例外適用第7款規定為調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