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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蘇國桐

蘇明模蘇冠銘蘇淑君林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通過被告理事會之分配草案後,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惟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大致坐落於重劃後之777、778、77

9、780、781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應分配於上開位置。然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應按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規定,及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之分配原則,決議將原告集中之土地分散分配於重劃後之932、963、96

8、978、996、999、1000、1014、1019、1064、1066地號土地。被告雖認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而為列後分配,惟抵費地列後於重劃前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須土地所有權人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妥善分配後,方有抵費地劃設之空間,重劃後之777、778地號(下稱重劃後77

7、778地號土地)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主要幹道上,為三角窗之道路用地,面積廣大方正,土地深度適中,為重劃區內較有價值之土地,卻經被告列為抵費地,則被告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關於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113年8月6日召開第35次理事會協調而不成立。嗣被告以113年9月12日草湖一自劃字第11309885號函知原告應於臺南市政府備查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後次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重劃後777、778地號土地位置均坐落於安南區副都心之北側低密度住宅區;而依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劃案」說明書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其中777地號土地之面積需達2,410平方公尺、778地號土地之面積需達2,835平方公尺。原告雖為重劃前草湖段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地號土地)共有人,然計算非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原告僅占約1,283平方公尺,在尚未扣除任何負擔比之下,已不足上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亦不足最小開發建築面積,則原告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將更少於1,283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其等持分面積共計6607.01平方公尺,縱使扣除平均負擔比例50%,仍有3303.50平方公尺,足已分配重劃後778地號土地,該土地係面臨30米園道及三角窗位置,其負擔比例應高於50%,原告之計算方式過於簡單,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被告不得分配重劃後777、778地號土地予原告,否則即屬違法。又被告之所以將重劃後778地號土地保留為抵費地,係因該街廓亦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而主張原位次取得該筆土地,被告不可能獨厚任一地主以免顧此失彼,考量該街廓之實際情況複雜,所以於分配公告時,先將其保留為抵費地,待將來各地主訴訟結果明朗,尚可將該抵費地與地主進行換地,以杜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於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議案二,決議通過被告理事會之分配草案後,公告土地分配成果。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

之規定,應分配於重劃後之777 、778 、779 、780 、781地號土地,然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應按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強制規定,決議將原告調整分配重劃後932 、963 、968 、978 、996 、999 、1000、1014、1019、1064、1066地號土地,是被告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關於原告參加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6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而不成立。

㈢被告以113年9月12日草湖一自劃字第11309885號函通知原告

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會議紀錄已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如有不服,應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於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㈣本件草湖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參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

㈤本件重劃後777、778地號土地位置均坐落於安南區副都心之

北側低密度住宅區;而依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劃案」說明書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其中777地號土地之面積需達2,410平方公尺、778地號土地之面積需達2,83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效力存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㈢經查,內政部編印系爭手冊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地方政府執

行市地重劃業務有所參據,並齊一各地方政府執行業務之標準,避免因市地重劃業務作業程序繁瑣及相關市地重劃法規之頻繁變動,造成各地方政府標準不一。徵諸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原則,倘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則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其分配位置,上開條文未有如何為調整分配方法之文義,則關於其調整分配方法,應綜合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或分配需要,並參考系爭手冊所載之分配原則而為之,系爭手冊確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原則之參考依據,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系爭決議重劃後土地與系爭手冊所揭分配原則不符而可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者,即難謂非違反法令。觀諸系爭手冊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關於(一)道路用地分配原則記載:⒈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座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⒉如分向兩側分配方式,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⒊如道路之一側屬公共設施用地,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知若重劃土地分配有上開情形者,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依前揭原則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是被告於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仍應參考上開原則為之。

㈣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僅其中543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

地及公園用地,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套疊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坐落於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之部分外,於該道路兩側街廓亦有土地,除有第4項情形外,得依第1至3項情形,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則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內,被告所為之論述前提即有誤會。再者,應併予考量者為原告之系爭土地若集中分配於原街廓內,是否會影響其他原位於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是否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惟查,系爭543地號土地原街廓即重劃後777、778地號土地尚且分配為抵費地,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1402893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而原告並非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者,其位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亦非已無空地可供分配,尚得將其遭分配至其他街廓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內,與前開第4項關於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之情形尚屬有間,核無分配至其他街廓之適狀及必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集中分配於上開街廓將如何影響其他原位於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辯稱該街廓之實際情況複雜,所以於分配公告時,先將其保留為抵費地乙節,自不足採。是系爭決議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揭調整土地分配原則有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之決議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 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 說 明: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第30次理事會議研擬通過暨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 1120088789號函及112年7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 1120825335號函備查在案。 三、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如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辦 法: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本案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本案採記名投票方式,提請大會決議。 決 議:本案經送請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327人,佔全 體會員50,23%,其同意總面積為279,532,37平方公尺 ,佔全區總面積59.7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 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附表二: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理想段之土地明細表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草湖段485 105.03 蘇國桐 1/2 草湖段486 104.97 蘇國桐 1/2 草湖段487 104.93 蘇國桐 1/2 草湖段538-1 453.43 蘇國桐 294/2520 草湖段541 1,229.43 蘇國桐 1/4 蘇明模 1/4 蘇淑君 1/4 蘇冠銘 1/4 草湖段543 6,607.01 蘇明模 00000/100000 蘇冠銘 00000/100000 林凉玉 6094/100000 蘇國桐 00000/100000 蘇淑君 00000/100000 草湖段555-1 183.21 蘇國桐 全部 草湖段557 667.48 蘇國桐 189/1260 草湖段558 2,456.63 蘇國桐 1/4 蘇明模 1/4 蘇淑君 1/4 蘇冠銘 1/4 草湖段571 1,255.26 蘇國桐 1/4 蘇明模 1/4 蘇淑君 1/4 蘇冠銘 1/4 理想段596 0.12 蘇國桐 1/2 面積合計:12,042.1㎡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