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國桐
蘇明模蘇冠銘蘇淑君林凉玉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