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謝茂申
吳定紘吳菀淇吳沛靜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韋穎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謝坤庭
謝宗憲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民國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為關於如附件編號3、4所示土地分配結果(即分配重劃後草湖段985、986地號土地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吳韋穎之訴,以及原告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吳定紘、吳菀淇、吳沛靜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亦明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及同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決議僅將如附件「重劃後土地情形」所示地號土地(以下各稱重測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予原告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及訴外人謝燕妮(已歿);又謝燕妮於113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吳韋穎、吳定紘、吳菀淇、吳沛靜為其繼承人,並由原告吳定紘、吳菀淇、吳沛靜繼承取得謝燕妮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而於114年8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1至57、376至416頁)。是本件原告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吳定紘、吳菀淇、吳沛靜(以下合稱謝茂申等6人),僅就系爭決議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是否無效,得以此訴訟除去不確定性,而具確認利益,惟就系爭決議關於其他土地所有人土地分配之結果,未見原告主張有何無效之爭議,此部分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駁回。至原告吳韋穎並非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決議受分配系爭重劃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件所示「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重測前土地),均位在被告辦理之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並參與重劃。詎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復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予原告。惟系爭決議有下列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應屬無效:
(一)重劃後985土地(即附件編號3):原告共有原384、384-1、384-3、431、498、513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均未坐落在重劃後985土地之街廓內,被告未按原位次原則分配,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原381、384-1、384-3、431、498、513土地,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故被告未將此部分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重測後1048土地(即附件編號6),亦違反「以小就大原則」。
(二)重劃後986土地(即附件編號4):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共有原
587、587-1、587-2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故被告未將此部分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重測後1048土地,已違反「以小就大原則」,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得分配為其等單獨所有之規定。
(三)重劃後997土地(即附件編號5):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共有原478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重測後得分配為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單獨所有,惟被告分配重測後997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阮珮綸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獨分配原則」。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重測前土地均為分別共有,且分布各處,則被告經計算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配如附件所示共6筆土地予原告,並無故意分散原告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3、4款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計算後為49平方公尺(寬3.5公尺深14公尺=49平方公尺),則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重測後985、986、997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1、4款規定部分,抗辯如下:
(一)關於重劃後985地號土地(即附件編號3):原告共有原384、384-1、384-3、431、498、513地號6筆土地,除原告就431、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個別計算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之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因原6筆土地分布甚廣,橫跨數個街廓及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調配面積相當之98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無違誤。
(二)重劃後986地號土地(即附件編號4):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共有原587、587-1、587-2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自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配單獨所有。
(三)重劃後997地號土地(即附件編號5):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共有原478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雖有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惟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該街廓三角窗所在位置予原告,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後985、986、997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準此,自辦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原位次、原街廓、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為因應原有土地如有前條項各款情形,乃以各款所定方法予以調整,以達原位次原街廓原路街線之分配原則,非謂同條項前段為分配原則,各款規定為例外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該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或「以小就大原則」。再按所謂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係由主管機關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尚應受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之限制。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二)經查,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依本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區最小計畫道路係面寬8公尺道路,故可申請建築使用之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面積49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自堪認定。
(三)關於重劃後985土地(即附件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重劃後985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及「以小就大原則」,應集中分配在重測後1048土地等語。經查,就原384、384-1、384-3、431、498、513土地,原告謝茂申等6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坐落位置則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重劃後985土地位置如本院卷第259頁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9、380至400頁),足見重劃前384、431、513土地應有部分,個別計算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其餘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原384、384-1、384-3、431、498、513土地,不在重劃後985土地所在街廓範圍內,並無原位次分配可言自明。本件原384、431、513土地之應分配面積既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重劃前384、431、513土地,逐宗個別按原位次分配3筆土地,不得在未經原告同意,將之集中合併分配為1筆後,再分別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原384-1、384-3、498土地合併分配為1筆。
又原告謝茂申、謝坤庭、謝宗憲就上開原384-1、384-3、498土地雖屬無法逐宗個別分配之情形,惟依同款後段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則因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尚有如附件編號6所示面積較大之重劃前土地,原告主張原384-1、384-3、498土地,應調離原有位置,以小就大,而與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重劃前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重劃後1048土地,非無所據。
(四)關於重劃後986土地(即附件編號4)部分:原告謝坤庭、謝宗憲主張重劃後986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以小就大原則」,應集中分配在重測後1048土地等語。經查,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就原587、587-1、587-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17頁),各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屬無法逐宗個別分配之情形,應無疑義。是原587、587-1、587-2土地之土地分配方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辦理,惟該款所謂「面積較大者」,至少需有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始能「以小就大」,以達擴大基地規模、提升土地使用效率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僅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原
587、587-1、587-2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原位次之重劃後986土地,自難謂無違反「以小就大原則」。況且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尚有如附件編號6所示「面積較大」之重劃前土地,則原告主張原587、587-1、587-2土地,調離原有位置,以小就大,而與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重劃前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重劃後1048土地,亦非無據。
(五)關於重劃後997土地(即附件編號5)部分:原告謝坤庭、謝宗憲主張重劃後997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獨分配原則」,其等得單獨受分配,無須與阮珮綸繼續共有土地等語。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乃特別針對分別共有土地,得直接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其要件包括:1.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2.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經查,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就原47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三所示,原4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7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是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就原478土地之應分配面積,固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惟原告謝坤庭、謝宗憲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有5分之1,尚未達3分之2,依前開規定,本不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被告將之按原位次分配為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六)基上,原告謝茂申等6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後985、986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於法即屬可採。至於系爭決議關於重劃後997土地之分配方法,尚無原告謝茂申等6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告謝茂申等6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茂申等6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吳韋穎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則因其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編號 重劃前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384 593.88 謝茂申/60分之3 謝坤庭/120分之3 謝宗憲/120分之3 59.39 2 384-1 93.50 謝茂申/60分之3 謝坤庭/120分之3 謝宗憲/120分之3 4.96 3 384-3 29.75 謝茂申/60分之3 謝坤庭/120分之3 謝宗憲/120分之3 2.97 4 431 1152.41 謝茂申/60分之3 謝坤庭/120分之3 謝宗憲/120分之3 吳定紘/960分之2 吳菀淇/960分之2 吳沛靜/960分之2 122.44 5 498 341.74 謝坤庭/2分之1 謝宗憲/2分之1 26.98 6 513 351.37 謝坤庭/3955分之875 謝宗憲/3955分之875 155.48
附表二:
編號 重劃前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587 29.16 謝坤庭/70分之6 謝宗憲/70分之6 5 2 587-1 7.16 謝坤庭/70分之6 謝宗憲/70分之6 1.22 3 587-2 248.65 謝坤庭/70分之6 謝宗憲/70分之6 42.62
附表三:
編號 重劃前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478 1933.86 謝坤庭/10分之1 193.386 謝宗憲/10分之1 193.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