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鄭秀枝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許林美珠即許正雄之繼承人
許妙蓁即許正雄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益軒即許正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正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5月6日以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006183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鄭銀利於民國82年5月6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正雄(96年3月24日歿),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9日至82年7月29日止。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分之1),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2年7月29日屆至,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並於同日屆至,該擔保債權至97年7月29日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許正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行使債權,被告亦未於該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7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父親死亡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也不清楚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的事情,故未為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被告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希望原告可以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銀利所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系爭土地於82年5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許正雄,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1至44頁),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許正雄於96年3月24日死亡,被告許林美珠、許益軒、許妙蓁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頁)。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許正雄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設定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憑,自應准許。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2年5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29日乙節,已如前述,是抵押權人許正雄於82年7月29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惟許正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7年7月29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2年7月29日前,許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2年7月2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陳報與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之臺南市○○區○○○段00
○號建物已全部滅失,並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39頁),且表示上開建物因已滅失而無須聲請塗銷,故該建物部分未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許正雄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適法。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正雄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3.7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鄭秀枝 (權利範圍:10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82年佳地字第006183號。 登記日期: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義務人:鄭銀利。 權利人:許正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9日至82年7月29日。 清償日期:82年7月2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銀利、鄭自然。 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學甲東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學甲東段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