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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訴訟代理人 陳映宇被 告 謝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同段1236-2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其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元,及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本院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其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9元,及其中3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本院卷第215-216頁)。原告上開更正土地地號,及清除返還土地面積範圍,以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123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及同年3月16日15時許,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建物裝潢拆除工程工地,受不知情之謝金印委託,以9,000元代價,載運拆除之美麗板營建廢棄物1批及欲丟棄書法圖畫一般廢棄物,於同年3月16日15時起至同年月17日8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經檢察官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偵查起訴。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棄置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1237-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依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1237-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其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9元,及其中3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於前開時地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5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被告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其中1237-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236-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5-161頁、165-167頁)。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5時起至同年3月17日8時20分止期間内之某時,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傾倒棄置,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17日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周遭土地尚未開發,長滿雜草,可經由農路通往永新路,鄰近國八新化系統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但經濟並不發達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資服務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221-22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利益,應屬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除廢棄物止之不當得利如下,①112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78元(計算式:19㎡×112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68元/㎡×年息5%×290日/365天=2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6元(計算式:19㎡×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08元/㎡×年息5%×91日/366天=96元) ;③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日止,按日給付1元(計算式:19㎡×113年申報地價408元/㎡×年息5%×1日/365天=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所獲取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原告就被告返還至113年3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4元(計算式:278元+96元=374元),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4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