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蘇育淳被 告 黃士華(即張秀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房屋內就地板防水及給排水系統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秀子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秀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張秀子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1、503、507頁),而原告已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9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現仍登記為張秀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棟公寓之直接上下樓層關係。
於113年7月30日颱風過後,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內有嚴重漏水之情況,導致屋內多數空間均泡在水中且天花板、主臥、次臥、客廳之牆面因此有破損、壁癌、漏水痕及油漆剝落之狀況,並於水泥縫隙孳生出黴斑、不明黑蟲聚集等情形。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結果顯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由系爭4樓房屋地板滲漏水造成,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牆面及天花板受損之修繕金額經建築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64,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為凱米颱風所造成,亦即此為一次性的天災,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況原告屋內之積水極有可能是因其陽台積水而由門縫倒灌所致,原告自應對其疏於防颱準備而自行承擔損失。此外這棟公寓已有40年屋齡,早已年久失修、千瘡百孔,這是老屋都有的問題,系爭3樓房屋本來就有漏水問題,不應轉嫁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秀子現則仍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59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地板滲漏水造成,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及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地板防水與給排水系統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64,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系爭4樓房屋
有關等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6日、114年7月7日、114年11月15日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會勘,被告均未出席,其現場會勘結果略為(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以下之附件㈢):
⑴113年12月11日現場會勘結果:無法進入系爭4樓房屋勘察。
⑵114年6月2日現場會勘結果:主臥室天花板勘查孔、餐廚區、燈座均有滴水,漫延至地板。
⑶114年6月16日現場會勘結果:會勘時剛好是雨天,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部份有漏水現象。
⑷114年7月7日現場會勘結果:客廳近餐桌與浴廁處天花板滲水、次臥近外牆處牆面滲水。
⑸114年11月15日現場會勘結果:確認系爭3樓房屋損壞位置及面積。
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分析結果略以:「系爭3樓房屋主臥天花
板與客廳、餐廳均明顯有滲漏水異常現象,其原因應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正中天花板油漆裂開及客廳、餐廳天花板均有滲水與脫漆水泡現象,研判係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必須從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與給排水系統修繕,才能根絕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是依上開會勘與鑑定結果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與給排水系統有問題而發生,且必須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地板防水及給排水系統方能避免系爭3樓房屋再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
⒋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地板防水與給排水系統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⒌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秀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64,500元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防水
與給排水系統導致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張秀子疏於修繕有關,其保管有所欠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張秀子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室內裝修修繕之施工項目與金額為何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樓房屋室內裝修損壞部份,修復方式為將矽酸鈣板天花板與牆面拆除重作,重新粉刷油漆。其修繕金額估算以恢復原有建築物功能及舊觀為原則。參酌施作數量及當地供料行情進行估算編列,並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金額為264,500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建築專業之建築師所製作,且建築師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原告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64,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地板防水與給排水系統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