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年籍詳卷)被 告 林卓逸

鄭瑞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8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是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外,司法機關如審理或處理性騷擾事件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恐有害於被害人隱私之保護,殆與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所製作之裁判書,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亦得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情節,應認若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恐有侵害其隱私使其受二度傷害之風險,是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遮蔽,並以A女、A女之母為各別之代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乙○○與原告為同校同學,詎被告乙○○(指揮者)

竟偕同被告甲○○為下列行為,致原告身心俱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波蘭盧布林省某處之林氏國

際顧問留學中心學生宿舍303號房間内,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被告甲○○先以雙手自原告身前隔著原告所著上衣擁其前胸、後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

⒉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房間外走廊上,不顧原告之掙扎

及抗拒,由被告甲○○自原告身側以雙手隔著原告所著上衣擁抱其腰部、肩膀,並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大腿、臀部,且撫摸原告所著短褲並未覆蓋之大腿、臀部,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

房間外走廊上,不顧原告之掙扎及抗拒,徒手將原告拉入上開房間内原告臥室中,並從原告臥室外面反鎖原告臥室大約1分鐘。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手機平板等財物損失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強制

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飽受精神折磨,更受不了同學刺激,於111年5月13日跑回波蘭宿舍303號房間内情緒發洩,並將手機、平板及筆電摔毀,致損失10萬元。⒉租金損失144萬元: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10年12月2

1日起搬離學生宿舍303號房間,並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0,000元,因求學期間為6年,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44萬元(20,000元×12月×6年)。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遭受被告侵害當日,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飽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藉金40萬元;另原告於事發後,每日遭受同學批評、攻擊,身心煎熬,實難以言喻,尚需透過家人陪伴與關心,截至113年6月底止,爰請求精神慰藉金90萬元(每月以3萬元計算)。

㈢針對被告之答辯,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就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影像光碟所為之時序說明,

與事實不符,本件事實經過詳如本院卷㈠第125-129頁所載。

⒉被告乙○○原本係找其女友即原告室友彭顓頎喝酒,彭顓頎

不同意後,變成原告自己喝酒,惟原告僅喝一口即未再喝酒,而訴外人彭顓頎向被告甲○○表示可以親、摸原告,詎被告甲○○竟信以為真,親、摸原告,原告才跑出房間外,嗣原告表示要休息,一直以手勢請被告二人離開房間,並按電梯請渠等離開,然被告二人並無離開之意思,仍想進入原告房間,因此原告才會拼命掙脫。

⒊又原告喝酒後仍意識清楚,並無陷於泥醉狀態,亦無一人

執意要出門之意思,況倘原告有被告所稱之泥醉狀態,如何於事後尚得自行前往超市?再者,原告並無吵著與被告二人一同出門,亦無在走廊上吵鬧之情,系爭303號房間屬於非開放空間,被告二人一直不肯離去,甚至於被告乙○○女友即訴外人彭顓頎離開後,使用暴力強制摟抱原告,原告掙扎脫困要被告二人離開,被告甲○○尚追到門外,強制暴抱原告,並用盡全身強制摟著原告朝向門內,且原告遭被告二人聯手強拉拖行倒地,原告兩隻腳遭被告甲○○以左手拉高超過其肩膀,右手撫摸,嗣原告起身並無任何人撐起,而是被告甲○○放手退後,原告才瞬間起身,何來原告吵著與被告二人一同出門,並在走廊上吵鬧之情?反觀上情,足見被告二人有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行為。

⒋另原告並非經被告二人勸阻回到房內,而是受被告乙○○威

脅,原告遭被告甲○○強制暴抱並拖行在地,受盡屈辱,漫長時間等不到救援,此時被告乙○○要原告閉嘴不准叫,並指著訴外人蘇游尚文的房門稱:「你是要叫蘇游尚文出來打架嗎?」原告為不想讓所愛之人見此羞愧一幕,僅能妥協談好條件,只要原告回到303號房間,被告二人馬上離開。未料,被告二人待原告進入303號房間後,卻強制將原告拖入原告之臥室鎖起來,並稱太吵了等一下再來,原告嚇壞用盡全身力量猛撞房門大聲呼救,被告二人深怕同學放學回來聽到而掉頭開門,並奪走原告臥室門鑰匙不歸還,是被告辯稱渠等無性騷擾、強制猥褻、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顯非可採。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8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有於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旁之學生宿舍對原告為性

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㈡茲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影像光碟之時序如下:

⒈被證1為2021.12.20當天下午約3點左右,位於原告宿舍內

且由原告室友彭顓頎為其拍攝之影片,從原告穿著可知,當時原告自稱已喝5(或6)杯威士忌shot。

⒉原告所提出之三段影片檔案。

⒊被證2為當天晚上18:52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不準),由

被告二人自超商載原告回宿舍,且由被告甲○○幫原告將其物品以拖車搬運至宿舍內之畫面。

⒋被證3為後續由被告二人偕同將其物品拿至原告住處之畫面。

㈢由被告乙○○與原告間於當天下午15時38分LINE對話紀錄(被證

4)可知,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0分鐘左右,原告向被告乙○○表示進303先6杯(但被告二人要開車出門,故無喝酒);於系爭事件結束後,被告乙○○受其女友(即原告室友彭顓頎)委託關心原告在哪,於19時24分時原告表示人在歐兇(auchan)超商醒酒,之後被告二人尚開車接送原告回宿舍(即被證2、3之影片)。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併上開內容前後判斷,被告所

述內容並非虛偽,原告先行在宿舍喝酒至少6杯後,傳訊息給被告乙○○表示其欲前往超市,然被告二人到場時發現原告已經陷於泥醉狀態,且在未十分清醒之情況下吵著要與被告二人一同出門,並在走廊上吵鬧,而被告甲○○為顧及原告安全,僅是以攙扶於側、於原告站立不穩時扶住其身、或於原告跌倒後將其撐起(被告甲○○因重量也同時倒地),最終經被告二人勸阻下,將原告勸回其房內後,被告二人旋即離去,被告二人自始未有任何惡意或猥褻之行為;尤有甚者,從相關事發經過亦知,原告於事後尚得自行前往超市,更以LINE與被告乙○○互有聯繫,最終由被告二人偕同其返回宿舍等情,是原告指涉被告二人涉及限制其行動等不法云云,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係以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隨身碟為憑(卷㈠第69頁,第15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隨身碟之內容,並將其中疑似有侵權之客觀行為翻拍成照片共37頁(卷第83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亦就上開錄影內容提出答辯,是以審酌被告有無性騷擾客觀行為或侵權行為乙節,自應以前揭錄影隨身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審酌判斷之依據。

⒉觀諸該翻拍照片被告確有環抱原告(P3、4、6、9、10、11

、31、32)之情形,其中更有正面環抱(P3、4)之動作,衡諸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此實係以不受歡迎之方式碰觸原告之身體,具有性意味,且違反原告之意願(否則原告自無需有鬆脫之舉),而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使原告感到被冒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有強制猥褻、限制行動自由等,因僅以該影片內容及翻拍照片實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且當尚有其他人經過(P12),是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影片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限制行動自由等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自始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友人間於防護

酒後之朋友安全,方法繁多,並非必然需密切碰觸身體,且被告前開環抱行為,亦非屬防護人身安全之必要行為範圍,衡諸一般常情,友人間如因酒後而有需要防護安全之必要,縱有碰體身體之必要,亦應注意異性間之距離,而應以碰觸手部為妥,而無碰觸原告胸部或環抱原告身體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並無惡意之行為云云。然縱被告於主觀上並無

性騷擾之意,惟其上開客觀行為舉止,依系爭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及原告之認知等,一般處於該等情狀之人均會認被告該等行為舉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已如前述,衡以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限、身體自主權及帶性別色彩之不尊重,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被告前開所為,顯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已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㈢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既經認定如上,而原告

突遭身為友人之被告之性騷擾,必感驚嚇、恐懼及不安而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心理上所受衝擊、傷害,應無可置疑,甚可能影響其日後之心理健康,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為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客觀行為態樣,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一般人突遭友人逾越分際之侵害),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詳如本院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宜。

⒉手機平板等財物損失10萬元、租金損失144萬元部分:

⑴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將手機、平板及

筆電摔毀(損失10萬元),且搬離學生宿舍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144萬元(20,000元×12月×6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必然會有前開損害之結果,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