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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王家秀被 告 鄭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本院卷第135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甲○○欲申請臺南

市低收入戶資格,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有不動產及大額現金存款將影響資格核定,原告遂分別於民國88年8月30日、89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至被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於97年3月31日將原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686部分,亦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於85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前揭原

因,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3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並出售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予訴外人楊俊華,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將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售予訴外人楊品芳,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楊品芳購回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於移轉稅籍時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兩造就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另曾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以95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扣除房屋貸款420萬元後餘款為53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原告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系爭甲款項,兩造就系爭甲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㈣原告復曾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C屋)借用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鄭如廷名義登記稅籍,系爭C屋於111年1月4日以價金5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出售與第三人張進榮,原告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存放系爭乙款項,兩造就系爭乙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㈤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丙款項)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原告係借用系爭玉山帳戶存放系爭丙款項,兩造就系爭丙款項存在借名關係。

㈥因原告將上開系爭甲、乙、丙款項合計600萬元借存在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故原告於110年間因欠款問題分別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被告始願意陸續代原告清償國泰人壽及凱基銀行之債務共計179萬元,並於112年2月6日出借32萬4,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投標法拍不動產(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94號,甲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法拍不動產)之保證金,合計211萬4,000元。

㈦又被告長期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因前揭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因,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丁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應與被告就系爭丁款項存在借名關係,詎被告於同年8月5日自行變更系爭郵局帳戶之印鑑而提領系爭丁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聲

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上開全部財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變更系爭A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另系爭甲、乙、丙、丁款項合計800萬元,扣除被告代償及出借之211萬4,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88萬6,000元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變更系爭A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均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並非借名登記關係。㈡系爭B屋雖最初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父親共同購買,但因原

告無力負擔房貸而遭法院拍賣,被告商請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李光彩出名買下,李光彩持有系爭B屋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0年工作穩定後,即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申請貸款後買回系爭B屋,系爭B屋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系爭甲款項自與原告無關。

㈢系爭C屋是被告於106年間購買,稅籍登記在鄭如廷名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乙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2年間有許多債務都要求被告出錢,系爭丙款項是原

告在能力範圍內自己出的錢,其匯款到系爭玉山帳戶要求被告處理其債務,與借名無關。

㈤另被告並無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拿取存摺

、印章、提款卡使用,被告要求返還時,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才去申請重新補發,原告匯款系爭丁款項確實並非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但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債務共計179萬元,並另於112年2月6日借款32萬4,000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法拍不動產之保證金,因此對原告有211萬4,000元之債權,被告以該債權與應將系爭丁款項返還原告之債務,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3至374頁)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30日、89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甲○○於97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68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㈢原告於85年9月21日申報買賣登記為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於8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上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4分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4分之3)、楊俊華(4分之1)名下;嗣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由楊品芳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楊品芳後於10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A屋現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被告就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150萬元、50萬元借款

,分別於110至113年間陸續代為清償共179萬元;因原告欲購買法拍屋,被告另於112年2月6日出借32萬4,000元給原告作為投標保證金,以上金額合計為211萬4,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㈥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以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㈦系爭C屋由前納稅義務人施權益於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C屋申報登記於鄭如廷名下,鄭如廷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登記於張進榮名下,該屋出售所得價金50萬元,買方匯款50萬元至鄭如廷銀行帳戶,鄭如廷於111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㈧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A、B、C屋及系爭甲、乙、丙、丁款項均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甲○○欲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爭土地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9頁、35頁、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88、89年間為贈與時甲○○年約9歲,不須要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原告當時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贈與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91年7月22日之戶口名簿、系爭B屋之地籍異動索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南市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251至253頁)。查,證人甲○○到庭固證稱:原告於88年、89年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是借名登記,雖然我當時才10歲,沒有在場聽聞兩造討論借名登記一事,因為年紀相差太多,跟被告也沒有話說,但原告有告訴我,所以我從小就知道借名登記這個名詞,一直記到長大才知道意思,至97年時,因為我要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原告就把借我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686,也改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證人甲○○所悉既係由原告轉述而知,而非親身、親自見聞,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衡以證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原告分別於88年8月30日、8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予被告時,證人甲○○年齡僅9至10歲,而證人甲○○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686,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證人甲○○則為18歲,依當時民法以20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亦屬未成年人,其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不能排除有記憶不清或受不當引導之情形,再參酌原告與證人甲○○為母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難排除有偏頗原告之虞,尚不得以證人甲○○上開證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原告固以甲○○要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名下

若有財產將影響資格認定,作為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借被告名義登記之理由。惟查,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時,甲○○均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衡情自應與法定代理人同戶共同生活,並無單獨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之必要,原告猶以之作為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理由,本院實難信取。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⒉兩造就系爭A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其所有,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系爭

A屋之水電費及承租土地之租金一直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07月、09月、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惟俱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將系爭A屋變更稅籍予被告時,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系爭A屋坐落國有地,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簽訂租約,又因經常外出工作不在家,原告收到繳納租金通知書時都會通知被告繳納,原告所提之租金繳費收據係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製造證據而自行繳納,另被告經營之攝影工作室亦以系爭A屋地址作為營業地,被告對系爭A屋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非為出名人等語,並提出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據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財稅局)108年11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3075415號函、臺南市財稅局108年12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224691號函為憑(本院卷第85至104頁)。查,系爭A屋雖由原告於8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於8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3、4分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4分之3)、楊俊華(4分之1)名下,楊俊華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由楊品芳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楊品芳後於10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被告對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且兩造均以系爭A屋地址作為戶籍地,此有臺南財稅局114年3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8394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限閱卷),由上可知,兩造為母子關係,父母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子女,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買賣或者其他,原告既主張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均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系爭A屋的納稅義務人雖由原告逐次變更登記為被告,惟過程中,系爭A屋始終由原告或被告持有比例過半,且兩造均曾經或至今仍居住在系爭A屋中,故系爭A屋之水電費繳費者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曾於113年9月19日繳納系爭A屋113年7月至9月應付給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均不能排除係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共同分擔生活開銷,尚不足據此推認原告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3申報登記予被告,及楊品芳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申報登記予被告,兩造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況且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認原告確有將系爭A屋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傳送予被告,要求由被告繳納一事,若被告僅為系爭A屋之出名人,原告當無要求被告負擔系爭A屋相關費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堪認有憑。

⑵又證人甲○○雖證稱:伊雖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討論系爭A屋

借名登記一事,但伊從小就知道這件事,系爭A屋是原告所有,原告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證人甲○○並未親身見聞,且於系爭A屋變更稅籍之事實發生時(88年7月29)尚未成年,並與原告有利害關係,難認無偏頗原告之虞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8年7月29日變更系爭A屋權

利範圍4分之3稅籍登記時,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106年6月30日有向楊品芳購買系爭A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稅籍一事,故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

⒊兩造就系爭B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繳不起系爭B屋之房貸,要求被告幫忙負擔遭拒,

系爭B屋於94年遭法院拍賣,原告向他人借錢而先借用李光彩之名義買回,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李光彩名下,之後原告請託他人幫忙向永康農會借款420萬元後買回系爭B屋,再將系爭B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B屋由原告繳納電費,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106年出售系爭B屋後扣除房貸所得價金530萬元應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B屋之106年11-12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借據、永康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8-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B屋遭法拍時,係被告請求李光彩出名買回,一切費用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工作穩定後向永康農會貸款向李光彩買回,系爭B屋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李光彩京城銀行存摺封頁及交易內頁、被告永康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系爭B屋99年9月30日稅籍證明書、臺南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永康農會匯款回條、借據、永康農會還款備查卡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查,系爭B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4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曾寶鶯,再於9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光彩,嗣於99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此有系爭B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依此再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李光彩京城銀行存摺封頁及交易內頁、被告永康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系爭B屋99年9月30日稅籍證明書、臺南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稅款收執聯、永康農會匯款回條等證據,可認被告於95至99年間確實與李光彩有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被告辯稱係其商請李光彩買回系爭B屋,資金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堪認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係由原告出資,借用李光彩名義買回系爭B屋,空口主張,已難認可取。再參照永康農會借據(本院卷第147頁、239至240頁)所載,可知係被告向永康農會借款420萬元而負擔債務,原告主張係其向永康農會取得資金來源而買回系爭B屋,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1-12月的繳費憑證作為與被

告就系爭B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然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B屋於106年之電力申請者為原告,且原告繳費只135元、1,915元而已,基於兩造間之母子關係,不能排除此為共同生活費用之相互分擔,不足據此推認原告就系爭B屋先後與李光彩及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屋之借名人,系爭B屋於106年10月9日以9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後餘款為530萬元,現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並無理由。

⒋兩造就系爭C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C屋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鄭如廷名下,系爭C屋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張進榮,張進榮將價金50萬元匯給鄭如廷,鄭如廷再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張進榮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3、26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C屋為伊出資購買,稅籍登記在鄭如廷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C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查,系爭C屋由前納稅義務人施權益於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報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C屋申報登記於鄭如廷名下,鄭如廷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報登記於張進榮名下,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290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此與原告所稱購買系爭C屋後,直接借名登記於鄭如廷名下乙節 已有不符,且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進榮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與鄭如廷,鄭如廷於同年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不足據此推論系爭C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借用鄭如廷名義登記稅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鄭如廷就系爭C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徒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C屋所得價款50萬元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丙款項,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係暫

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紀錄、系爭玉山帳戶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當時所有的欠債都要求被告幫忙償還,系爭丙款項是原告能力範圍內自己出的錢,原告匯款是要求被告幫忙處理其債務等語。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系爭丙款項之匯款原因時,原告自陳:我要去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該標底價160萬元,我認為應該值180萬元,被告說太高,我就說差價20萬元我出,這20萬元就是160萬元與180萬元之差價,所以我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可知原告給付系爭丙款項係出於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行為,係供投標之用,且自承有向被告借款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之舉,是原告主張系爭丙款項為借名存款,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丙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尚屬無憑,應予駁回。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丁款項,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113

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卻遭被告更換印鑑後提領,被告應返還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金融卡為證(調字卷第47至55頁),被告則抗辯並未出借系爭郵局帳戶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拿取使用,原告匯款系爭丁款項確實並非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但被告對原告有211萬4,000元之債權,被告以該債權與應將系爭丁款項返還原告之債務,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國泰人壽的債務協商通知書、原告與凱基銀行的分期清償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法拍公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105至134頁、第149至151頁)。查,原告主張匯款系爭丁款項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受領該2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既原告給付系爭丁款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即屬有據。

⑶惟被告曾就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凱基銀行之150萬元、50萬元

借款,分別於110至113年間陸續代為清償共179萬元,另因原告欲投標系爭法拍不動產,原告另於112年2月6日出借32萬4,000元給原告作為投標保證金,合計211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211萬4,000元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有憑。從而,原告對被告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消滅,原告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A、B、C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受領系爭甲、乙、丙款項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另系爭丁款項部分,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000分之268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變更系爭A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