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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黃彬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劉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33.26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B位置面積42.04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11.91平方公尺、同段1439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46.9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1,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68頁);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74、475、14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水利機房及供電設施(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面積33.26平方公尺)、B位置水泥鋪面及水利閘門(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面積20.33平方公尺、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系爭1439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C位置水利設施(占用系爭1439地號土地面積46.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被告自認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辦理「學甲區舊頭港社區部落防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搭建,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9日開工,則被告自108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8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陸續有不當得利發生,被告每年所受之利益應為3,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8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所搭建之舊頭港社區簡易抽水池及前池;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9日開工,於110年1月7日完工,開工前曾辦理地方說明會,並請託地方耆老協助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才開始施工;被告有取得原告簽屬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地上物有防洪的作用,不希望拆除,希望可以向原告洽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272頁):㈠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

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1140101163號函文附件,本院卷第231頁)所示:A位置水利機房及供電設施(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面積33.26平方公尺)、B位置水泥鋪面及水利閘門(占用系爭474地號土地面積20.33平方公尺、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系爭1439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C位置水利設施(占用系爭1439地號土地面積46.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㈢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所搭建,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9日開工,於110年1月7日完工(本院卷第47頁)。

㈣系爭474地號、475地號土地於107年、109年申報地價均為360

元/㎡,於111年申報地價均為368元/㎡,於114年申報地價均為384元/㎡;系爭1439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4年申報地價均為136元/㎡(本院卷第229頁)。

㈤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彬德」並非原告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筆跡鑑定結果)。

五、得心證理由:㈠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有取得原告同意後才開始施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同

意書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簽署,是被告首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筆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黃彬德」並非原告筆跡,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則系爭同意書自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或說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其他合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C所示位置、面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高樹林立,附近多為農田,另有少許民宅、未見商家、學校、銀行等機構,鄰近道路,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申報地價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惟交通尚屬便利及被告可受利益之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08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之不當得利為8,0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被告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591元(計算式:53.59×368元×5%×1+11.91×368元×5%×1+56.75×136元×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1元及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時間 系爭474地號土地 系爭475地號土地 系爭1439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53.59㎡ 11.91㎡ 56.75㎡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53.59×360元×5%×166/365=439 11.91×360元×5%×166/365=97 56.75×136元×5%×166/365=17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3.59×360元×5%×2=1,929 11.91×360元×5%×2=429 56.75×136元×5%×4=1,54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3.59×368元×5%×2=1,972 11.91×368元×5%×2=43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9日 53.59×368元×5%×231/365=624 11.91×368元×5%×231/365=139 56.75×136元×5%×231/365=244 4,964 1,103 1,964 合計:8,031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