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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彬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8,40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8,406元【計算式:主文第1項上訴利益190,375元(詳如附表)+主文第2項上訴利益8,031元;主文第3項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計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請自行依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的部分不服,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上訴利益)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土地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3.59㎡×2,300元=123,2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91㎡×2,300元=27,393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75㎡×700元=39,725元 合計 190,375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