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琨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長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蓉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繫屬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未符合兩造約定,經催告後仍未補正,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420,000元及遲利利息,由此可見本訴或反訴標的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屬相同,應有牽連關係而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之反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告訂購自動攻牙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價金為1,029,000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被告於同年5月26日給付訂金420,0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機台之設計,由手動改為半自動式生產,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依約定交付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機台,經兩造於113年7月29日驗收完成,並簽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詎被告拒不給付尾款609,00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台,但兩造並無變更設計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之系爭機台,其設備內容及零件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提出之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卻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70個工作天交貨,卻遲延至112年11月20日始為交付,且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內容及零件數量,反訴原告以113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作為再次為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之意思表示,經反訴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後,迄未提出合於約定之機台,故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420,0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之系爭機台合於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解約不合法,且縱認反訴原告得解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206頁):
一、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1,029,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已支付訂金款420,000元與原告。
三、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
四、原告委託之人員穆建綸與被告公司經理柯清領於113年7月29日就系爭機台曾簽立系爭驗收單。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機台時,該機台設計為傳統手動式,故零件數量記載如附表「契約第14條約定」欄所示,嗣因被告生產需求,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由傳統手動式變更為半自動式,7個主軸頭變更為2個,由電腦式伺服馬達定位調整,最後的零件數量才會如附表「交付之系爭機台」欄所示,系爭機台交付被告後已投入生產使用,被告亦曾請原告派人前往維修,兩造已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驗收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第15頁),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要變更設計,原告應提出修正後之設計圖,並另行估價,本件並無任何另行估價或變更設計之圖面或書面,原告係片面變更設計,未經被告同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委請穆建綸與被告經理柯清領於113年7月29日就系爭機
台進行驗收程序,驗收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驗收數量如附表「交付之系爭機台」欄所示,並於檢驗事項欄就上開各項目一一勾選「合格」,且於最末欄分別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柯清領為有權代理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觀諸上開驗收單內容,兩造係就共17項之驗收項目逐項確認是否合格,且對比驗收單上所載之零件數量與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6、8、9、12、13、16、18均不相同,編號15之空壓單元雖列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設備內容上,但未見於系爭驗收單,編號14之電氣單元,雖總數量均為1,但驗收單之細項遠多於系爭契約第14條所載,上開差異並非零星項目數量短少1、2,而係眾多項目均有增減,被告驗收人員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並非單純計量之機械設備零件,而係用於生產製造螺絲相關產品之機台,系爭機台是否為訂購之款式、是否具備約定之功能、能否正常運作、投入生產,自應為驗收時首要確認之點,殊難想像被告購買系爭機台,於驗收時僅清點機器內部零件數量,而未開機運作及確認上開事項,故被告既於113年7月29日就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機台簽署驗收完成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一事,並非無憑。
⒉證人柯清領到庭固證述:我代理被告和原告洽談系爭機台之
買賣,系爭機台第一次送來時就沒有辦法用,我有說要改成跟當初估價設計的一樣就好,原告就改,但沒有重新畫圖設計,改完後就送過來,我還是收,系爭機台送過來後,有要求原告公司的人來維修,但都修不好,後來就都聯絡不上原告公司員工,系爭機台可以運作,但不能做工件,所以就是不能用,驗收單是我簽的,每項雖然都勾選合格,但這是指零件有合格,驗收時確認了系爭機台的零件數量,數量是不合格的,因為與系爭契約約定的數量不同,系爭機台運作上有困難,驗收單就是東西來了,我就簽合格,我不知道合格是什麼意思,但機器都不能運作使用,我是簽收的意思,不是驗收等語(本院卷第90至97頁)。惟柯清領為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機台買賣事宜之人,理應最了解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機台議定之規格、功能、款式,若原告第一次請被告驗機時,系爭機台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兩造沒有變更設計之合意,衡諸常情,原告並無動機額外耗費時間、成本變更設計,遑論原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機台,被告亦收受使用,並簽署驗收單,可見證人柯清領上開證言不僅與驗收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更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常識,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不足採。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機械工程師方明弘到庭證稱:系爭機台之攻
牙主軸頭原始數量是7,是傳統設計要手動調整,被告經理柯清領第一次來驗機時,說不好調整,老闆和柯清領討論後,雙方協議改用比較好調整的自動伺服馬達,系爭機台變更設計後交付被告,因為主軸頭及檢測設備有異常,及一些尺寸的調整,我有去被告公司維修調整,當時被告使用系爭機台已經生產到第三批產品,我維修完成後,系爭機台可以正常運作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
⒋證人穆建綸亦結證稱:我是原告之外包廠商,幫原告做自動
化變控,系爭機台的自動控制變控部分(即附表編號14)是我製作的,我接手時就是系爭機台目前的圖紙,系爭機台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公司一名叫「阿信」的工程師也透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找我去維修,後來我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示,代理原告和被告經理柯清領進行系爭機台的驗收,驗收時有清點系爭機台當時的零件數量,並確認系爭機台可以正常運作、製造產品,柯清領才簽驗收單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伍英信則證述:我沒有參與系爭機台之
買賣過程,但原告將系爭機台送來後,公司要我去學習操作系爭機台,我第一次看到系爭機台時,該機台是放料後,按鍵就會自動生產,但我沒有注意主軸頭是2個或7個,當時該機台可以正常運作生產,公司其他人使用系爭機台時,若發生故障,會叫我去修,我若修不好就報告我的主管柯清領,並通知廠商派人來修,廠商來維修後,有時有修好,但有時修完後下午又壞掉,我就再報告主管並通知廠商,系爭機台有生產產品出來,也交貨給廠商過,但不知道是哪間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⒍依上揭證人方明弘、穆建綸、伍英信之證言可知,原告將變
更設計之系爭機台交付被告後,被告曾派人學習操作系爭機台,並實際將系爭機台投入生產運作,亦曾叫原告派員維修,被告公司經理柯清領理當均應知情,且系爭機台是傳統手動調整或半自動操作,應屬肉眼直觀可查知之事項,毋庸知悉機台內部具體零件數量,然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台並非訂購之規格款式,反而簽署系爭驗收單後使用,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約定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變更設計應重新畫圖並另行估價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為:「合約簽訂後,依其報價圖面為製作依據,如有設計變更則不在此限;如須追加或設計變更時,再依其實技(應為際之誤)施工材料、工時另行估價。」並未約定變更設計應以書面為之,故兩造僅須就如何變更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變更後之內容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機台亦未因變更設計致總價有所增減,自無從以未另行估價,反推兩造未有變更設計之合意,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⒎基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機台有變
更設計之合意,由傳統手動式變更為半自動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609,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將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機台交付被告,並於113年7月29日完成驗收,應屬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則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609,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2日(參司促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420,0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遲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機台
,經催告後,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機台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難認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揭規定未合,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42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變更設計之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9,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付訂金420,0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無由,不應准許。又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契約第14條約定 交付之系爭機台 1 機台座 1 1 2 攻牙主軸頭 7 2 3 攻牙主軸頭Z軸支架 7 2 4 攻牙主軸頭 X、Y軸手動調整座 7 2 5 入料架 1 2 6 送料機構 1 2 7 工作物位移滑台 1 1 8 工作物入料於攻牙主軸處 7 2 9 攻牙完成出料機構 7 2 10 切削液單元 1 1 11 吹氣單元 1 1 12 工作物治具組 7 2 13 工作物位移用治具組 7 2 14 電氣單元 1 人基界面(PLC) 1 ⑴PLC控制器 ⑵人機介面 ⑶操作開關 ⑷電線控制迴路重配 ⑸電器電控元件換新 ⑹軟體記憶組(60組) ⑺PCL/人機軟體程序 ⑻全自動/半自動手順操作 15 空壓單元 1 0 16 主軸攻牙馬達 7 2 17 半罩型護罩 1 1 18 螺絲攻 7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