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阮珮綸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民國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為關於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理想段587、587-1、587-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1210764號函所公告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關於原告部分均為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第30次理事會「議案一: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及同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如附件編號1、2所示「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下分別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以及依此系爭決議,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1210764號函所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均無效等情,有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5至1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無效,直接影響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即非單純之法律事實,已屬兩造間法律關係,其是否無效,致原告應如何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及其結果存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請求事項為無效,即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均位在被告辦理之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並參與重劃。詎被告於112年1月6日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復於112年9月15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以草湖一自劃字第11210764號函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有下列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應屬無效:

(一)重劃後997土地(即附件編號1部分):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原478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93.39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邱原碇、潘忠煜、戴庚源及吳婉芬提出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聲請,再加計原告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重測後得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惟被告分配重測後997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獨分配原則」。

(二)重劃後986土地(即附件編號2部分):原告共有原587、587-1、587-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2.13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而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另共有原47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原587、587-1、587-2地號土地,與原478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被告單獨將原587、587-

1、587-2地號土地分配在重劃後986地號土地,顯違反「以小就大原則」。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3、4款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計算後為49平方公尺(寬3.5公尺深14公尺=49平方公尺),則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後997、986地號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抗辯如下:

(一)重劃後997土地(即附件編號1部分):原告就原4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雖有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惟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該街廓三角窗所在位置予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就原478地號土地,本就與謝坤庭、謝宗憲共有,則其於重劃後所取得之997地號土地,仍與原共有人謝坤庭、謝宗憲繼續共有,並無違法之處。

(二)重劃後986土地(即附件編號2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原

587、587-1、587-2地號土地,與原478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惟上開土地係坐落在不同街廓,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以小就大原則」,應係指坐落於同一街廓之情形,否則將甲街廓較小土地面積集中合併分配在乙街廓較大之土地面積,以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勢必排擠原來位於乙街廓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原47

8、587、587-1、5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土地坐落位置如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惟系爭決議將原告分配土地之內容及位置詳如附件及如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示,並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公告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53至111、247頁)在卷足參,自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關於重劃後986、997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準此,自辦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原位次、原街廓、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為因應原有土地如有前條項各款情形,乃以各款所定方法予以調整,以達原位次原街廓原路街線之分配原則,非謂同條項前段為分配原則,各款規定為例外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係由主管機關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尚應受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之限制。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經查,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依本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6、347頁),自堪認定。

(二)關於重劃後997土地(即附件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重劃後997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獨分配原則」,其得單獨受分配,無須與謝坤庭、謝宗憲繼續共有土地等語。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此採「單獨分配原則」,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但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能,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先行分配為單獨所有,此觀同法第35條第4項後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乃特別針對分別共有土地,得直接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其要件包括:1.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2.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經查,原告就原47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4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7位,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就原478地號土地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邱原碇、潘忠煜、戴庚源及吳婉芬均提出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聲請,顯示其等於重劃後有終止原共有狀態,欲變更為各自單獨所有之意思,有共有土地申請分配個別所有申請書及吳婉芬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1、381至3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原告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後,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且原告既就此部分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起訴表示不願於重劃後繼續與他人共有土地,則被告分配重測後997土地予原告,並使其與謝坤庭、謝宗憲繼續共有,自難謂無違反「單獨分配原則」。

(三)關於重劃後986土地(即附件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重劃後986土地之分配方法違反「以小就大原則」,應與原478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等語。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該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集中合併分配原則」或「以小就大原則」。經查,原告就原587、587-1、587-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83頁),各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49平方公尺,屬無法逐宗個別分配之情形,應無疑義。是原587、587-1、587-2土地之土地分配方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辦理,惟該款所謂「面積較大者」,至少需有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始能「以小就大」,以達擴大基地規模、提升土地使用效率之立法意旨,然被告僅將各宗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原587、587-1、587-2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在原位次之重劃後986土地,自難謂無違反「以小就大原則」。

況且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內尚有「面積較大」之原478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原587、587-1、587-2土地,調離原有位置,以小就大,而與原478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內容既有未分配單獨所有以及未以小就大集中分配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規定之事由,即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附表一:原478地號土地(面積1933.86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潘忠煜 10分之1 193.386 2 吳婉芬 10分之2 386.772 3 戴庚源 10分之1 193.386 4 邱原碇 10分之3 580.158 5 原告(阮珮綸) 10分之1 193.386 6 謝坤庭 10分之1 193.386 7 謝宗憲 10分之1 193.386附表二:原587、587-1、587-2地號土地編號 重劃前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587 29.16 70分之1 0.41657 2 587-1 7.16 70分之1 0.10229 3 587-2 248.65 70分之1 3.55214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