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阮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366元(參見本院於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84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