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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王吳秀延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林佳儀律師被 告 莊豐榮訴訟代理人 莊智丞被 告 吳榮進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豐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0.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榮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建物(面積4.18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建物(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0.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豐榮負擔30%,餘由被告吳榮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豐榮如以新臺幣108,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1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吳榮進如以新臺幣259,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莊豐榮為同段847地號土地(下稱84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鋼鐵造房屋(下稱263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吳榮進為同段849地號土地(下稱849地號土地)上同段2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下稱265號房屋)前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平房)之所有人,2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D所示土地(面積各1.75㎡、0.83㎡)、系爭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C所示土地(面積4.18㎡、1.29㎡、0.69㎡,與附圖編號A1、D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㈠原告於6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莊豐榮於79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8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263號房屋為被告莊豐榮所有。

㈣被告吳榮進於76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8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㈤265號房屋為訴外人良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所有。

㈥被告吳榮進為良鋼公司之負責人。

㈦被告吳榮進在265號房屋前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平

房,系爭鐵皮平房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鐵皮平房為被告吳榮進所有。

㈧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南側鄰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往東北可通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往西南則通往臺南市東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不

影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貿然拆除系爭地上物,恐影響263號房屋、系爭鐵皮平房之結構安全,原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與附圖對照觀之,可知263號房屋、系爭鐵皮屋均為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為屋簷、綠色及黃色波浪版、牆壁、綠色鐵窗,並非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構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