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陳秀敏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慰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84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協會)於民國98年間向外招募互助金會員,參加者須按月繳納互助金至死亡為止,再依互助金計算公式給付死亡之會員互助金及慰問金(下稱互助慰問金)。而訴外人陳林鑾於98年6月13日加入其中兩會;訴外人蔡土信於98年11月9日加入其中一會;訴外人施楊驚(下與陳林鑾及蔡土信合稱陳林鑾等人)於98年6月6日、99年1月4日分別加入其中一會,其等所繳納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嗣陳林鑾等人因得知協會所發放之互助慰問金驟減,不足原約定金額之一半而感到恐慌,遂透過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協會提出合理處置,然迄今未獲置理。陳林鑾等人雖已連續2個月以上未繳納款項,協會並以參考辦法作為其與會員之契約內容,惟協會之「關愛版」參考辦法第7條關於「互助繳款人拖延2個月或兩期未繳互助金者,(視同除會)不另行通知,其先前繳交款項因以互助支出故不得申請退款」之規定(下稱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為無效,且協會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為會員之除名及財產之處分,已然違法,陳林鑾等人並已將對於協會之互助慰問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協會及其理事長即被告李永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林鑾等人因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約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縱認其等會員資格仍存在,依入會宗旨及該辦法之規定,請領互助慰問金須以會員死亡為前提,陳林鑾等人尚未死亡,本不符合請領互助慰問金資格,況老人互助會係以繳納會費之方式,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金作為喪葬費使用,而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不可逆性,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陳林鑾等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負擔給付義務之前題,難免存有為求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則陳林鑾等人將互助慰問金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各款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林鑾等人於98、99年間加入協會,所繳納之會費共
計1,152,000元,迄今已連續2個月以上未繳納款項,協會並以參考辦法作為其與會員之契約內容等情,有繳費明細及各版本之參考辦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至86、101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以協會自陳林鑾等人自98、99入會時迄104年之參考辦法,可知會員若連續2個月未繳款即視同自動除會,不另行通知,且先前所繳納之款項因已撥付予急難家屬領取,故不得申請退費,有協會之「關心版」(第6條)、「關愛版」(第7條)、「加權無順延版」(第7條)、「加權無順延通用版」(第3條)、「家庭贊助版」(第10條)參考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3、86、10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為無效,惟細譯上開辦法之其餘內容,可知該等辦法係為促進會員家庭「老弱病殘、亡故時辦理家庭互助」所訂定,內容係關於會員資格得喪、互助慰問金繳納義務及發放方法等事項,核屬會員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既共通適用於各會員之間,並無免除或減輕或加重特定會員之責任,亦無使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有重大不利益,則系爭約定明定會員繳款義務及資格得喪,以節制會員間彼此權利,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顯失公平情事,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原告復主張協會所發放之互助慰問金驟減,不足原約定金額之一半,引起會員恐慌,且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為會員之除名及財產之處分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陳林鑾等人既已連續2個月未繳款,依系爭約定已視同除會,且先前所繳納之款項不得申請退費,則原告主張受讓其等互助慰問金債權,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協會給付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細觀上開辦法之規定,並無協會之理事長應與協會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被告間並無連帶負責之明示意思甚明。又原告請求協會給付1,152,000元既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李永坤為協會之理事長,亦無與協會連帶給付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李永坤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