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受罰人 邱鳳嬌上受罰人因原告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鳳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威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於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