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徐雅雯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焦蘇美訴訟代理人 焦暐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或B部分土地皆可。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有已廢棄之房屋1棟,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麻豆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3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9712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至73頁)。上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囑託麻豆地政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套繪至兩造之分割方案上,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分別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則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係以保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避免日後遭拆除,並將房屋坐落基地歸屬於該使用之共有人,作為分割方案之主要依據,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縱切方式為分割,應更有利於系爭房屋之保護或使用。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通路在南邊,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將形成袋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仍為袋地,不論如何分割,皆需由各筆土地之分得人自行向他人借用或利用各自之其他土地通行。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較為公允合理。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7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焦文甫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葛蘇娟,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其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被告應訴,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另葛蘇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葛蘇娟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被告所提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