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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聚富綠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駿達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洪珮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立「太陽能光電技術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開發太陽能光電案場,並負責協助被告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如伊順利媒合被告與第三人簽立場地租賃契約,及獲被告合意承接太陽能光電工程承攬契約,並簽定契約,則以每KW新臺幣(下同)1,200元設計容量4,958KW,合計5,949,600元作為伊之技術服務勞務費用。嗣伊為被告於「國防部陸軍九曲堂軍團砲指部(高雄仁美營區)」協助開發並媒介取得「太陽能光電租賃契約」(下稱砲指部光電契約),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1,784,880元,詎伊於上開太陽能光電獲台灣電力公司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被告給付第2期款1,784,880元及上開太陽能光電獲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營運後申請被告給付第3期款2,379,840元,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合致,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合作協議書上僅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伊則未用印可證。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介紹太陽能光電工程予伊承攬之報酬,嗣伊是否取得原告介紹之工程即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以此次匯款主張係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給付,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然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契約第1期款1,784,880元不同,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實。縱認因原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惟伊已支付2,000,000元,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逾2,000,000元部分,實屬過鉅且失其公平,應予酌減,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曾商議原告為被告居間太陽能光電工程,被告給付一定

報酬等事宜,嗣因原告介紹而由被告承攬砲指部光電契約;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應給付4,164,7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成立生效?⒉如已成立生效,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00

0,000元、2,245,840元,共計4,245,840元,予原告及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駿達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添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東公司),即兩造系爭契約第1期款1,784,880元,及被告與添東公司間契約(補字卷第23頁)之第1期款2,245,840元之總額,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款,足證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與添東公司間契約與匯款紀錄為證。被告雖以前揭置辯,惟被告匯款總額與原告提出之2份契約中之第1期款總額完全相同,如被告僅為原告確有居間行為給予報酬,依常情,應給付一定數額,而上開總額已計算至十位數,故應有一計算之基準,而兩造除原告主張之契約外,無其他法律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之主張與客觀證據相符,其主張自屬可信。被告既有承攬砲指部光電契約中之施作項目,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款,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屬成立生效即可認定。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

同)雙方合意,由乙方負責開發太陽光電案場並協助甲方至現場勘查、系統規劃、與場地出租人達成各項協議等專案項目。」等語。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有居間開發太陽光電案場外,尚有協助被告完成案場規劃等技術服務之義務,為一混合契約。查被告前開給付其中1,784,880元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於乙方協助本案完成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太陽光電案場租賃契約後,申請第1期(30%)款新台幣1,784,880元整。」,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獲台電併聯審查及能源局備案後申請第二期(30%)新台幣1,784,880元。」、「獲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後申請第三期款(40%)新台幣2,379,84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居間介紹砲指部光電案場,後續之簽約及案場太陽光電設備之規劃設置,均係被告完成,原告未提出技術服務等情。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李駿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榮貴對話紀錄賴榮貴稱「以後請把合約直接給Vicky若要其他人傳遞請密封技服費不要給多人知道...」(補字卷第35頁),主張技術服務費為被告所肯認。查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原告有提出技術服務之義務,如前所述,上開對話亦僅能確認系爭契約有含技術服務。又賴榮貴固於對話中提及「你(李駿達)先開200萬發票(含稅)技術服務費的,000-00-00=145萬(10/12)給你」(補字卷第34頁),惟此對話係111年10月5日之對話,其中所稱2,000,000元之發票,應係指被告於同年月12日所匯之2,000,000元,亦即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及前指與添東公司第1期款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此為居間報酬甚明,同為原告之主張。至無論為何賴榮貴為何要求開立以「技術服務費」為品項之發票,均難憑此即認原告已提出技術服務,且此技術服務有利於被告施作砲指部太陽光電案有所助益。是原告固已為被告居間完成砲指部大陽光電案場工程,然此居間報酬1,784,88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既未能證明確已提出技術服務,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64,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