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陳庭寬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陳聰騰
陳聰瀛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龍被 告 鍾宜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37.2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寬及被告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瀛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99元,除鑑定估價費用新臺幣136,000元,由被告鍾宜芳、陳泰良負各負擔2分之1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37.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卷二第61頁方案所示(下稱甲方案),即:
1、編號甲部分、面積94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編號乙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寬及被告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丙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騰取得。
4、編號丁部分,面積9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龍取得。
5、編號戊部分,面積47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瀛取得。
6、編號己部分,面積69.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聰騰、陳聰瀛、陳天龍、陳文麒、陳紹豪、陳名麒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並認無庸鑑價補償。
(二)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甲方案,應以卷二第63頁被告鍾宜芳、陳泰良所提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此次修正於89年1月26日公告,同月28日開始施行)已共有之耕地(即非單獨所有之耕地),縱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僅其可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17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被告陳聰騰、陳聰瀛係於87年11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屬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者,自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當時之共有人陳正義、陳高木、陳聰騰、陳聰瀛、陳俊樺等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乙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所測量字第1130049726號函、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41、125-14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分割之土地宗數依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837.24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現況為空地,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剩餘水泥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13-1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46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經查:編號己部分目前為柏油路及水溝,與緊鄰48、49、39、40、41、42、46、50地號土地目前同作為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6-137頁)。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分別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主要差別即在於編號己部分究竟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或者僅分歸甲、乙共有人單獨所有?本院審酌同段10地號土地為水利局溝渠,往北可由同段
48、49地號經過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方,足見分配丙、
丁、戊之所有權人亦可藉由上開路徑往北對外通行,既然甲、乙、丙、丁、戊所有權人均可能通行己部分,自應由甲、
乙、丙、丁、戊所有權人分擔共有始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見卷二第136-137頁)、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惟查,兩造均稱就原告所提方案之分得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之差別不請求金錢補償(卷二第84頁)。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價值差異極小,且參酌兩造均同意不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47,999元,除鑑定費用136,000元(初勘費用16,000元、120,000元,卷二第99、117頁)外,其餘訴訟費用為11,999元(即第一審費用10,999元、測量費1,000元)。又鑑定費用部分,係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就其主張乙方案找補鑑定費,但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故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並不公平,是此部分鑑定費用136,000元,應由被告鍾宜芳、陳泰良各自負擔2分之1;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庭寬 1/16 2 被告陳聰騰 1/8 3 被告陳聰瀛 1/8 4 被告鍾宜芳 1/8 5 被告陳泰良 1/8 6 被告陳天龍 1/4 7 被告陳文麒 1/16 8 被告陳紹豪 1/16 9 被告陳名麒 1/1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鍾宜芳 1/2 2 被告陳泰良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庭寬 1/4 2 被告陳紹豪 1/4 3 被告陳文麒 1/4 4 被告陳名麒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