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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李家賢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王人禹

林健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事美髮業,與被告王人禹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王人禹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與被告林健安至五金賣場購物,被告2人於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親吻。被告2人明知被告王人禹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猶逾越正當男女交往進而同居,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被告王人禹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對於從事美容美髮業10數年之原告而言,內心痛苦萬分,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致原告精神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人禹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

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原告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被告王人禹不敢再與原告同住,遂搬回娘家,於同年6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與被告王人禹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於113年1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房屋售出後,原告與被告王人禹旋於同年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王人禹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認知雙方已離婚,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知。

㈡被告林健安於000年00月間至被告王人禹自己經營之美髮店理

髮,2人因而相識,被告王人禹得知被告林健安為水電工,當時被告王人禹有水電維修之需求,遂委請被告林健安協助,幾經往來萌生情愫,交往前後被告林健安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被告王人禹認識、交往時問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被告王人禹於000年0月間前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林健安自始不知被告王人禹仍為有夫之婦,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知,且原告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被告王人禹與被告林健安交往,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被告王人禹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被告王人禹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被告林健安所有。

㈢被告王人禹明知和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被告林健安至五金賣場購物,有如本院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如本院卷

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告二人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本院卷第25、27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㈤原告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王人禹前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為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人禹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即於112

年10月起交往、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2年11、12月間為交往、同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固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王人禹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認雙方累積諸

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原告與被告王人禹,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㈣次查,被告王人禹向本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已攜同其子

返回娘家住居,而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是首次調解期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原告與被告王人禹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與被告王人禹達成同意離婚及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次調解期日,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112年9月20日時,原告與被告王人禹就渠等間婚姻所生之破綻、裂痕,已無法彌補、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已破壞殆盡,婚姻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均無意繼續經營彼此婚姻關係,而達成離婚之共識。是認縱原告與被告王人禹後續為協調未成年子女監護方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彙算等事項,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1月17日始調解成立,均不妨礙原告與被告王人禹間於112年9月20日已有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真意,則被告2人於112年11、12月間所為交往、同居之行為,自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期間外,被告2人有其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