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宏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4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補卷第47至5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並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