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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程源良

李牡丹蔡良炫

楊淑芬周湧蓮

周子偉鄭柏榮鄭麗珠吳澤虎吳澤青吳澤祥黃全祿鄭文雄鄭伯偉楊月裡

楊荏惠

蘇明輝陳錦雀周來成楊梅香鄭木財鄭永承黃全慶吳孟欣

吳孟峰

吳澤龍蔡懷進楊國梁

楊基芳楊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會章程決議」、「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重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之決議均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重劃會章程決議」、「選任理事、監事案」、「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重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重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3項決議部分,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之提案,於一年內不得作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提議事項或理由。」,是系爭決議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為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由訴外人唐以隣等發起人成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區籌備會,曾經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惟因歷次會員大會未符市地重劃辦法斯時規定,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4月11日公告廢止111年8月4日核准成立處分,而回復籌備會成立之狀態。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受前揭廢止處分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本應於112年10月13日前檢送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並已通知包含渠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5日14時在什三佃慶興宮召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成立大會,然因小犬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下稱天災停班課辦法)宣布112年10月5日停止上班上課,惟該辦法僅適用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且當日天氣晴朗無風雨,被告未通知包含渠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行取消重劃會成立大會,致因現場出席人數未達開會人數而流會,被告客觀上已無法依限於112年10月13日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准成立重劃會,而有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款主管機關得解散事由。詎被告以112年10月5日重劃會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同意,被告並通知包含渠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同年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無權召集系爭成立大會,況被告將已非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鄭志強列為發起人,與法相違。系爭成立大會前並未先召開座談會,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之1及第11條;又系爭成立大會當日,被告未揭露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名冊及報到情形,且受託與會之委託書並不合法,是否已達開會人數已非無疑;再者,於開會過程中與會會員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動議時,當時主席即訴外人謝順發均置之不理,強行逐一表決,且無公開開票、唱票及計票,違反會議規範,確有決議不存在之情。縱認上情非屬決議不存在,惟系爭成立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之情;更甚者,被告對於已撤回之提案即「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予以表決,更有可議。上開諸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渠於系爭成立大會已當場表示異議,且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應認為有理由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臺南市政府依天災停班課辦法宣佈112年10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未於當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另依系爭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並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同年月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程序合法。又系爭成立大會當日,會員報到處為公開場合,且由工作人員逐一核對身分,受託與會者之委託書以空白授權之方式並無違法;系爭成立大會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會議規範僅內政部公布之範本,無法律效力,非強制性之規範,若有違反仍不生無效或得撤銷與否評價之問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因臺南市政府依天災停班課辦法宣佈

因小犬颱風來襲,112年10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而未於當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嗣以系爭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並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同年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受託與會者,所據之委託書有以空白授權為之者;在系爭成立大會會議中,有與會者提出清點在場人數動議時,未獲主席處理逕予表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無召集系爭成立大會之權限,且召集、表決程序違反法令,應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有無召集系爭成立大會之權限(即被告因臺南市政府依天災停班課辦法宣佈因小犬颱風來襲,112年10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即未如期召開當日之成立大會是否合法?);⒉系爭成立大會召集程序、表決程序、表決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㈡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4日仍可召開會員大會。惟按天然災害

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條明定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如下:「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政府機關依上開規定判斷在颱風風力或降雨量可能達一定量,而有致災之虞或已致災時而予以停班課,雖該辦法適用範圍僅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惟在現行社會生活運作上,仍為參考標準,為免人民之生命財產受損,或救災人員疲於奔命,除有必要情形必須外出外,政府救災機關仍建議避免外出。是系爭成立大會因臺南市政府依天災停班課辦法宣佈因小犬颱風來襲,112年10月4日停止上班上課,縱當天天氣晴朗無風雨,然天氣變化莫測,如任會員自行判斷是否與會,因各會員主觀判斷不同,必生紛爭,是原告主張當日應可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因重劃會成立大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而取消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展期2個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並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同年12月4日14時在原佃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成立大會,確屬有權為之,此部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召開前未召開座談會,並由已非系爭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鄭志強擔任發起人;召開當日被告未揭露系爭重劃區之會員名冊及報到情形,且受託人出具之委託書並不合法,是否已達開會人數已非無疑。⒈被告提出101年8月17日安北㈠自籌字第1010008017號函(本院

卷第367頁)通知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於101年8月27日14時30分於臺南市安南區原佃里活動中心二樓舉辦座談會,再以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120257644B號函主張臺南市政府係廢止其111年8月4日府地劃字第1110432552號函為附附款之核准成立「臺南市第129期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行政處分,並要求於文到6個月內依函調整內容,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審議資料後,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將會議紀錄交送臺南市政府備查(本院卷第369-371頁),未要求重行舉辦座談會,足認前揭座談會,於本件重劃程序中仍屬適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辦座談會,自非事實。

⒉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

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原告雖主張鄭志強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仍列發起人,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剔除鄭志強及其應有部分是否足以影響被告發起人之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則未見原告主張之,如僅以在籌備過程中發起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仍列名發起人,此一瑕疵是否應認為重大,此部分認定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⒊有關原告主張委任書之瑕疵,經證人即委任人林振中及受任

人林松輝、鄭旺家於本院證述內容(本院卷433-448頁),可知林振中分就112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員大會委由配偶簽名及親自簽名於未載受任人之委託書上,此空白委任之方式,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可知市地重劃辦法既已考量到多數決精神及上開少數會員掌握重劃會決議之相關問題,對空白授權則無明文禁止,考量重劃事務之複雜性,自無禁止之必要,而林振中之委任書因受任人未予注意而重複提出於系爭成立大會,扣除其委由林松輝者,就整體應無影響,尚難認有重大瑕疵。

⒋有關系爭成立大會報到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報到

時有瑕疵之錄影畫面內容,有一報到者未提出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即自工作人員處取得一疊選票,其他多為同一人第二次報到者,即自工作人員處取得一疊選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468頁),這些報到者縱使原為工作人員所認識而足以確定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既未提出委任書,工作人員如何確定這些重複報到者可代理之人數為何,如何計算出席人數是否已達開會人數,出席人數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何,及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是否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於會議中決議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而不列計決議書之表決權數。是以雖系爭成立大會主席於報到完畢後宣布報到人數為388人,所有權人655人,59.24%出席率,系爭重劃區面積176,155平方公尺,報到人數應有部分面積計119,6

65.4平方公尺,占比67.93%,達開會人數及面積比例,然最原始之計算基準即委任書之數量既無法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是否已達開會人數無法確認,自有理由。

㈣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會員大會對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第3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使系爭成立大會之決議有效,開會人數亦應逾上開條件,為構成法律行為所應具備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能成立。

⒈系爭成立大會是否達開會條件已有不明,如前所述;系爭成

立大會主席於會議中就原告程源良等人對於開會人數及出席所有權人面積比例表示異議,並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亦未處理,無法確認決議時在場人數是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即進行表決,於表決後經主席宣布議案一即「重劃會章程決議」表決結果,同意人數336位,同意比例53.67%,同意面積94442.35平方公尺,比例55.55%,議案一通過;議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表決結果,同意人數336位,同意比例53.67%,同意面積94471.30平方公尺,比例55.56%,議案二通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另其餘3議案即「土地所有權人鄭親憲提案」、「土地所有權人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提案」、「臨時動議:土地所有權人吳澤虎、程源良112年11月10日自救字第1121111001號函提案」,亦於系爭成立大會經表決不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議案一、二之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含被代理人)及應有部分面積有符合開會標準,惟此一計算中有關被代理人數部分,因有前揭於報到時之瑕疵存在,被代理人是否確實有代理權限實有不明,無法依上開表決結果推認已達開會人數及應有部分已符開會及表決之面積總數,所為之系爭決議之表決,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⒉依上開說明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系爭成立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應認無理由,而以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系爭成立大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應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