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洪馨柔被 告 曹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及訴外人楊志興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860元,楊志興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撤回楊志興部分,並經楊志興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1頁),另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對楊志興撤回起訴,以及對被告擴張訴之聲明,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盈鑫石材行之負責人,經營大理石工程及石材供應,於民國97年間承攬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樓梯工程(下稱華平路工程),以及展堅公司所承攬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位於本淵寮建案之壁材及地坪工程(下稱本淵寮工程,並與華平路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經展堅公司指定將華平路工程之壁材部分交給訴外人李崇豪丈量、施作,地坪部分由原告施作,另將本淵寮工程之壁材、地坪部分指定李崇豪鳩工施作,系爭二工程經展堅公司指定李崇豪施作部分,除丈量部分為李崇豪施作,其餘部分之實際施作人均為蔡政達即蔡登羽,且所用石材均為原告提供。楊志興在展堅公司退票後才接任本淵寮工程現場主任,但臻富公司有要求承包廠商將工程完成才要付款,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告知原告將展堅公司所有退票包括未到期之票據送到工地來請款,豈料原告一出門便遭李崇豪、林茂文攔下,原告在警察局交付支票退票影本兩紙及8萬元現金,因被告在偵查案件中曾證稱;「我請安裝石材的師傅幫我向原告請款。……李崇豪就是我說的石材安裝師傅,林茂文是李崇豪的朋友」等語,而楊志興於偵查案件中亦稱:是我拿兩張退票影本向臻富公司負責人討債的。因李崇豪就大理石工程僅是丈量,被告哥哥曹明安施作矽粒康,被告沒有施工何來向原告討要工資,而壁材施作工資包含丈量、安裝、矽粒康,蔡政達在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案件中則承認已溢領。原告完成該大理石工程後,李崇豪、被告才出現,由李崇豪出面警告原告及蔡政達不得向臻富公司、展堅公司請款,該大理石工程由他承攬;李崇豪沒有約定要給付原告及蔡政達工程款。經原告以前訴訟向被告起訴確認大理石工程款,被告以其與原告無書面契約,也無口頭約定為由抗辯,李崇豪與被告為了規避刑責,堅稱受僱於原告,又為拒付工程款項,互推受僱於對方。因原告原得向展堅公司請求工程款,卻沒有領到,而由被告取得工程款項,足認被告取得工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是幫原告做工,請李崇豪幫我請款,李崇豪沒有請到款給我,我也不是做大理石的,我沒有跟展堅公司針對石材部分領取系爭二工程的款項,也不認識展堅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原得向展堅公司請求工程款,卻沒有領到,而由
被告取得工程款項,足認被告取得工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相關民刑事前案判決及筆錄、蔡登羽書立之切結書、洪馨柔與林茂文簽立對帳單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29、95-123、145-149頁),惟依上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展堅公司領得工程款項,且原告亦自承其不知道被告有無領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就被告是否因領取工程款而受有利益部分,尚屬不能舉證證明,應可認定。
㈢此外,原告若對展堅公司有工程款之債權,應由原告向展堅
公司追償或提起訴訟請求,展堅公司若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亦屬展堅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使展堅公司將工程款撥款給第三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第三人即使取得工程款,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僅能向展堅公司主張,而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該第三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領得展堅公司工程款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依法亦不得對向展堅公司領取工程款之人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