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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香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永順被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89,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鉉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郭香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引擎號碼:G4FTPU468626,排氣量1,600CC,白色,廠牌:現代SANTAFE,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117年8月27日,租期合計為4年10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雙方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租賃合約書2紙(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曾告知系爭車輛之前承租人就系爭車輛已支付380,000元,原告宇鉉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如日後要清償,可以扣除380,000元,原告係礙於被告公司規定,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租金全額即1,873,4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故原告宇鉉公司雖自113年1月28日起未繳付租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進行結算,惟被告彙算原告尚積欠之金額為489,339元時,並未將上開原告宇鉉公司得扣抵之380,000元予以計入,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所生債務,原告應僅積欠被告109,339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500,267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宇鉉公司以原告郭香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除租金約定外,另約定有保證金380,000元,此外,雙方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亦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約定若系爭契約中途解約或租期屆滿,原告宇鉉公司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後,被告同意以38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宇鉉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確實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前承租人繳納之380,000元,移轉予原告宇鉉公司,惟此係指以系爭車輛前承租人繳納之380,000元充作原告宇鉉公司就系爭契約應納之保證金,若原告宇鉉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所有約定條款完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售系爭車輛時,該380,000元保證金即直接扣抵作為購車費用,原告宇鉉公司毋庸另外給付之意;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8、9條約定,若原告宇鉉公司按未期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時,被告得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宇鉉公司應於10日內一次結清所有積欠款項,並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指定第三人之程序,若原告宇鉉公司未結清上開款項,被告得沒入原告宇鉉公司所付之訂金即上開保證金,並逕行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用以抵充原告宇鉉公司積欠之債務,若有不足,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宇鉉公司自113年1月28日後未繳付租金,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宇鉉公司應於同年4月29日前結清積欠款項1,555,767元後,原告宇鉉公司卻置之不理,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沒入原告宇鉉公司之保證金380,000元,並於同年6月24日拍賣系爭車輛,以所得價金1,055,500元抵充原告前揭積欠款項1,555,767元後,原告尚積欠500,267元,被告因此持系爭本票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但被告彙算原告積欠之款項時,漏未扣除已移由原告宇鉉公司自行負擔之違規罰款3,600元及高速公路通費用7,328元費用,經重新確認後,原告尚積欠之金額應為489,339元無誤,原告起訴請求要再扣除38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41至142頁):㈠原告宇鉉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

月28日至117年8月27日止,共4年10月,每月租金為32,300元,繳款方式為同意授權自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按月扣款,雙方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存續期間,若承租人要求中

途終止契約,承租人同意繳付解約金:「以未繳之租期租金總和-未實現發生之費用」計算。

㈢兩造就系爭車輛租賃事宜,另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若原告宇鉉公司遲繳紀錄達3次以上並繳付租金未能如期繳付逾15日以上,經吿知後3日內無法繳清租金時,被告得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宇鉉公司須於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10日內一次結清所有款項終止契約,被告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宇鉉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但若原告宇鉉公司逾期未結清時,被告得逕行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先行補交未付租金,不足部分原告宇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郭香妏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參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係為擔保原告宇鉉公司會依系爭

契約履行繳付全部租金之義務【計算式:每月32,300元 × 4年10月(即58個月)=1,873,400元】。

㈤原告宇鉉公司就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28日起(含)未繳付租金。

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回系爭車輛。

㈦經彙算原告宇鉉公司未繳付之租金、應給付之解約金、保險

費、牌照燃稅費、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系爭車輛拍賣價款等項目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89,339元(原告起訴係主張應再扣除系爭車輛前承租人轉讓給原告宇鉉公司之380,000元)。

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請求金額為500,26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就系爭車輛之租賃,約定每月租金為32,300元,保證金380,000元;另兩造同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之內容係補充原告宇鉉公司(即承租人)與被告(即出租人)於112年11月28日所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主約),本協議書與主約同具法律效力(租賃車輛:RDV-1967)…」第3條約定:「茲雙方約定於中途解約或租賃屆滿後,承租人依約完全履行前於112年11月28日雙方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所有約定條款後,出租人同意將該契約租賃標的物於租期屆滿前5日內,以380,000元(含稅),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0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宇鉉公司應於承租系爭車輛時繳付保證金380,000元,且若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後,被告同意以3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宇鉉公司指定之人;參以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前承租人所繳納之380,000元移轉予原告宇鉉公司一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亦未主張就系爭契約曾另給付保證金380,000元給被告,足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指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前承租人給付之380,000元移轉予原告宇鉉公司充作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原告宇鉉公司若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完畢,被告以38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宇鉉公司指定之人時,原告宇鉉公司得以該保證金380,000元充作購車費用之意。申言之,兩造合意之內容應為原告宇鉉公司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給付58期共計1,873,400元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宇鉉公司指定之人,不另收取購車費用,而非原告宇鉉公司僅需給付1,493,400元【計算式:1,873,400元-380,000元=1,493,400元】,即得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其指定之人,否則不僅悖於契約文義,亦形同原告得以系爭車輛前承租人轉讓之380,000元同時折抵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之租金,及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後之購車費用,權義關係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彙算出之欠款金額489,339元,應再扣除3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款義

務或在合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逕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存續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中途終止合約,承租人同意繳付解約金如下:以未繳之租期租金總合-未實現發生之費用計算。」系爭協議書第4條則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承租人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及過戶,出租人以沒入承租人所付之訂金,並有權收回該車…」第7條約定:「承租人因故提出解約,出租人同意將該契約租賃標的物讓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結清金額由出租人核算後通知承租人或第三人限時繳入,待入帳後辦理後續配合過戶事宜。」第8條約定:「車輛租賃期間,承租人月租金採銀行匯款及支票付款,若超過3次遲歸紀錄或退票達3次以上者,或信用不良並租金未能如期繳付並逾15日(含)以上時,經告知後3日無法繳清租金,出租人有權不須催告且承租人同意承租車輛無論何時何地被出租人查獲,出租人得不經報警且不管其車內人員及財物,出租人得逕行取回承租車輛…」第9條約定:「倘車輛因前項遭出租人收回後,承租人須於10日內需一次結清所有款項終止契約,並將車輛過戶承租人指定之第三人,承租人不得異議,倘逾期未清償時,出租人得逕行出售該車輛,所得價款應先行補交未付租金,不足部分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0頁)。

⒉查原告宇鉉公司自113年1月28日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輛,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告亦未爭執,是以,原告宇鉉公司積欠租金之期間為自113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9日止,共2個月又22日,欠租金額為88,287元【計算式:32,300元×2個月+32,300元×22/30=88,287元】;又原告宇鉉公司未按月繳付租金,亦屬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而欲終止契約之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宇鉉公司應給付解約金,金額以未繳之租期租金總和減去未實現發生之費用計算,本件未繳之租期租金總和(即113年4月20日至117年8月27日,共計52個月又8日之租金)為1,688,213元【計算式:32,300元×52個月+32,300元×8/30=1,688,213元】;又未實現發生之費用依被告陳報係指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應付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均已計入租金,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因提前結算,未到期卻已計入租金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應扣還給原告宇鉉公司,經核計此部分金額為231,661元【計算式:176,516元(保險費)+55,145元(牌照稅、燃料費)=231,661元】,此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就數額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此,原告宇鉉公司應付之解約金數額為1,544,839元【計算式:88,287元+1,688,213元-231,661元=1,544,839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當被告收回系爭車輛後,若原告宇鉉公司一次結清所有款項即上開1,544,839元,被告仍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宇鉉公司指定之人,惟原告宇鉉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結清上開款項,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沒收380,000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1,055,500元),此有投標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將拍賣所得價金抵充原告宇鉉公司上開解約金款項後,原告宇鉉公司尚積欠數額即為489,339元【計算式:1,544,839元-1,055,500元=489,339元】,被告抗辯原告宇鉉公司尚積欠之金額應為489,339元,核與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相符,洵屬有據。

⒊又系爭協議書條第4條之文字雖載為「沒入訂金」,但結合系

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原告宇鉉公司違約時,等同先以訂金購入系爭車輛,如逾期未清償,則由被告代為拍賣出售給第三人,拍賣系爭車輛後之價款用以補交原告宇鉉公司積欠款項之意,否則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出租人,要無出租人嗣後出售租賃物後之利益用以補交承租人積欠款項之理,是以,若被告未沒入訂金(即將之轉作購車費用),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自應歸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抵充原告宇鉉公司積欠之債務,則依前揭計算結果,原告宇鉉公司尚積欠被告之數額應為1,544,839元,而被告沒入訂金(即將380,000元轉作購車費用),拍賣系爭車輛價款之利益歸於原告宇鉉公司,抵充原告宇鉉公司積欠之債務後,原告宇鉉公司積欠被告之數額方降至489,339元,原告主張被告彙算後的數額489,339元應再扣除380,000元,形同原告宇鉉公司受讓自系爭車輛前承租人之380,000元保證金,遭被告沒入作為抵付購車費用後,尚得同時抵扣積欠之租金及解約金,與兩造前揭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請求法院核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及過戶,出租人得以沒入承租人所付之訂金等語,雖該約定兩造真意實係以該訂金充作原告宇鉉公司購車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惟若認依系爭契約文義,該沒入訂金之約定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以職權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及是否予以核減。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沒入系爭車輛前承租人轉讓給原告宇鉉公司之380,000元,該條所稱訂金即係承租人於系爭契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雖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用語有未盡完全相符之處,然對照兩者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訂金」確實係指承租人於系爭契約所預先給付之保證金。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宇鉉公司並未實際給付380,000元,而係受讓自他人之權利,且被告沒入訂金實際上係將之當作原告宇鉉公司之購車費用,並將拍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用以充抵原告宇鉉公司積欠之債務,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被告轉讓系爭車輛之對價合意金額為1,873,400元,亦即若原告宇鉉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畢,被告可得之利益為1,873,400元,原告宇鉉公司僅給付自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1月27日之租金共計96,900元,所餘1,776,500元以系爭車輛拍賣價金1,055,500元及被告後續毋庸負擔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共計231,661元予以扣抵後,差額即為489,339元,若認380,000元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應予酌減,無異於原告宇鉉公司正常履約時,應給付1,873,400元以取得系爭車輛之利益,違約時,反倒得以低於1,873,400元之金額獲取上開利益,且亦導致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原告宇鉉公司正常履約時被告可得之利益,難謂其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且符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沒入之訂金即380,000元,數額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併予敘明。

㈣基此,原告為擔保原告宇鉉公司就系爭契約積欠被告之債務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車輛之租賃事宜,因原告宇鉉公司未按時繳納租金而違約,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予以計算後,對被告之欠款數額為489,339元。從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489,339元及其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仍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於489,339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489,339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11月28日 1,873,400元 500,267元 未載 113年8月23日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