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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黃麗雅訴訟代理人 龔廣文被 告 林緯臣

周秀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緯臣、周秀宸為夫妻,與訴外人方錦秀互為好友關係,被告林緯臣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方錦秀宣稱台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景達公司),從事金融科技事務,前景看好,即將申請上市上櫃,當時每股新台幣(下同)15元,如投資其股票可有豐厚之獲利,使方錦秀因信任而陷於錯誤,簽發支票號碼MY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2人,委託被告認購台景達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5萬股(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其所認購之股票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均登記於被告周秀宸名下,是方錦秀出資75萬元投資被告以購買台景達公司股票,可認方錦秀對被告有75萬元之投資債權(下稱系爭投資款債權)。其後,方錦秀於112年間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轉讓予伊,並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伊評估1年後認該項投資無實益,遂於113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5萬元。此外,被告周秀宸於105年11月25日與台景達公司簽署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約定認股期限為3年,期滿時台景達公司同意以每股18元,買回周秀宸所認購股票共15萬股,合計金額為270萬元,嗣台景達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買回被告周秀宸名下15萬股,並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27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275萬元支票)予被告周秀宸,則被告既已將股票出售變現,包括方錦秀所有之系爭股票,視同被告已自行終止其與方錦秀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投資款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方錦秀因另案遭通緝行蹤不明,爭執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否認原告與方錦秀間有系爭投資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又被告周秀宸在方錦秀投資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前,其本身即已向台景達公司認購5萬股。嗣方錦秀於103年10月間得知被告周秀宸有投資台景達公司,方主動詢問投資台景達公司股票事宜,並決定借用被告周秀宸之名義,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5萬股,合計7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周秀宸。被告周秀宸當時亦再加碼認購10萬股,每股15元,金額為15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3日將方錦秀認購5萬股之75萬元,再加上其自己認購10萬股之150萬元,合計225萬元,用以購買台景達公司15萬股(方錦秀5萬股,周秀宸10萬股)。是以,被告周秀宸確實已完成方錦秀之委託,代方錦秀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5萬股,將投資款75萬元全數用於認購系爭股票。

(二)被告周秀宸於103年10月23日以其名義認購15萬股後,加上先前所認購之5萬股,總登記股數為20萬股,被告周秀宸就實質所有之15萬股,於105年11月25日與台景達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確認被告周秀宸實質所有之15萬股(不包含方錦秀投資之5萬股部分),係以每股15元認購15萬股,並約定至108年11月30日期滿時,台景達公司可以每股18元買回被告周秀宸實質所有之15萬股,合計270萬元。然而,由於台景達公司遲未上市,且被告又因方錦秀之吸金案受騙而財務陷於困難,故請求台景達公司提早於106年12月24日將被告周秀宸實質所有之15萬股,以每股18元共270萬元買回,且一併支借轉票金5萬元,並由台景達公司簽發系爭275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周秀宸,但方錦秀所投資認購之系爭股票,現仍存在台景達公司。本件原告縱然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惟其僅向被告林緯臣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亦應由雙方就終止時之價值進行了結清算,而非逕予請求返還投資款,何況台景達公司經營持續虧損,目前股票應已無價值,縱然原告主張了結結清投資款,亦已無本獲利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支票、被告周秀宸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認股協議、107年4月30日台景達公司股東名冊、代收票據紀錄簿、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景達公司113年11月19日0000000000號、114年2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1、99至102、109、135、136、189、190及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方錦秀於103年10月間委託被告周秀宸,以每股15元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15萬股,認股金額合計75萬元,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周秀宸名下,方錦秀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周秀宸用以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

(二)被告周秀宸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225萬元予台景達公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15萬股。

(三)被告周秀宸於105年11月25日與台景達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約定至108年11月30日期滿時,台景達公司得以每股18元買回被告周秀宸所認購之15萬股。

(四)被告周秀宸原總持有台景達公司股數為20萬股,台景達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依系爭認股協議,以每股18元買回被告周秀宸名下15萬股,並交付系爭275萬元支票予被告周秀宸,被告周秀宸現存股數為5萬股。

(五)方錦秀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7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一)方錦秀與被告周秀宸間就系爭股票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應定性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錦秀係因其與被告互為好友關係,被告表示台景達公司即將要上市上櫃,現在購買該公司股票,穩賺不賠,遂於103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以每股15元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15萬股,認股金額合計75萬元,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周秀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79頁),被告則自承在方錦秀認購股票前,被告周秀宸早已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5萬股,亦不爭執被告周秀宸有與方錦秀達成上開投資股票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79、261頁),可見方錦秀係側重被告周秀宸有取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管道及能力,委託被告周秀宸處理購買台景達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事務,顯見雙方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係方錦秀單方以系爭投資款委託被告周秀宸購買台景達公司股票,經被告周秀宸承諾,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是系爭投資契約應定性為民法委任法律關係。

2.至原告固主張方錦秀亦與被告林緯臣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惟遭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方錦秀有與被告林緯臣達成委託購買股票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可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主張方錦秀在112年1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讓與伊云云。惟方錦秀早已因另案執行於111年7月11日遭通緝,迄今行蹤不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則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係其親自書寫,實屬可疑,且被告已爭執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並經本院傳訊方錦秀到庭作證未果,原告復未證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方錦秀本人所親簽,是本院尚難遽認上開以方錦秀名義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方錦秀間存有讓與系爭投資款債權之合意。

2.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方錦秀與被告周秀宸間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原告之主張,縱使方錦秀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假設語氣),惟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緯臣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林緯臣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

3.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方錦秀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周秀宸,惟被告抗辯被告周秀宸已將系爭投資款用於購買台景達公司股票,已不復存在,且被告周秀宸原總持有台景達公司股數為20萬股,台景達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以每股18元買回被告周秀宸名下15萬股,則被告周秀宸現存股數5萬股,即係方錦秀所有之系爭股票等情,有上開被告周秀宸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系爭認股協議書、107年4月30日台景達公司股東名冊及台景達公司114年2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221頁),核與證人即台景達公司負責人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秀宸總共投資20萬股,就被告周秀宸自己認股部份有15萬股,於105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公司已依該認股協議書買回15萬股,是被告周秀宸在公司還有5萬股股票,亦有股票可證明。伊不知方錦秀與被告周秀宸有何關係,亦不認識方錦秀,伊公司的股東是被告周秀宸,而被告周秀宸所投資認購之20萬股,伊不知道這中間有多少投資人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所言非虛,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僅向後生效,而被告周秀宸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已因處理委任事務(用以購買系爭股票)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前述認股協議書及107年4月30日台景達公司股東名冊均是偽造,質疑被告收受方錦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並未將之用以購買台景達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前述之認股協議書及台景達公司股東名冊,均經台景達公司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真正,且證人陳建欽就被告周秀宸認購台景達公司股票共20萬股,以及台景達公司買回其所認購之15萬股等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用以購買台景達公司股票云云,要非可採。

4.再者,原告另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台景達公司買回之股票包括方錦秀所認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主張被告既已出售方錦秀所有之系爭股票,視同被告已自行終止其與方錦秀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惟查,原告自承方錦秀認購股票後,並沒有指示被告周秀宸出售股票,被告亦從未向方錦秀報告購得股票後之事宜(包括認股協議書及出售股票後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可見方錦秀於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既未指示被告周秀宸出售股票,亦不知被告周秀宸與台景達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自難認台景達公司依系爭認股協議所買回之股票,包括方錦秀所有之系爭股票。況且本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周秀宸未經方錦秀之同意,出售系爭股票予台景達公司,此乃被告周秀宸違反系爭投資契約(違約),核與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係屬二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已自行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5.此外,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縱使發生終止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亦僅發生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5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台景達公司如本院卷第287頁第2至5點所示之事項,惟此等事項僅涉及台景達公司依認股協議書買回被告周秀宸所有之15萬股一事,而與方錦秀、被告周秀宸監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