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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伯彧 住○○市○○區○○○里○○○○000號之0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伯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振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5,0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05.96㎡×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2=2,965,032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965,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