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李熙良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被 告 任洪連只法定代理人 蘇宇軒訴訟代理人 蘇金寶
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任洪連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蘇宇軒為其監護人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5至236、249頁),被告任洪連只之法定代理人蘇宇軒於114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國防部於民國101年間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湯山新村改建案,
因被告具有軍眷身分,兩造為一同居住,遂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OO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自系爭房地完工後即一同居住,直至112年6月間,因兩造有換屋需求,遂由原告委任幸福家不動產專任銷售,詎原告於112年7月間突然無法聯繫被告,嗣被告之女任桂香致電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由任桂香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又原告於112年7月中發現系爭房地竟遭人佯稱所有權狀遺失,而欲透過補發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幸經原告異議後,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
㈡原告前曾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確定,足見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936元【計算式:購買款項1,110,376元+房屋稅69,065元+地價稅6,175元+管理費152,32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訴外人任志祥(已歿)之配偶,任志祥係隨國民政府
遷臺之軍民,並於64年間遷住至臺南縣○○鎮(現臺南市○○區)○○里○○○村。嗣行政院於93年間實行○○新村改建案,任志祥便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並經94年度南院民認昇字第20604號公證。然任志祥於98年4月23日死亡,被告子女為讓母親有得安享天年之處所,便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屋於101年完工時,係由被告承受權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續繳款、過戶及交屋事宜,直至102年4月11日,始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本契約標的房地之總價款計為新台
幣5,309,379元」、第5條:「除經甲方(即賣方國防部)核算可獲輔助購宅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承購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份,乙方得向合庫銀行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新臺幣1,000,000元整......」,再依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料,前開房屋屬於甲基地28坪型,可獲輔助購宅款為4,217,688元或4,292,736元,可知被告係以軍眷身分,將原有任志祥之房屋換購,扣抵輔助購宅款420餘萬元後,再辦理合庫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購得,而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均從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扣繳,可徵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購買。
㈢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抗辯如下:
⒈購買款項1,110,376元部分:
原告稱於103年5月前業已繳納11個月本息共計38,500元,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存款憑條,除未載明存款人外,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以自己金錢轉帳予被告或銀行之情事;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長期替原告打理家務、照顧小孩,是原告於103年間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可認此款項為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贈與。
⒉房屋稅69,065元、地價稅6,175元、管理費152,320元部分:
此部分均為被告繳納,因被告不識字、健康欠佳且行動不便,長期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郵局存簿、印鑑及提款卡,縱原告提出上開繳費收據為證,惟兩造同居,取得上開繳費收據並非難事,且上開收據亦無法證明原告以自己金錢繳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誤以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遂支付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共計1,337,93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則原告主張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函、房屋稅繳款書、○○新城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139頁),復又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南市財稅局以114年2月21日函覆暨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以114年2月25日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至209頁)。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承購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相關稅務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管理費收據之住戶、水電費收據之收件人,均載明為「任洪連只」,況兩造為情侶關係又同居於系爭房地,原告取得上開契約書、收據並非困難,尚難僅以且原告持有契約書、收據,即認原告本件款項係以原告個人金錢繳納。
㈢原告又主張曾於103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用以結清貸款費用等語,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補字卷第39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中華郵政,經中華郵政以114年2月19日函覆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至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為情侶關係且同居生活,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情,且交付金錢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夫妻、男女朋友間相互金錢資助,更是比比皆是,原告縱使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㈣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
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原告復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購屋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共計1,337,936元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係誤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繳納上開款項,自非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而為,與前述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原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7,93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