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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郭銘治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林佳燕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容溥律師被 告 林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為夫妻,於民國107年間分居,被告二人因任職同保險公司相識,被告二人「前」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4月間,因原告委請徵信社蒐證,拍攝得包含被告乙○○(下稱乙○○)與甲○○之家人共進晚餐、乙○○得自由進出甲○○住處、乙○○自行攜帶甲○○幼兒出門等影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被告間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料,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原告欲挽回婚姻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但甲○○均未回覆。原告再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未對於外遇行為而懺悔、分手,至今仍交往,徵信社人員提供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113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29日)所攝得乙○○早上及夜晚均可自由進出甲○○住處之影像畫面(原告以此特定為本件起訴事實),顯見被告同居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並侵害原告配偶權,無疑是對原告的二次傷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不爭執附表各編號之影像內容,但編號3、6中出現的男孩不是與乙○○所生。影像內容沒有連續跨夜、凌晨,僅擷取乙○○進出門時間,乙○○沒有留宿於甲○○住處,被告沒有同居;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離婚損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1、256號,下稱新北地院、系爭另案),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狀表示與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因甲○○婚後外遇為離婚事由致原告精神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另案於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主張離婚,卻仍蒐證「113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29日」之影像畫面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難認原告受有配偶權之侵害。

㈡、乙○○部分:不爭執附表各編號之影像內容,但被告沒有同居,乙○○只有短暫停留。且記載到被告二人所生之子這部分否認,該男孩是甲○○之子。原告向甲○○提出離婚訴訟,難認原告受有配偶權侵害。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甲○○於106年8月4日結婚;被告前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4月間」因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離婚損害,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26日宣判(即系爭另案),判准原告與甲○○離婚,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與甲○○其餘請求,原告不服離婚損害賠償金額過低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原告與甲○○現仍為夫妻;原告委請徵信社蒐證,於113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29日間攝得如附表編號1至8之影像畫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另案判決、系爭另案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7至156頁、第157至1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相符,以上事實堪予認定。另就附表編號1至8之影像畫面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所生之子一同外出、乙○○數次進入甲○○住所過夜已如夫妻般同居等語,就此:⒈影像畫面非日夜連續拍攝,諸如附表編號1,並無「乙○○於113年6月16日晚上進入甲○○住處而留宿」至翌日即6月17日早上8時21分始外出離去之影像,各編號影像均有相同問題,並未凌晨、跨夜連續拍攝,所以僅能證明乙○○曾多次進出甲○○住處,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居」;⒉附表編號3、6雖有拍到一名小孩,甲○○坦承為其子,乙○○否認,而影像畫面無法作為該子為被告二人所生之證據,故本院認定原告所提出影像(原證3)所能證明之事實,應如附表修正部分所示。又乙○○於進入甲○○住處前,無撥打電話、按電鈴或敲門等先行確認屋內狀況之情形,即得自由進出,且其部分進出之時間,均非一般正常公務、拜訪朋友之時間,及短期內出入甲○○住處過於頻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4月間,已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行為態樣與本件相同(進出甲○○住處),經系爭前案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本息,被告理應避免瓜田李下遭人非議之行為,惟被告仍持續為與系爭前案相同之互動行為,堪認被告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方式相處,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婚者(或與已婚者)」正常社交分際,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

㈢、至被告辯稱無侵害配偶權,係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離婚訴訟,本件起訴事實均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且系爭另案起訴狀原告稱已無與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難認原告受有配偶權侵害等語。查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前之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達希望維持婚姻、商討共同未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因甲○○遲不回覆且拒絕同居,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考其原因,無非係甲○○前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敗訴確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於敗訴後,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屢有挽回婚姻之意願,未見原告有何破壞婚姻信任之行為,係因甲○○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2年底始提出離婚訴訟,故原告主張藉由訴訟可聽聞甲○○對於婚姻存續之意見、未必無修復夫妻關係之可能等語,尚可採信,不得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逕解為原告有同意甲○○於婚姻關係解消前即可與其他男性交往之法效意思,或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不存在。又本件被告附表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甲○○離婚訴訟期間,但仍未見原告與甲○○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並完成法定程序,亦尚未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就此,系爭另案一審於113年7月26日判准原告與甲○○離婚,原告就離婚損害金額過低提起上訴,新北地院承辦股為避免於二審就離婚提起附帶上訴,就離婚部分尚未確定而未核發確定證明,此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即附表所示113年6月間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破鏡重圓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可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準此,不因被告本件行為發生在系爭另案起訴後,甚至在一審辯論終結後而有所差異。從而,甲○○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乙○○明知甲○○有配偶,渠二人如附表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均應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為例,上開判決意旨略以夫妻婚姻已有破綻、均無意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在法院調解時已有離婚共識(剩下剩餘財產分配問題)、離婚協議已談妥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此後被告再與他人交往,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惟上開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完全相同,況上開裁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廢棄,上級審均認仍屬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而判命該案被告(被上訴人)判賠該案原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①「離因損害賠償」(即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於本件之事實即「甲○○外遇、與乙○○交往導致原告婚姻破裂」仍有部分一致性,且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甲○○須賠償原告15萬元本息(尚未確定,但該部分是原告不服金額過低而提出上訴);②被告前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本息,本件起訴事實是「113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29日」被告行為,但除了日期不同,被告行為與系爭前案無異,實難認原告配偶權縱受有一而再、再而三的侵害仍有高額填補損害之必要;③考量原告與甲○○自107年4、5月起早已分居,且分居與乙○○無關,目前原告與甲○○已進行離婚訴訟,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參酌兩造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容有過度評價之虞,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及甲○○自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乙○○自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附表編號 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修正文字部分 1 被告乙○○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21分自被告甲○○住處外出,於當日晚上9時5分返回被告甲○○住處。 「外出」應修正為「離開」, 「返回」應修正為「進入」。 2 被告乙○○於113年6月19日晚上9時2分返回被告甲○○住處。 「返回」應修正為「進入」。 3 被告乙○○於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7分攜被告甲○○及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自被告甲○○住處外出同遊。 修正為:被告乙○○於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7分與被告甲○○及甲○○之子,自被告甲○○住處離開。 4 被告乙○○於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13分自被告甲○○住處外出。 「外出」應修正為「離開」, 5 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56分一同返回被告甲○○住處。被告乙○○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0時58分返回被告甲○○住處。 「返回」應修正為「進入」。 6 被告乙○○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41分攜被告甲○○及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女,自被告甲○○住處外出同遊。 修正為:被告乙○○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41分與被告甲○○及甲○○之子,自被告甲○○住處離開。 7 被告乙○○於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25分返回被告甲○○住處。 「返回」應修正為「進入」。 8 被告乙○○於113年6月29日晚上7時34分返回被告甲○○住處。 「返回」應修正為「進入」。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