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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樟山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被 告 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存被 告 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被 告 林蕎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萬9,383元,及其中新臺幣346萬3,583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10萬5,8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萬6,461元為被告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56萬9,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金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廢膜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妥善處理原告交付之廢棄物,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萬1,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金億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認被告金億公司除應負前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應與被告金億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蕎妤及實際負責人林志堅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追加林志堅、林蕎妤為被告,並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3,583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億公司應另給付原告210萬5,8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均以一年一簽之方

式與被告金億公司簽立「廢膜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各年度合約起訖時間、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棄之PET、OPP印刷膜、PET空白膜、OPP空白膜、CPP膜及射出片等廢膜。詎原告於111年間接獲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環境管理中心)通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原告產出之廢膜,原告與環境管理中心人員共同至上址檢視確認後,發現該處堆置之非法廢棄物中,確有原告產出之產品編號「T00000-00-000」(下稱產編077廢膜)、「T00000-00-000」(下稱產編032廢膜)、「T00000-00-000」(下稱產編019廢膜)、「T00000-00-000」(下稱產編028廢膜)、「OC0000-00-000 D5065M」(下稱產編D5065廢膜)等廢棄膜料,上開廢膜經原告以內部系統確認,均為系爭合約期間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所清運、處理之廢膜(各產編廢膜由原告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運、處理之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臺南市○○○○○○○○○○○○○○於000○0○0○○○○○○○○○○○○○○○○○○○○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原告遂依環保局指示清除前開廢膜,共計已支出346萬3,583元清除費用。

㈡被告金億公司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執照,僅領

有「清除」廢棄物執照,竟於明知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係受原告委託負責「清除及處理」廢膜之情形下,從未告知原告其僅領有清除廢棄物執照,不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能力,故意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金億公司具有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進而與被告金億公司長期簽立系爭合約,被告金億公司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卻仍誤導原告與之長期簽立系爭合約,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支出廢膜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346萬3,583元及利息,並因被告林蕎妤為系爭合約期間被告金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志堅則為該期間被告金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堅、林蕎妤就上開346萬3,583元及利息,連帶與被告金億公司負賠償之責。

㈢又兩造間系爭合約均約定:被告金億公司清除及處理原告交

付之廢膜,應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除應自負完全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外,倘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包括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且財產損害包含律師費支出),被告金億公司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金億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廢膜清運、處理工作,並受有報酬,本應遵守相關環保法規及合約約定內容處理廢棄物,其卻違反合約未妥善清除及處理廢膜、任意棄置原告之廢棄膜料,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金億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須配合環保局之要求僱工清除廢膜,受有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原告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及原告因本事件支出之律師費10萬5,800元。另因被告金億公司違約任意棄置之廢膜,涵蓋原告於104年9月份至108年9月份合約期間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運、處理之廢膜,原告得依104年9月份至108年9月份合約,各請求被告金億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現先請求其中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故合計請求被告金億公司給付556萬9,383元及利息【計算式:346萬3,583元+10萬5,800元+200萬元=556萬9,383元】,其中之346萬3,583元清除費用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優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告金億公司及被告林志堅、林蕎妤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3,583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5,8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被告金億公司為經政府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廢棄物

清理業者,因被告金億公司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執照,故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起,被告金億公司均與領有合法再利用處理許可執照之訴外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金億公司將需再利用處理之物,自原告公司直接載運至鑌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為再利用處理,並將有價值可再利用之部分出售。106年間因鑌鍠公司通知被告金億公司其無法再收貨,被告金億公司乃向城西焚化廠申辦送入焚化廠之額度,由被告金億公司將原告交付之廢棄物先行切割、分類後,再送至焚化廠或交由他人處理,其中有再利用價值之部分則出售予訴外人富新華有限公司外銷至馬來西亞。因被告金億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焚化廠每月額度僅有5公噸,逾此範圍之廢棄物,被告金億公司係交由擁有甲級處理證照之訴外人彰化世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桀公司)載運至焚化廠處理。被告金億公司就自原告公司清運之廢棄物,均依法自行或交由上開具相關廢棄物處理證照之合法廠商處理,凱旋段100地號土地所發現之原告公司廢膜並非被告金億公司所棄置,被告金億公司並無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自未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更無任何不法情事。若上開被告金億公司所委託之合法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商,事後有任何違法行為,實非被告金億公司所能預見,不得僅以環境管理中心人員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原告產出之廢膜一事,逕認被告金億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原告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種類,依法理應進行申報,於系爭合約期間,原告卻未曾提供或交付被告金億公司其依法申報廢棄物之三聯單,顯見原告並未遵循廢棄物相關法規及流程申報其廢棄物而違法在先,且原告應另有委託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進行其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並非僅委託被告金億公司處理廢棄物,不得僅以環境管理中心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原告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一事,認定被告金億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556萬9,383元,並無理由。

㈡況系爭合約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緊接規範於有

關被告金億公司向原告購置生產製程淘汰之不良瑕疵品,僅可取得廢料價值,不得轉交或轉售他人,亦不得違法複製與使用而侵犯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後,可見此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僅適用於被告金億公司有違約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之情形。原告以被告金億公司任意棄置廢棄物為由,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金億公司應負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明知被告金億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再利用」許可執照,卻仍簽訂系爭合約將其廢棄物交付被告金億公司處理,自亦具有未依法委託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金億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金億公司會與原告長期簽立系爭合約,係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課長闕興平主動至被告金億公司接洽,每年簽約時原告均要求被告金億公司附上許可證照,對於被告金億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證照一事,原告公司知之甚詳。被告金億公司當時係將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之業務交給鑌鍠公司處理,且是直接自原告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鑌鍠公司處理,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金億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隱瞞,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林志堅、林蕎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106

年9月1日、107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109年8月21日各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約,內容均記載「由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PET印刷膜、OPP印刷膜、PET空白膜、OPP空白膜、射出片作業」,合約期限共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契約於110年2月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為現存可以紙本佐證之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間合約內容,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自102年間起,即以此模式合作。

㈡系爭合約內容包含:

⒈第一條:作業地點: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

⒉第二條:清除/廢膜種類。(以104年9月1日合約為例)⑴PET印刷膜 2.2元/kg(甲方【即原告,下同】補貼清運費2.2

元/kg,由乙方【即被告金億公司,下同】代為清除、處理)。

⑵OPP印刷膜 4元/kg。

⑶PET空白膜(包含霧化膜、離型膜、純空白膜)1元/kg。

⑷OPP空白膜(包含霧化膜、離型膜、純空白膜)17元/kg。

⑸CPP膜4元/kg。

⑹射出片2元/kg。

⒊第三條:工作要點:⑴清運及處理,乙方應符合環保法規相關

規定。⑵儲放及堆積由甲方自行負責。⑶乙方須於合約期限內配合不定期清運之要求。

⒋第十一條(105年9月份起之合約為第十二條):甲方得於事

前通知乙方後,進入乙方工廠稽查相關作業流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作業流程規範。

⒌第十二條(105年9月份起之合約為第十三條):乙方向甲方

購置生產製程淘汰之不良瑕疵品PET、OPP、CPP與邊料,僅可取得廢料價值。不得將未毀損產品轉交或售予第三人,亦不得違法複製與使用,應共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得侵犯。

⒍第十三條(105年9月份起之合約為第十四條):乙方如有違

反情事,除應自負完全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外;甲方有權立即終止買賣關係,倘甲方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包括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且財產損害包含律師費支出),乙方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應另給甲方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因故無法於合約期間內載運廢膜,亦應給甲方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金億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臺南市廢乙清字第

87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領有再利用處理許可執照。

㈣原告於111年間接獲環境管理中心通知,於111年3月29日與環

境管理中心人員共同至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廠房確認該處堆置之非法廢棄物中,有原告產出之廢印刷塑膠膜(廢塑膠R-0201、廢塑膠混合物D-0299),照片如原證二所示。環保局並於113年4月2日以還土字第1130035628B號函通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限期清除上開廢棄物。

㈤原告依上開環保局函文清除廢棄物,已支出346萬3,583元清除費用。

㈥原告為本事件支出之律師費(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發律師函等)合計10萬5,800元。

㈦被告金億公司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之負責人為被告林蕎妤,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志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明知其無處理廢棄物執照,自始即無

履約真意,故意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金億公司具有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進而與被告金億公司長期簽立系爭合約,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之負責人林蕎妤及實質負責人林志堅,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被告林志堅部分)、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金億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依環保法規相

關規定方式處理原告廢膜,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十三條(105至9月份起合約為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556萬9,383元(含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律師費10萬5,800元、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部分以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優先)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於110年2月提前終止),由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原告之PET印刷膜、OPP印刷膜、PET空白膜、OPP空白膜、射出片等廢膜作業,被告金億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再利用處理許可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未親自處理原告交付之廢棄物,亦無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執照,而是將廢棄物交由第三人處理,且未曾追蹤該第三人如何處理廢棄物,顯見被告金億公司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真意,卻故意誤導原告,惡意隱瞞,致原告誤信被告金億公司具有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進而與被告金億公司長期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惡意隱瞞其未

領有處理廢棄物執照、係將廢棄物交由第三人處理之事實,致原告誤信被告金億公司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與之簽立長期合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金億公司有何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初,誤導原告其具有再利用處理廢棄物執照,或惡意隱瞞其未領有再利用處理廢棄物執照之行為存在。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鄭曜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7年10月底入職原告公司至今,負責原告職業安全衛生和環保相關事務,107年以後和被告金億公司續約系爭合約的流程,是由我照原來的合約和被告金億公司續約,簽約時(我)沒有去確認是否有執照的部分,我只是照之前的合約跟被告金億公司續約;102年原告公司一開始和被告金億公司簽立合約時,被告金億公司是否有出示清除廢棄物執照,我不知道,107年我開始負責時,也沒有看過被告金億公司有相關證照;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要求過被告金億公司提出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執照;合約上有寫到清除、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去詳查被告金億公司到底有無清除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第120頁)。由證人鄭曜德上開證述,可見於其承辦原告公司107年後與被告金億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事項時,並未要求被告金億公司提出清除、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相關執照,亦未確認被告金億公司是否具有相關執照。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若係認被告金億公司均僅得自己清除、處理,不得委託第三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則對於被告金億公司是否確實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合法資格或證照,既為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自亦應於簽約時同負相當程度之調查、確認義務,或至少應於契約中標明被告金億公司僅得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不得轉由第三人處理之約定。原告既未要求被告金億公司提出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照,亦未確認被告金億公司是否具有該等證照,即與被告金億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且未於合約中記載被告金億公司僅得自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約定,自難僅以被告金億公司未領有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未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將原告交付之廢棄物交由第三人處理之情,逕認被告金億公司有以欺瞞方式使原告誤信其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長期簽立系爭合約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又環境管理中心人員固發現凱旋段100地號土地堆置有原告產出之廢膜,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地之廢膜為何人所棄置,自亦難僅以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原告產出之廢膜,反面推論被告金億公司有任意棄置廢膜、或將廢膜交由第三人處理卻未曾追蹤確認,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合約真意之情形存在。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金億公司有何其所主張自始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真意,卻故意誤導原告、惡意隱瞞,使原告誤信被告金億公司具有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能力,進而與之長期簽立系爭合約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清除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廢膜之費用346萬3,583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蕎妤為被告金億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志堅則為該期間之被告金億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金億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被告林蕎妤、林志堅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金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被告金億公司應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清除、處理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交付之廢膜,致環境管理中心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非法棄置之原告公司廢膜,原告因此支出清除費用及律師費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金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環境管理中心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之違法棄置

廢膜,為原告公司所產出之產編077、產編032、產編019、產編028及產編D5065廢膜乙情,業據其提出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現場拍攝之產品編號照片為證,並有環保局114年6月13日環土字第1140074158號函暨所附凱旋段100地號土地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7至716頁)在卷可佐。證人鄭曜德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現場拍攝之產品編號照片,即是我在100地號土地會勘時拍攝之現場廢棄物照片一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並經原告陳報顯示有證人鄭曜德拍攝時間及地點之現場拍攝產品編號照片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確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上開在凱旋段100地號

土地發現之廢膜,為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之廢膜,並提出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現場拍攝之產品編號照片、廢膜照片、原告內部系統顯示內容及廢膜照片對照表(原證四)等為證。被告金億公司固否認上開棄置於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之廢膜,為原告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之廢膜,辯稱: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之廢膜並非被告金億公司所棄置,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並非僅單獨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原告無法證明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原告公司廢膜,即係系爭合約期間交由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之廢膜等語。然查:

⑴上開原證四所示之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係原告公司自95年間

建置至今,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內部系統建置及第一筆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金億公司於審理中亦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原告公司內部系統資料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系統所示資料內容,應屬真正。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四公司內部系統資料截圖及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現場廢膜照片,可見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現場發現之產編077、產編032、產編019、產編028及產編D5065廢膜,於原告公司內部系統中標示之「異動期間」,確實與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運、處理之時間相符,該內部系統顯示之「異動名稱」,亦載明「報廢」、「退運報廢出庫」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佐以證人鄭曜德所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內部系統所顯示「異動日期」,就是膜的報廢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及原告於審理中所陳:內部系統標示「報廢」,即會交由被告金億公司清運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產編0

77、產編032、產編019、產編028及產編D5065廢膜,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報廢並交付廠商清除、處理之情,確屬有據。

⑵被告金億公司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不只將廢棄物

交由被告金億公司處理,尚有將廢棄物交由其他廠商處理等語,然並未就其所辯「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尚有委託其他廠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鄭曜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以前,我有查系統,是委託一家叫彭琪(音譯)公司處理,自102年間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開始,原告所委託清除、處理廢膜的廠商,就只有被告金億公司,沒有其他公司,自102年至110年都只有被告金億公司負責清除、處理原告的廢膜,我是查公司的系統知道的;我們公司系統有針對每家廠商的代碼,可以查到被告金億公司是從何時開始幫原告清除、處理廢膜,到何時結束,系統也有紀錄廢膜都是由哪幾家公司處理,本件我們查詢輸入的期間,跑出來的結果都只有顯示被告金億公司一家,所以才確認102年至110年都只有被告金億公司負責原告廢膜的清除、處理;原告生產出膜,就會有產品編號並登入公司系統,廢膜產出之後,到達一定的量,公司同仁會聯繫被告金億公司過來載走,他們過磅後,交回過磅單,我們會到原證四所示之原告公司內部系統輸入廢膜的重量,原告公司之所以認為(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違法丟棄的廢膜,是交給金億公司處理的,是因為依據生產排程課長登錄的內部系統所示,上開廢膜的報廢時間,就是在委任被告金億公司處理廢膜的期間內,所以認為是被告金億公司沒有依合約妥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4頁)。依證人鄭曜德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原告提出之內部系統截圖資料、原告交付清運量與交易金額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可見原告公司內部系統所紀錄之廢膜清運數量及日期,確實與其內部系統所記錄交由被告金億公司清運、處理之廢膜重量、日期及過磅單日期均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僅有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乙情,確屬可採。

⑶被告金億公司雖另抗辯:原告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種類,依

法理應進行申報,於系爭合約期間,原告卻未曾提供被告金億公司其依法申報廢棄物之三聯單,顯見原告應有將廢棄物交由其他公司處理云云。惟證人鄭曜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所簽訂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為R類公告再利用廢棄物;以原告公司而言,C類有害事務廢棄物、D類一般事務廢棄物實務上均需要做三聯單申報,但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廢膜均屬R類廢棄物,R類廢棄物在107年間並沒有強制要求申報,只是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的母法,如果有廢棄物違法堆置情事被查獲,還是會反過來以未申報為由裁罰公司,所以原告才會被裁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由證人鄭曜德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是否均屬於需強制申報之廢棄物種類,仍屬有疑,且縱原告有被告金億公司所辯未遵循法規申報廢棄物之情形,亦無法逕此推論原告有另將廢棄物交由被告金億公司以外廠商處理之行為,是被告金億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僅有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仍堪認定。被告金億公司聲請向環保局函詢原告廢棄物之分類為何、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否需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清除數量,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之非法棄置原告廢膜,分別係原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合約期間內時間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且原告於該等時間均僅有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廢膜,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金億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原告交付之廢膜後,顯然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遵循環保法規清運及處理原告廢膜之情形,該等廢膜始會遭非法棄置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被告金億公司固抗辯:其未領有再利用處理廢棄物執照,故於系爭合約期間均依法自行或交由具合法處理證照之廠商鑌鍠公司、世桀公司處理,凱旋段100地號土地所發現之原告公司廢膜並非被告金億公司所棄置,若上開被告金億公司所委託之合法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商事後有任何違法行為,實非被告金億公司所能預見,被告金億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既約定被告金億公司應負責清除、處理合約所定之廢棄物,且清運、處理應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由原告給付報酬,則不論被告金億公司是否領有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執照、亦不論被告金億公司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處理該等廢棄物,被告金億公司均應確保該等廢棄物經以符合環保法規規定之方式處理完畢,方能謂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前開廢膜既經環境管理中心人員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有非法棄置情事,則被告金億公司就該等廢膜,顯然並未依循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之方式予以清除、處理完畢,而有違系爭合約約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金億公司之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金億公司以前詞抗辯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金億公司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闕興平及翁耀弘、鑌鍠公司負責人宋伯成、世桀公司游傑量、富新華有限公司莊康旗等人作證,以證明被告金億公司確實有委託合法公司處理廢棄物,且原告對於被告金億公司委託鑌鍠公司處理廢棄物一事為知情等情,即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被告金億公司之清運及處理,應符合

環保法規相關規定;第十三條(105年9月份起之合約為第十四條,下均簡稱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金億公司如有違反情事,除應自負完全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外,原告有權立即終止買賣關係,倘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包括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且財產損害包含律師費支出),被告金億公司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並應另給甲方新臺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清除凱旋段1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膜,支出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並為本事件支出律師費10萬5,800元等情,亦為被告金億公司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須應環保局要求清除上開廢棄物,既係因被告金億公司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依法清除、處理原告交付之廢棄物所致,本件訴訟亦係因同一原因所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清除費用346萬3,583元、律師費10萬5,800元,自均屬有據。另在凱旋段100地號土地發現之廢膜,既分別為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則被告金億公司未確實依法處理該等廢棄物而違反之合約,即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04年9月份、105年9月份、106年9月份及107年9月份合約,原告自得依上開各合約約定,各請求被告金億公司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億公司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金億公司固抗辯: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係緊接在第

十二條(105年9月份起之合約為第十三條,下均簡稱第十二條)關於被告金億公司向原告購置生產製程淘汰之不良瑕疵品與邊料,僅可取得廢料價值,不得將未毀損產品轉交或售予第三人,亦不得違法複製與使用,應共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得侵犯之約定後,且第十三條約定記載「被告金億公司如有違反情事,除應自負完全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外,原告有權立即終止『買賣關係』」,可見該條關於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被告金億公司違反第十二條約定之情形,原告不得以被告金億公司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由,請求被告金億公司賠償清除費用、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查,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係有別於第十二條而另立條號之獨立約定,且第十三條約定之首記載「乙方如有違反情事」一語,而非「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情事」明確,足見該條約定係適用於被告金億公司如有違反整體合約之情形,而非僅適用於被告金億公司違反第十二條約定之情形。第十三條約定雖寫及原告有權立即終止「買賣關係」之用語,惟原告委託被告金億公司清除、處理之廢膜中,有些尚具有殘餘價值,故會由被告金億公司支付殘餘價值之費用予原告,沒有殘餘價值的廢膜,就是原告以補貼名義支付給被告金億公司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曜德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亦有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內容可佐,可見第十三條約定所載「買賣關係」,可能僅係原告及被告金億公司未諳精確之法律用語,而形容其等間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關係之概略用詞,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之賠償及違約金約定,僅限適用於被告金億公司違反第十二條約定之情形。是以,被告金億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被告金億公司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金億公司僅領有清除廢

棄物之執照,並未領有再利用處理許可執照,卻仍簽訂系爭合約將廢棄物交付被告金億公司處理,自亦具有未依法委託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金億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不論被告金億公司是否領有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許可執照,被告金億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無論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處理,均負有確保以符合環保相關法規清運及處理原告廢棄物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縱如被告金億公司所辯,對於被告金億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執照一事為知情,亦不因此影響或減免被告金億公司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未委託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致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金億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金億公司賠償清除費用、律師費及違約金共計556萬9,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其中346萬3,583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金億公司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後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10萬5,8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金億公司給付556萬9,383元,及其中346萬3,583元自114年5月15日起、其中210萬5,8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金億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金億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內容,除對被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經本院駁回外,其餘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金億公司所為之請求,均仍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金億公司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間各年度「廢膜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明細編號 原告與被告金億公司間合約起訖時間 簡稱 內容 1 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合約 104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 2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合約 105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 3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合約 106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4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約 107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5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合約 108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 6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合約(於110年2月提前終止) 109年9月份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附表二:編號 廢膜產品編號 原告主張交由被告金億公司清運、處理之時間 所屬合約期間 1 產編077廢膜 104年12月 104年9月份合約 2 產編032廢膜 104年10月、105年3月 104年9月份合約 106年7月 105年9月份合約 3 產編019廢膜 104年11月 104年9月份合約 4 產編028廢膜 108年6月 107年9月份合約 5 產編D5065廢膜 104年9月、10月 104年9月份合約 105年9月、11月 105年9月份合約 107年2月 106年9月份合約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