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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王全益

王于真郭啟瑜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姚清傳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姚王阿粉名下,姚王阿粉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乃依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發現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郭碧芬、邱灧雅(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7、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土地已出售,原告乃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以代原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併因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替之情形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啟瑜原為經營承接磁磚施作工程之廠商,先於84年因營業資金需求,而透過原告郭啟瑜配偶即訴外人王麗官向其胞弟即原告王全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王全益遂以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於84年7月5日放款,原告王全益並於同日提領,以現金交付予王麗官後,再由王麗官轉交予原告郭啟瑜,由原告郭啟瑜每月匯款至原告王全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償還上開貸款。又89年間因上游廠商支票無法兌現,導致原告郭啟瑜資金周轉困難,為籌措資金及償還積欠債務,原告郭啟瑜陸續於89年至90年初透過王麗官向王麗官大姊即訴外人王碧霞借款65萬元;向王麗官二姊即訴外人姚王阿粉借款160萬元;向王麗官三姊即原告王于真借款30萬元。另就以原告王全益土地貸款之部分,尚餘約120萬元未清償。

(二)然及至90年6月間,原告郭啟瑜之事業仍未有起色,見短時間内可能難以還清上開借款,且以原告王全益土地貸款部分亦可能難以繼續支付,原告郭啟瑜遂透過王麗官與王碧霞、姚王阿粉、原告王于真及原告王全益商議,以原告郭啟瑜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抵償上開借款,王碧霞、姚王阿粉、原告王于真、王全益於考量系爭土地鄰路且近主要幹道,且將來如申請變更使用地目為建地,增值空間甚鉅,基於投資考量而均欣然同意,又系爭土地共約453坪,由借款數額最多之姚王阿粉提議,王碧霞、原告王于真、王全益同意,以借款數額每1萬元取得1坪為計算標準分配持分,故系爭土地由王碧霞取得70坪(因王碧霞為長姊而約定再由伊額外取得5坪,故為70坪)、姚王阿粉取得160坪、原告王于真取得30坪及原告王全益取得120坪,剩餘之73坪則仍屬原告郭啟瑜所有,再經全體商議後,王碧霞、原告王于真、王全益、郭啟瑜均同意先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姚王阿粉,因此,原告郭啟瑜於90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姚王阿粉單獨持有。嗣後,姚王阿粉於110年2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姚王阿粉配偶即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10年4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至112年4月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協調處理系爭土地,被告之子姚家文向原告等表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未來均與伊聯繫討論即可。姚家文先表示只要交付155萬元,系爭土地就依王麗官指示處理,但姚家文於112年5月下旬又改稱要給付300萬元始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最後姚家文在112年6月25日傳送簡訊與王麗官,稱系爭土地其要自行處理,與他人均無關,而不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或依持分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予王碧霞、原告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

(三)按原告與姚王阿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姚王阿粉去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原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一之持分移轉予原告,惟現系爭土地由被告以2,498,000元出售給第三人,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依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之數額,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予原告。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9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姚王阿粉於90年5月1日向原告郭啟瑜所購買,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被告從未聽聞姚王阿粉提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雖一再於民事起訴狀陳稱,渠等與姚王阿粉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不動產價格昂貴,殊難想像兩造間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且依照原告之主張,王碧霞、原告王全益、王于真及郭啟瑜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與姚王阿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可知本件當事人人數並非少數,然原告等人卻無法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面或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不僅有違常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等人於姚王阿粉過世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然有違常情。查姚王阿粉於90年6月26日即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等人於姚王阿粉生前從未向其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或其子女也從未聽聞原告等人與姚王阿粉討論此事。由於姚王阿粉始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真正當事人,對於本件事實經過應最為瞭解,原告理應於姚王阿粉在世時即向其要求返還,然原告卻背遒而行,待姚王阿粉過世後始大費周章向其繼承人起訴返還,明顯不合常理,動機也著實可議。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之描述」前後矛盾,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不可採。依原告之起訴狀可知,原告郭啟瑜於90年間財務狀況相當不佳,並且積欠龐大債務,急需現金周轉。然倘若如此,原告郭啟瑜為在短時間内籌措資金,理應將系爭土地賣掉或持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借款,而非直接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償姚王阿粉等人借款,甚至直接將自己之額外73坪一併移轉登記予姚王阿粉。當時原告郭啟瑜明知自己債務纏身,急需現金,絕對不可能任意再將自身財產無償移轉到他人身上,原告此部分描述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商業往來習慣。

(四)系爭土地係姚王阿粉以2,698,200元之代價向原告郭啟瑜購得,亦與原告所述大相逕庭。依照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内容所示,系爭土地係姚王阿粉以2,698,200元之代價向原告郭啟瑜購得,原告郭啟瑜並於90年6月26日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姚王阿粉,倘如原告所言,姚王阿粉僅取得160坪之持分,為何姚王阿粉會額外支付1,098,200元予原告郭啟瑜?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系爭土地價值2,698,200元,此價格不僅貼近當時市價,亦與姚王阿粉當時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符,更足顯姚王阿粉於90年5月1日當時係以係2,698,200元價格向原告郭啟瑜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姚王阿粉以買賣方式向原告郭啟瑜購得,本件原告與姚王阿粉(抑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郭啟瑜所有,於9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姚王阿粉所有,姚王阿粉於110年2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郭碧芬、邱灧雅(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啟瑜所有,面積1,499平方公尺,約等於453坪。因郭啟瑜積欠王碧霞65萬元、姚王阿粉160萬元、王于真30萬元、王全益120萬元,遂以系爭土地中之70坪、160坪、30坪、120坪抵償上開債務,其餘73坪仍屬郭啟瑜所有。乃於9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姚王阿粉,訴外人王碧霞、原告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就系爭土地中70坪、30坪(即系爭土地之99/1499)、120坪(即系爭土地之397/1499)、73坪即系爭土地之241/1499),與姚王阿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姚王阿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借名登己契約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王麗官(即原告王全益之姊、原告王于真之妹

、原告郭啟瑜之配偶)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移轉登記給姚王阿粉?)當初郭啟瑜是做黏磁磚的小包,上面的承包商要發薪水時沒有辦法支付郭啟瑜,郭啟瑜是小包下面還有工人,沒有拿到錢才跟王碧霞、姚王阿粉、王全益、王于真借錢,他們都是我的兄弟姊妹;那時跟他們借錢,承包商有些沒有錢跑掉,郭啟瑜沒有錢還這些人,就商量以這塊土地來抵欠的錢,那時是姚王阿粉出面聯絡大家,以一坪抵壹萬元的價錢抵債,姚王阿粉那時想說土地如果登記那麼多人的名字,要賣的話會怕買方覺得麻煩、買賣有困難,他就說不然就登記他的就好,那時基於大家是兄弟姊妹、信任,就說好就先登記你的名字。(問:王于真、王全益借給郭啟瑜的錢用這個土地來抵債,抵債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姚王阿粉名下?)是。(問:系爭土地在抵債完後,剩下的坪數是屬於何人所有?)郭啟瑜。(問:是郭啟瑜將剩下的部分借名登記在姚王阿粉名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證人即原告郭啟瑜之子郭柏希到庭證稱:「(問:哪年出生?)77年。(問: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姚王阿粉名下?)我知道,姚王阿粉是我二姨,之前我爸爸跟阿姨間借錢,先拿土地給他們做抵押。(問:該土地是何時登記載姚王阿粉名下?)這我不清楚。(問:據你所稱系爭土地是因借款做抵押,是何人告訴你?)從小我們就都知道。大概比較知情是國中時,他們都這樣講。(問:是否知道土地為何移轉、如何移轉之詳情?)我只知道有拿來做金錢的抵押。(問:是何人告訴你的?)也沒有特別告訴,有時聊天會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證人王麗官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惟證人王麗官為原告王全益之姊、原告王于真之妹、原告郭啟瑜之配偶,而據原告主張,原告郭啟瑜之借款,即是透過王麗官向姚王阿粉所借,本次亦係王麗官向被告表達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故其立場難期中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證詞,雖非不得採信,然須證述非虛偽者方屬可採,故尚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郭柏希係77年次,系爭土地於90年間由原告郭啟瑜移轉予姚王阿粉時,年僅13歲,其亦自承何時移轉並不知情,其知曉郭啟瑜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姚王阿粉是做為借款的抵押一節,是在聊天聽人提及,顯見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之經過緣由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90年6月26日,然自斯

時起至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死亡止,原告在姚王阿粉在世20年間,從未向其請求返還,及至姚王阿粉過世兩年後,原告始向姚王阿粉之繼承人即被告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然有違常情。雖證人姚家文(即被告、姚王阿粉之子)曾代表被告與王麗官、郭啟瑜之子郭柏希商討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其經過經證人姚家文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姚王阿粉名下?)我不知道。(問:何年出生?)81年。(問:這筆土地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你是否知道?)媽媽過世後我才知道。(提示原證5、6、7,問:這些是否是你跟王麗官之LINE對話跟簡訊截圖?)對,他是我五阿姨。(問:上面寫『阿川』是你本人?)對。(問:

你發這個簡訊之用意為何?)因為爸爸叫我幫他處理。(問:你在簡訊中所說的這塊地就是剛才所述的系爭土地(644地號土地)?)對。(問:你是否曾經跟郭柏希表示說只要給155萬元,你父親就會將這塊土地移轉給郭柏希嗎?)起初會說到這筆錢都是他跟我們說他欠我們多少錢,我才會跟他說就是155萬,都是由五阿姨跟他們轉述,才會知道是這些錢。(問:系爭土地跟欠款有無任何關係?)媽媽過世後兩年後他們才說有這塊地的問題,我們才知道,但錢的問題跟幾坪都是由他們跟我們轉述,我們無法查證。(問:當時你曾經對郭柏希跟他說只要給155萬,你父親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他,有無這樣的要約?)之前是有,他們他這塊地的事情時,說當初這塊地是用來借錢,但我們有找到當時這塊地是買賣登記在媽媽名下,且繳稅單、收據正本都在我們家,我們才懷疑這塊地當初是我媽媽買的。所以我們後來才不同意以155萬元賣給他們。

(問:於112年4月24日是否有到高雄市楠梓區85度C咖啡廳跟仲介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問:當天是否郭柏希之配偶跟郭子妮都有到場,若系爭土地是登記在你父親名下,為何當天你們跟仲介洽談時他們也在現場?)當天我沒有看到郭柏希配偶,當天只有郭子妮跟他男友、仲介跟我們接洽而已。至於郭柏希配偶我不知道有沒有在場。(問:若土地是屬於你父親的,為何當時要出售該土地時會找郭子妮他們到現場?)當時想說都是我們自己親戚,他也說這塊地跟他們有關係,基於信任的問題,但當初他們有講到這塊地有幾坪、我們家拿出來多少錢,我們家160萬等於有160坪、王全益120萬等於120坪等,加起來是380坪,但該土地實際大小是453坪,跟他講的不符合,我們在家裡有找到當初是以買賣登記方式及繳100多萬稅的收據正本。後續我們也有查到當初這塊地有去借壹條100萬,登記那天他也去償還這100萬,那他經商失敗為何有錢去償還這100萬貸款,所以應該是媽媽當初以269萬購買該地,他才有錢去償還該貸款,我們發現這些問題後就沒有再談了。(問:於85度C咖啡廳跟仲介洽談時,有無談到出售土地後之價金會分配給王全益、王于真、郭啟瑜等人嗎?)沒有。(問:姚王阿粉生前有無跟你或其他家人提過這塊土地的事情?)都沒有。(問:有無聽媽媽說過曾經借錢給王麗官或郭啟瑜等人?)都沒有。(問:你嗣後如何得知這些土地的事情?)媽媽過世一兩年後他們才來找我們談這件事情。是王麗官告訴我的。(問:當時你們對王麗官的講法,你們家人有無覺得有問題或有什麼不合理的?)我們起初很相信自己的阿姨不會騙我們,但他講完這些事情後,我們去查證,都是跟他講的差很多,完全不符合。(問:你做什麼查證?)我們在家裡有找到當初這塊地是以買賣方式登記下來,又有找到繳100多萬那張稅金的收據正本都在我們家。(問:你於112年4月24日跟郭柏希、莊德彰討論這個土地出售的事情後,有無簽署任何契約?)沒有。(問:沒有簽成的理由為何?)爸爸不同意。(問:當初為何會想跟郭柏希、莊德彰協商這些土地?)當時的理由是他來跟我們反應這件事情,我們想說是親戚,就看他要怎麼處理。(問:只是單純跟親戚瞭解、討論這些事情,不是有任何承諾嗎?)對。(提示原證7,問:112年6月25日你傳給王麗官的訊息中有提到土地要自己處理,為何傳這個訊息?)我們在家裡找媽媽的文件時有找到當初是以買賣方式登記,還有繳納稅金的收據,我們才會合理懷疑當初媽媽是以這筆錢跟他購買。(問:關於這塊土地你有無聽其他長輩說過狀況如何?)沒有,全部都是他們講的。(提示原證7,問:有『當初我媽說這塊地要幹嘛直接針對你就好了』這句話,你媽媽生前有無跟你提過這塊地的事情嗎?還是這塊地要跟王麗官討論什麼嗎?)當初這樣講是相信他是阿姨不會騙我們,這塊地他有跟我們提到,我們才想說要跟他看他怎麼講。是王麗官說我媽媽說這塊地就直接對他就好了。(問:意思是這個訊息不是你母親有跟你說過這塊地的事情?)對,都是王麗官講給我聽的。…會認為這塊地當初是我媽媽購買的有兩點:如果郭啟瑜當初經濟狀況不好如何去償還該100多萬貸款,一定是拿到錢才去償還。這塊地有453坪,他有講到王碧霞70坪、王全益120坪、王于真30坪、姚王阿粉160坪,他是說以一坪壹萬下去算,但我們查到這塊地是453坪跟他講的錢380萬不符合。我們有找到這些資料才跟他們說這塊地是媽媽直接跟他購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43-150頁)。依證人姚家文之證詞,其與被告在姚王阿粉在世時,從未聽過姚王阿粉借錢給原告郭啟瑜,及原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借名登記在姚王阿粉名下之事實,其之所以會與王麗官議價以155萬元或其他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於112年4月24日到高雄市楠梓區85度C咖啡廳跟仲介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不過是因王麗官等人為親戚,信賴其等所稱借款與借名登記之言,但後來證人姚家文發現姚王阿粉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0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納稅額繳款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認為系爭土地係其母姚王阿粉向郭啟瑜購買,而非借名登記,遂不願再與王麗官等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處分。故證人姚家文雖曾與原告之親屬王麗官、郭柏希等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然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並非其有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難以據此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⒋原告郭啟瑜又主張其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

,其於90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姚王阿粉之後,仍繼續清償借款,迄112年8月1日始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故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原告郭啟瑜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95年2月8日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於112年8月1日因清償塗銷,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函檢送之抵銷權塗銷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5-207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4年4月1日函檢送郭啟瑜之貸款帳務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可參。按系爭土地係原告郭啟瑜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雖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惟郭啟瑜本人仍係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人,借款契約並未變更,郭啟瑜仍有清償之義務,況原告郭啟瑜與姚王阿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約定由郭啟瑜繼續清償抵押貸款亦非無可能,故原告郭啟瑜繼續依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借款一節,尚不足以推論原告郭啟瑜與姚王阿粉間就擔保借款之土地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⒌綜上,原告就其與姚王阿粉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持分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據證明,證人王麗官之證詞因無佐證而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與姚王阿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姚王阿粉死亡已終止,被告為其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土地之99/1499 、397/1499、241/1499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王于真、王全益、郭啟瑜所有,惟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出售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王于真、王全益、郭啟瑜,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姚王阿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第三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姚王阿粉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一 編號 持分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⒈ 王于真 99/1499 (計算式:30坪×0.3025=99.0000000平方公尺) ⒉ 王全益 397/1499 (計算式:120坪×0.3025=396.694215平方公尺) ⒊ 郭啟瑜 241/1499 (計算式:73坪×0.3025=241.32231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持分所有權人 應給付金額(持分比例×系爭土地出賣價格) ⒈ 王于真 164,897元 (計算式:2,498,000×99/1499=164,978) ⒉ 王全益 661,578元 (計算式:2,498,000×397/1499=661,578) ⒊ 郭啟瑜 401,613元 (計算式:2,498,000×241/1499=401,613)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