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達麗國家強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杜哲睿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反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24日簽立上哨同意協議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即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由反訴被告即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被告積欠服務費未給付,故依上哨同意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伯克錸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134,520元、伯克錸保全公司1,003,649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與反訴被告簽立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反訴被告已支付服務費用共計2,727,818元,然反訴被告有諸多違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18日所得請領之服務費應以半數即各681,955元為當,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伯克錸管理公司、伯克錸保全公司各給付681,955元。㈡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且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同服務期間、不同違失)均不同,兩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成立與否係應各別認定,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不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此二法律關係之原因主要部分亦均不同,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反訴證
據偏在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負提供出勤資料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有相牽連等等。姑不論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乃證據調查之層次,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本訴與反訴有相牽連,並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