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蔡涓泯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洪春㨗

陳永祥

傅素貞陳文協陳志宏陳彥志陳玥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婧涓被 告 陳帝云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谷被 告 陳俊安

陳進輝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雲被 告 陳志國

陳潔歆前列陳俊安、陳進輝、陳振雲、陳志國、陳潔歆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吳哲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嘉泓律師

蔡易芹律師被 告 黃明

黃晟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42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4年1月9日成年而獲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則歸於消滅,A42業於114年5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之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A27、A28、A29、A30、A31、A36、A37、A34、A32、A33、A38、A35、A42等13人(下稱A27等13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市區段○地○○○地號稱之),如調字卷第23頁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A27等13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調字卷第16頁)。嗣依被告答辯之內容,追加A45、A46(下稱A45等2人)為本件被告並新增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A45等2人所有之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依地政測繪之原告主張000、000土地範圍上有A39所有之圍牆,而追加A39為本件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圍牆,並最終確認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27等13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一編號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27等13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A39應將附圖一編號B1土地範圍內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45等2人共有之00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一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45等2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A39應將附圖一編號C土地範圍內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000、000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證據資料尚可援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避免兩造於本件確定後,尚須另行爭訟以為釐清,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A27等13人所有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A45等2人所有之附圖一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均為A27等13人、A45等2人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A27、A28、A29、A30、A31、A36、A37、A4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00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東鄰000、000土地,南鄰000、000-1、000-2、000-3、000-4、000、000土地,西鄰000、000、000土地,北鄰000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南鄰之000土地雖為既成道路屬中華民國所有,但000土地臨接000土地之寬度僅約60公分,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000、000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考量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16,808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水稻,需以機械化方式耕作,所使用之耕耘機長約6.5公尺、寬約3公尺,出入000土地時有轉彎之需求,因耕耘機長度較長,轉彎半徑較大,並兼顧車輛通行之間距及安全,寬度5公尺應屬通行必要範圍。而000土地如經000土地再經000土地以連接道路,通行使用鄰地之路徑最短、範圍最小,且000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三角形,難以作為農耕使用,為使原告所有之000、000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並考量周圍臨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以經A27等13人所有之000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最為適當;因該通行範圍上有A39所有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圍牆,爰併請求A39拆除之。惟如認附圖一編號B1土地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因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得經000土地通行,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A45等2人所有之000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範圍上亦有A39所有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鐵皮,故併請求A39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27等13人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27等13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A39應將附圖一編號B1土地範圍內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45等2人之附圖一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45等2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A39應將附圖一編號C土地範圍內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A42、A32、A33、A38、A35(下稱A42等5人):原告所有000

土地與000道路相鄰,且相鄰長度經地政測量至少達4.5公尺以上,是000土地顯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之000土地亦得經000土地出入,均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又原告目前就000土地係經北側原告所有之000、000土地聯絡至公路,其上通行寬度為2.48至4.34公尺間,表示原告無須通行寬度達5公尺,應無准允原告為自身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寬度達5公尺。退步言之,倘認000、000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通行附圖一編號C土地之面積僅1.10平方公尺,較諸附圖一編號B1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少,應堪採納;或原告如通行000土地東側000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52.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二編號C土地),該處地上物僅2顆柚子樹,即可接000土地上寬度6.57公尺之道路,亦合於原告之通行需求等語。

㈡A39、A34(下稱A39等2人):原告現況都是走000土地北側、

原告自己所有之000、000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附圖三編號A土地)接000土地上公路,原告既有自己土地可走,就不應請求通行被告土地,A39也無須拆除圍牆與鐵皮等語。

㈢A37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在外地

工作,不清楚原告主張範圍為何,但袋地路權應計算出對所有人之損害等語。

㈣A46:伊有小孩,原告大型機具通行000土地,伊擔心會危險等語。

㈤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81頁):㈠兩造與周邊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相關土地現況如下(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

219頁):000土地四面未臨路,其上種植水稻,目前農耕機具係往北經000、000、000土地接000土地上之高鐵高架下方泥土道路(路寬3.17公尺)通行,其中000土地為溝渠,與0

00、000土地連接處放置有涵管並鋪蓋泥土可通過,000土地上有水稻及泥土空地;000土地西南角臨000土地上之柏油道路(路寬4.85公尺),000與000土地相鄰處之線段長度為0.7公尺,000土地上蓋有A39所有、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圍牆;000土地上種植文旦;000土地上有柏油道路(路寬6.57公尺)。

㈢000、000-4、000-3、000-2、000-1、000等6筆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41頁):㈠000、000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㈡如前項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以下何種通行方案可採:原告

先位聲明主張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備位聲明主張之附圖一編號C土地;A42等5人主張之附圖二編號C土地;A39等2人主張之附圖三編號A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與周邊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㈠),經

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目前原告所有之000、000土地鄰近作道路使用之地號包含南邊之000國有地(路寬4.85公尺)、北邊之000、000、000國有地(路寬3.17公尺),東南邊之000私人土地(路寬6.5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地籍簡圖與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219頁),其中000土地西南角與000土地相鄰,兩地相鄰線段長度按照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換算後實際約0.7公尺,原告乃據此主張000土地之臨路寬度不足為通常之使用;惟經地政測繪000、000土地相接處之柏油道路位置,其位置如附圖一圖示中「藍色線段」所示,包含000土地大部分與000、000、000土地之部分,現況均係作道路使用,亦即000土地西南角即道路之一部分,以附圖一「放大圖示」中「戊-乙」線段長度5公尺可知,000土地臨路寬度將近5公尺;參以000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蓋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A39所有、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圍牆(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既未說明000土地前揭臨路條件有何不足該地現況之通常使用之情,應認000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或準袋地。

㈢至原告主張000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乙節;查000土地四面未

臨路,其上種植水稻,目前農耕機具係往北經000、000、000土地即附圖三編號A土地,接000土地上之高鐵高架下方泥土道路(路寬3.17公尺)通行,其中000土地為溝渠,與000、000土地連接處放置有涵管並鋪蓋泥土可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附圖三編號A土地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7至219)。原告雖以000土地使用之耕耘機長約6.5公尺、寬約3公尺,考量轉彎半徑後路寬應有5公尺為由,主張000土地宜往南經原告所有之000土地,通過被告所有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或附圖一編號C土地,再接000土地上之道路等語;然000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A39鐵皮建物與圍牆,已如前述,是000土地之耕耘機欲往000土地前進,應會受到前揭地上物之阻礙,增加駕駛難度,實難謂適當之通行方案。反觀000土地耕耘機目前出入之附圖三編號A土地,該部分涵蓋00

0、000、000土地,其中000、000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亦與000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耘機由該處出入,對於周遭居民與土地之影響較小;000土地雖為私人所有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為溝渠,但與000、000土地連接處有9.43平方公尺之面積,係放置有涵管並鋪蓋泥土可供耕耘機通過,並無不能通行之情。是000土地雖未臨公路,然依其使用現況,耕耘機可經附圖三編號A土地往北接公路觀之,原告主張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要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A27等13人之附圖一編號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27等13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A39將附圖一編號B1土地範圍內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A45等2人之附圖一編號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A45等2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A39將附圖一編號C土地範圍內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周邊土地登記情形(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一、兩造土地(謄本見調字卷第27-31、63-69、97、103頁):地號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16,633.79㎡ 94.26㎡ 552.91㎡ 3840.4㎡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550分之200) A46(權利範圍550分之350) A27(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28(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29(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30(權利範圍15336分之634) A31(權利範圍15336分之317) A32(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3(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4(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5(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8(權利範圍15336分之673) A36(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37(權利範圍3834分之356) A42(權利範圍3834分之2381)

二、原告土地東邊地號(謄本見調字卷第117、119頁):地號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4980.49㎡ 2467.16㎡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A04(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1分之1)

三、原告土地南邊地號(謄本見調字卷第63-69、105、107、109、111、113、115頁):

地號 000土地 000-1土地 000-2土地 000-3土地 000-4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259.6㎡ 259.6㎡ 519.19㎡ 283.19㎡ 283.19㎡ 803.02㎡ 3840.4㎡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分之1) A36(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1分之1) A30(權利範圍1分之1) A31(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範圍3分之2) ○○○(權利範圍3分之1) A27(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28(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29(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30(權利範圍15336分之634) A31(權利範圍15336分之317) A32(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3(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4(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5(權利範圍30672分之178) A38(權利範圍15336分之673) A36(權利範圍15336分之602) A37(權利範圍3834分之356) A42(權利範圍3834分之2381)

四、原告土地西邊地號(謄本見調字卷第99、103、183-185頁):

地號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3217㎡ 1020.03㎡ 552.91㎡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550分之200) A46(權利範圍550分之350)

五、原告土地北邊地號(謄本見調字卷第121-131頁):地號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425㎡ 416.21㎡ 270.15㎡ 1371.31㎡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4分之1) A06(權利範圍8分之1) A07(權利範圍16分之1) A28(權利範圍16分之1) A09(權利範圍96分之2) A10(權利範圍96分之2) A11(權利範圍192分之2) A12(權利範圍192分之2) A13(權利範圍16分之1) A1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01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1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17(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1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4(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5(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A26(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2)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六、兩造主張為道路之地號(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24、237-251頁):

地號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面積 000.4㎡ 107.79㎡ 1174.53㎡ 582.24㎡ 802.26㎡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鄉村區 交通用地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 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利範圍1分之1) A04(權利範圍1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鐵道局)(權利範圍1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鐵道局)(權利範圍1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鐵道局)(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