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林世偉
林世傑林吳改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林世津
林章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丙○○為原告、以戊○○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戊○○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瑞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4月22日之買賣關係、91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及林瑞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丁○○○為原告、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甲○○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28日之贈與、申報贈與關係,及於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2日之買賣、申報買賣移轉關係,及於同日關於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91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2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乙○○、丁○○○為原告、甲○○為被告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原告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而無效,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甲○○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房地是否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均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乙○○、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瑞興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前,曾交代原告丙○○,關於被告戊○○代償其積欠農會之債務,為擔保被告戊○○之債權,由其長子即被告甲○○出面,與被告戊○○商議擔保事宜,進而交付其證件、權狀,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詎被告甲○○竟無權代理林瑞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被告戊○○再無權代理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均無效,原告、被告甲○○為林瑞興之繼承人,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甲○○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戊○○信賴該登記,以代償被告甲○○父親即林瑞興積欠農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丙○○、丁○○○、被告戊○○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丁○○○、被告即長子甲○○、次子即原告丙○○、三子即原告乙○○。
㈡訴外人林水柱為被告戊○○之祖父,訴外人林三義為原告丙○○
、乙○○與被告甲○○之祖父,林水柱與林三義為兄弟,原告丙○○、乙○○、被告甲○○與被告戊○○為堂兄弟。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瑞興所有,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
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復於91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㈣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設籍在林三義名下,於87年1
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瑞興;復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嗣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
㈤林瑞興之繼承人居住或設籍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㈠林瑞興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關係?㈡如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即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合意、價金是否交付?)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無權代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戊○○辯稱係以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債務為對價,自被告
甲○○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被告甲○○書立之土地房屋買賣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並舉己○○為證,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戊○○的哥哥,與原告
丙○○、乙○○是堂兄弟,林瑞興是我的堂四伯父,林瑞興於91年4月間主動跟我說,他向農會借款1,700,000元,近半年沒有付利息,請我幫忙清償,把系爭房地買下來;我跟林瑞興於同年5月22日至新營農會查詢欠款金額,如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示,上載手寫部分是農會人員書寫,總欠款金額2,126,367元,林瑞興積欠二筆債務,一筆是系爭房地1,724,758元、另一筆是農地利息欠款超過6個月,358,005元,至於43,604元則是到期未滿1個月的利息;林瑞興說他跟被告甲○○商量過,拜託我將系爭房地以1,724,758元購入,亦即買賣價金是代償系爭房地的債務,因為我家長輩這一房的土地已經分配好,我弟弟即被告戊○○分到的土地剛好與系爭土地相連,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戊○○說明林瑞興有這個困難,請被告戊○○買下系爭房地,林瑞興也知道要買系爭房地的是被告林張平而不是我,我只是先幫被告戊○○墊款,被告甲○○也知道這件事;當時農會人員說只有清償系爭房地的欠款,不能辦理塗銷,因為林瑞興是以系爭房地跟農地共同辦理抵押權向農會借款,所以要二筆一起清償才能塗銷,當下在農會我就打給被告戊○○,跟被告戊○○說沒有差多少錢,被告戊○○也同意,所以才變更買賣價金為2,126,367元,林瑞興、被告甲○○都知道這個源由;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被告戊○○都是委由我處理,因為我住在林瑞興家旁邊,被告戊○○住在新竹,當時我們關係很緊密,所以沒有想到要簽立書面,林瑞興說他欠農會債務導致系爭房地要被農會拍賣,他不曉得要怎樣跟他媽媽說,他怕他媽媽、他太太跟他自己沒有地方住,所以拜託我不要把買賣的事情跟他媽媽說,希望系爭房地讓他媽媽住到百年後,這件事我跟被告戊○○說,被告戊○○也同意,被告甲○○也知道這件事,林瑞興有三個兒子,被告甲○○是長子,事情都是林瑞興跟被告甲○○一起處理,其餘兩個兒子很少回來,我也不曉得他們是否知情;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移轉事宜是我與林瑞興一起去找土地代書張嬋芬辦理的,代書把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到被告甲○○處,我問林瑞興,林瑞興說被告甲○○都知道,會請被告甲○○提供相關的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後來被告甲○○才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所以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稅籍,是以買賣為原因,且買賣價金是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之2,126,367元,過戶迄今的地價稅都是被告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7頁)。
⑵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土地房屋買賣確認書上載「本人甲○○於91
年已將位於臺南市○○區○○里地號:新營區土安段168地號之土地、房屋及附屬物賣給戊○○,特例此買賣確認書證明雙方是合意買賣」內容對照觀之,互核一致,是被告戊○○辯稱係以代償林瑞興積欠農會債務為對價,自被告甲○○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當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戊○○無權代理所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與林瑞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權代理:
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權代理而無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原告丙○○與被告甲○○間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欲證明被告甲○○係無權代理林瑞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然因該部分屬被告甲○○於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正,復為被告戊○○否認形式上真正,自難採信。縱認該電話譯文屬實,觀諸其上記載「甲○○:那些過程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戊○○拿來的書類過程顯示是由老爸贈與給我,再由我賣給戊○○,但整個過程我真的不知道……阿我也不知道有贈與給我的情勢,我也不知道吶!……奇怪的是怎麼經過我頭上,爸爸並沒有贈與給我任何東西,等等我均不知道……」之內容,顯示被告甲○○對於何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均不清楚,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稅籍登記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