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吳秀菊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吳榮治
吳秀蘭
吳政憲吳旭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治、吳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政憲、吳旭陞: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吳政憲、吳
旭陞為兄弟,其等祖先墳墓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區塊,約略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吳政憲、吳旭陞自應就該部分地土維持共有等語。
㈡吳榮治、吳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5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仍有部分為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60、67至77頁,本院卷第143至180頁),堪予認定。又「一、依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釋,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相毗鄰之數宗共有耕地,且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仍有部分為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者,得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二、系爭土地係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耕地,均為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其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得參照上開規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4010733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3宗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至西南向長方形,東北側均臨路,其上多為雜木,僅有如附圖編號A、B區塊所示墳墓2座,約略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據吳政憲、吳旭陞稱為其等祖先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1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前揭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區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吳秀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781/7782、3001/7782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吳政憲、吳旭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則分歸吳榮治單獨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略呈東北至西南向狹長狀,且均有臨東北側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復為吳政憲、吳旭陞所贊同,吳榮治、吳秀蘭則未到庭表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情形,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分割後各區塊之地形方整,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合,無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㈣另按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
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為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合併後其效力僅及於合併前原土地之範圍,惟於合併後在登記簿上即無從顯示其合併前之情形,如有就合併前之土地拍賣時,拍定人亦無法申辦移轉登記,故明定其不得合併,以利地籍管理。則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所定遭假扣押登記土地不得辦理合併登記之規定,並非用以限制法院不得以裁判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且於法院裁判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假扣押登記即轉載於被假扣押登記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是上開土地縱有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登記,仍無礙於本院得依法裁判合併分割。查吳榮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南市區漁會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吳榮治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自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811-1地號 1812地號 1 吳榮治 1007/30000 2/9 7.46% 2 吳秀蘭 3983/10000 - 31.17% 3 吳秀菊 15462/30000 162/378 49.65% 4 吳政憲 791/30000 11/63 5.86% 5 吳旭陞 791/30000 11/63 5.86%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甲 吳秀菊 7782 4781/7782 吳秀蘭 3001/7782 乙 吳政憲 1130 1/2 吳旭陞 1/2 丙 吳榮治 718 1/1 合計 9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