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莊○婷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劉○廷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離婚。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情侶關係交往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係於112年間共同朋友之聚會認識,僅為一般朋友交誼,被告乙○○亦未曾告知被告甲○○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固曾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前「○○○○○○○影城」看電影,但並非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一同前往○○出遊,係於公共場合出遊之尋常社交行為,並無原告主張購買高額飾品贈與及同宿之情;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聚餐及拍攝影片,但當日情況係2人與共同友人聚餐,聚會場所亦為公開場合,被告甲○○酒後站立不穩,被告乙○○始在影片拍攝時在旁攙扶被告甲○○,上開互動均未逾普通友人之交往界線,自難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況被告乙○○未曾與原告協議可互相使用對方手機,原告未經
被告乙○○同意,偷拍被告乙○○手機,要屬侵害被告乙○○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另原告為取得被告乙○○承認與被告甲○○婚外情之供述,多次於被告乙○○身心疲憊之際,以疲勞轟炸、反覆逼問之方式取得對原告有利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因過度勞累、體力不支,開始以「嗯」、「有啊」等簡短語句敷衍原告,在原告咄咄逼問下,最終為儘快結束話題始附和、敷衍原告而坦承與被告甲○○有婚外情,顯然影響被告乙○○陳述之自由意志,有違誠信原則,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兩造自結婚以來,因原告屢有情緒起伏劇烈,與被告乙○○經
常發生爭吵,動輒以離家、離婚要脅被告乙○○,雙方於112年中衝突持續升高,對未來生活未有共識,嗣於商討離婚時,被告乙○○念及過往情分,仍同意支付大筆財產予原告,且觀原告離婚後隨即有新交往對象,應難認其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乙○○離婚時既已付出鉅額費用,原告於本件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7、8、17之手機翻拍照片及原證14之1、14之2、15、18、19之錄音譯文等證,被告固指稱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偷拍」及違反被告乙○○自由意志之方式取得(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34頁),而所謂偷拍,意指「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不知」之情形,並無強制力之介入,違法程度輕微,且被告亦自陳在被告乙○○錄音當下未被施以任何物理之強制力(見本院卷第234頁),並非人身自由受到約束,倘其心理感到壓力,亦非不得結束對話離去,並無附和原告積極為供述之義務,既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亦難認非出於被告乙○○之自由意志,縱有涉被告乙○○之私人領域,但考量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嗣被告復未爭執該譯文轉譯與實際錄音內容之同一性,自應有證據能力,據此,被告以前詞辯稱前開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配偶關係,於111年○月○○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離婚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1、15即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24日
之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乙○○詢問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已婚時,被告乙○○答稱:「(那你們第1次見面他就知道你有老婆了?)嗯」、「(所以你有告訴他你有老婆?)他知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其後於112年9月24日對話中再次提及「……我只要他1句道歉,因為他從頭到尾都知道你有老婆」,被告乙○○則回覆「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被告雖辯稱被告乙○○錄音譯文之對話均是面對原告逼問之敷衍或附和,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先不論一般人之溝通方式本會因雙方個性或平日相處呈現不同姿態,熟強熟弱並非僅以言詞多寡一概而論;綜觀原告所提譯文之完整語句、對話情境及對話發生始末,係因原告質疑被告乙○○外遇,即原告為質問,被告乙○○為詢答之一方,被告乙○○本較有避重就輕、含糊其辭之動機,此觀被告乙○○曾對原告表示「你知道這個要幹嘛?」、「知道了又能怎麼樣?」、「你不是都看完了」、「你到底是又看到什麼?你到底你跟我講你看了什麼?」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55頁),再以原告立場而言,縱然在對話中反覆追問,聽取被告乙○○說詞後感到生氣、憤怒,亦均屬人之常情。況被告乙○○在對話過程中尚有如「(我也需要時間去把這一切都想清楚,因為我沒有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情。)我也沒有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情,我也覺得我是最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的人」、「(……我不希望你過去找他然後又心軟,然後又騙我,說解決了。)沒解決我回來就會跟你說沒解決」、「(你到底要不要跟我繼續?)我不知道」、「(你到底還愛不愛我?)我不知道」、「(那我以後還可以回去看爸爸媽媽嗎?)可以啊,你想怎樣都可以……我會跟他們說,是我外遇了。所以你才要跟我離婚,這樣可以嗎?」、「我爸媽你不用擔心,你擔心你們家的人就好……你如果會擔心你家的長輩會煩惱這件事情,我的想法是長輩都不要講,跟你姐姐他們講就好了」、「我說從以前到現在,我應該很少或是沒有要求過你什麼事情……你不能嘗試接受他嗎?」等對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顯然被告乙○○對「外遇」乙事有其個人想法,並無附和或順應原告之意;復參諸被告自陳被告乙○○不知道被錄音(見本院卷第234頁),當下應無預料該陳述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其本於意志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更應具有較高之證明力。此外,被告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主頁曾經發布標籤(本院按:即Hashtag#)「我在○○○○幸福日記搶先看」等文字,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婚紗照片,且被告甲○○亦為被告乙○○IG帳號之追蹤粉絲,有手機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1頁、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真。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原
證3至9、16、17之照片5張、手機截圖14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為證(見補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45頁,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原證14-1、18、15即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乙○○回覆原告「(那你們什麼時候在一起的?總有1個日期吧?不要跟我說你已經忘了。)上個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自承於112年8月底開始與被告甲○○「交往」,至112年9月21日仍和原告表示「(所以你現在的請求是希望我接受他的存在?)嗯。(所以那女生也可以接受你有老婆?他沒有要求你跟我離婚?)沒有啊。(所以他可以接受?)嗯。」、「你不能嘗試接受他嗎?」、「我也會對你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至112年9月24日則稱「(你到現在還想著他?)我就跟你說了我兩個都不要了我想著他幹嘛。」、「(那你有跟他講清楚嗎?)有,我說我兩個都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雖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之互動狀態,但至少於112年9月21日仍然維持交往關係,據此,本院認定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底起,並持續至112年9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與原證14-1、18即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乙○○所述「(你跟他去哪裡開的房?也在高雄嗎?所以你13號沒有住家裡?)嗯。」、「(所以14號你是帶他出去玩?)嗯……就去糖廠走1圈啊,帶他的狗去跑」、「(那你13號那天去買首飾也是送他嗎?)對啊。」等語互符(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49頁);另附表編號3之行為,從IG截圖可見被告2人相倚站立,被告甲○○位於被告乙○○右側,被告乙○○右手從被告甲○○身後繞過摟住腰部右側,被告甲○○左肩靠在被告乙○○右肩上,2人面帶笑容與鏡頭外之人互動等節(見補字卷第47頁),非被告抗辯之「攙扶」,稽之該聚餐發生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前述被告交往時間重疊,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乙○○之婚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甚至在公開場合其他友人前毫無掩飾,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⒊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3、16之電影票存根、
收據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等證(見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僅能得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共同前往○○○○○○○影城看電影,然衡以「看電影」並非配偶或情侶間獨有之私密相處,且原告並未提出關於被告當日具體互動行為之其他證據,舉證尚有未盡,逕指為「約會」之不當交往,尚嫌速斷,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倘被告當日有如情侶關係之互動,則應以附表編號4之行為一併評價即足,併予敘明。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元,無人需扶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投資○筆;被告乙○○自陳為○○畢業,於○○公司工作,年收入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甲○○自陳為○○肄業,現無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投資○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4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00,000元、30,000元、120,000元,合計25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00元+3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至被告辯稱被告乙○○離婚時曾經付出鉅額財產或費用,被告已自陳並不包括損害賠償在內(見本院卷第87頁),應與本件賠償金之酌定無關,且不論原告在離婚後有無其他交往對象,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然無涉,亦不能藉此反推其未因此承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前揭辯詞,均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寄存於被告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1月11日午後12時生效,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被告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2月23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被告乙○○自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3頁、第8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112年9月5日 相約前往位於○○市○○區之「○○○○○○影城」看電影、約會 100,000元 不能證明已逾越普通友人之往來互動 2 112年9月13、14日 相約駕車出遊、約會,被告乙○○贈與高額飾品予被告甲○○,一同前往位於○○市○○區之「○○旅館 ○○館」過夜同宿,並發生至少1次以上之性行為 500,000元 100,000元 3 112年9月17日 相約聚餐並拍攝親暱互動之影片 100,000元 30,000元 4 自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編號1至3以外其餘以情侶關係交往之不當交往行為 300,000元 120,000元(本院認定期間為「自112年8月底起至112年9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