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林張秀琴被 告 吳育信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至99年間,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本票共計7紙(下合稱系爭票據)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至今仍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簽發系爭票據,但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原告就雙方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貸,亦已逾民法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發附表所
示之支票或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3至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3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應
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兩造無借貸意思合致,且被告未收到借款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曾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擔保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清償,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自難逕以被告曾簽發系爭票據給原告,遽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合計130萬元之事實。又原告聲請之證人林久烝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5年至99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票據作為擔保,原告當時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證人林久烝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且證述:被告與我們家是瓦斯業同行,被告父親吳金錄與我當年有瓦斯生意往來,關係良好,吳金錄沒有錢都向我借錢,我跟原告都有答應借錢給吳金錄,後來改由被告來借錢,一開始都借1、2萬元,我就說要開票過來,原告才借錢給被告,我也有跟原告說100萬以上就不要借給被告,我知道被告最終借的錢有100萬以上,但詳細情形因為太久不記得了;被告來借錢時,除了交付票據外,沒有簽其他借據,但我和我兒子都有在場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見證人林久烝就本件訴訟結果,自身具有高度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以其證述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AD0000000(支票) 95年2月22日 50萬元 ------------ 95年2月23日 2. CH0000000 (本票) 99年9月26日 10萬元 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6日 3 CH0000000 (本票) 99年9月26日 10萬元 99年12月25日 99年12月26日 4 CH0000000 (本票) 99年9月26日 10萬元 100年1月25日 100年1月26日 5 CH0000000 (本票) 99年9月25日 10萬元 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6日 6 WG0000000 (本票) 99年9月19日 20萬元 99年9月19日 99年9月20日 7 WG0000000 (本票) 99年3月3日 20萬元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8日 合計: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