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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凃佳琪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蔡盛源

吳明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2人明知上情,至少自109年開始就長期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甚至產下1子。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極為抽象、難以定義,故原告應無身分權或利益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另案對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再提出本件訴訟,應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亦請考量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可歸責於原告,應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68頁):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6月14日結婚,兩人育有1女。

㈡被告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9年起與被告甲○○發展親密關係,兩人亦育有1子。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訴訟,並於該離婚訴訟中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有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被告共同侵害?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是否

為重複請求?㈢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02年6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自109年開始長期交往,被告甲○○並因此產下1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乙○○談判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之照片、月子中心停車證、被告甲○○與被告乙○○母親、原告與被告乙○○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17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係要求配偶間對感情應互負忠誠之義務,故配偶相互間就有要求對方忠於感情之權利;否則,婚姻制度將難以維繫,若配偶之一方未盡此義務,即係對他方配偶之侵權行為,若謂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則何必結婚。結婚亦係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身分上之契約,故配偶權自然是憲法及法律所保障權利。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參照)。再者,婚姻是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他人對配偶為強制性交,通常會妨害婚姻關係經營,不言可喻,但在性交之外,良好婚姻關係往往需要情感與物質投入,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保障,也就不僅要求有配偶之人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就好,婚姻外之不正當交往,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毋論有無發生性行為,亦可能干擾婚姻關係經營,進而造成配偶權侵害。此種理解下之配偶權,正是通姦除罪化立論基礎,以刑法為手段而消極禁止通姦行為,非但無助於積極促進婚姻關係的經營,反而會進一步破壞婚姻關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理由之一,國家藉由刑罰嚇阻通姦行為,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通姦除罪化並不是要廢除配偶權,反而是要落實法律對於配偶權之保護。查,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109年發展親密關係,被告甲○○因而產下1子,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洵屬有據。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並無身分權或利益受到侵害等理由加以爭執,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請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應屬重複請求等語。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通姦)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於婚後未體會被告蔡盛賺錢養家之辛勞,屢屢以小事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致婚姻關係趨於破碎,此應屬可歸責原告等語,惟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狀態並非在結婚當下定格,如同童話故事般直到永遠,婚姻圓滿及幸福感之維持及提升有賴結婚的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持續為愛溝通、付出及行動,締結婚姻之意義之一在於雙方均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遭遇如何之狀況,無論貧窮、痛苦、困頓、產生衝突或是低潮,仍會選擇彼此守護及相互扶持,而非其他破壞婚姻之行為,若結婚之一方欲停止履行婚姻中相互保護守候、誠實之義務,應選擇終止婚姻關係,而非以感覺婚姻不幸福作為破壞婚姻之理由,被告乙○○上揭抗辯,將其與第三人發展親密關係之行為歸咎於原告,並以此作為減少賠償金額之理由,尚非可採。再查,原告為大學肆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程式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9萬5,000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育嬰留停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0頁),此外,兩造名下之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置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2人發展親密關係之時間非短,被告甲○○並因此生下1子,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前揭兩造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略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7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憑;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甲○○自113年11月29日(見限閱卷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1月7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