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家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姿伶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林美𥺁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財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昌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財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順公司)、林美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入資被告財順公司,該150萬元款項已給付予被告財順公司,有出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簡稱系爭出資證明)可稽。嗣被告財順公司於同年5月19日表示要取消該入資關係,經原告同意後,雙方另簽立單據並黏貼在系爭出資證明下方,約定被告財順公司應將1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被告A02並就其中105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見本院卷第23-35頁,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A02承諾於150萬元款項全部返還原告前,其願每月支付1萬元及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但被告A02於支付2期後即未支付,原告請求被告A02履約,惟遭被告A02拒絕。原告與被告財順公司之入資關係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財順公司承諾將返還該款項予原告,惟被告財順公司迄未履行,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被告A02開立6紙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乃依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因被告A02未履行票款及補貼款之義務,經原告查調後發現被告A02於113年8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7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美𥺁,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A02及林美𥺁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原告與被告A02自11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原告存摺影本可知:原告與被告A02達成協議,由被告A02給付105萬元,及按未清償金額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A02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105萬元之返還擔保;被告A02於113年6月20日清償原告共計20,400元,其中10,000元為本金,其餘10,400元為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此清償後,105萬元之剩餘本金即為104萬元;被告A02於113年7月20日再清償原告20,300元,其中10,000元為本金,其餘10,300元為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被告A02於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A02以被告財順公司已由A04管理經營,被告無資力清償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出資證明係由被告所撰寫並蓋章,其上明載「本人A

01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公司財順工程有限公司該項目出資1,500,000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本契約書是證明投資人已經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業已陳明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應認原告就交付150萬元款項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依原證7原告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A02確實自原告取得款項,並承諾將清償。再依原證9原告與A04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證明被告A02及被告財順公司有收受本件款項。

⒉被告財順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00元,其收受原告出資

150萬元後迄今,登記資本額仍為100,000元,並未增加,顯見被告財順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後,該150萬元並未作為增資之用,該150萬元既未成為被告財順公司之資本,被告財順公司於113年5月19日與原告合意取消系爭出資證明之法律關係,原告如取回該150萬元,並未減少被告財順公司之資本,此顯非有限公司之退股,則被告A02抗辯原告取回150萬元係屬有限公司退股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美𥺁借用被告A02

名義登記云云,被證1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被告A02及林美𥺁臨訟所製作;被告A02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A02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支付管理權,被告A02及林美��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A02及林美𥺁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亦僅被告林美𥺁對於A02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但被告A02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A02將其唯一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𥺁,造成原告及其他被告A02之債權人求償無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

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論係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或擔保返

還出資款,此皆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亦無礙被告A02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故被告A02辯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權失其附麗,並無可採。

⒌依原證12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除被告A02於當日所收受

之30萬元外,另原告之前已交付之款項中之75萬元部分,被告A02承諾亦可認定為其向原告借貸,被告A02承諾將清償總計105萬元款項,被告A02再就其有無收受75萬元部分為爭執,並無可採。

(五)聲明:⒈被告財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被告A02、林美𥺁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美𥺁就該等不動產,於113年8月7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就第一、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抗辯:

(一)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又不得減資,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財順公司合意解除入資關係,進而以不當得利、履行契約向被告財順公司請求150萬元,原告與被告財順公司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範,按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財順公司返還1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A02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150萬元其中之105萬元債權,惟該1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亦自始不存在,財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始不存在之105萬元債權,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財順公司返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成立,惟原告就已交付出資額150萬元予被告財順公司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其向被告財順公司請求返還150萬元即無理由,則原告向被告A02請求105萬元擔保而生之票據債權,亦無理由。

(二)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A02之債權存在,然被告A02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借名人(實質所有權人)乃被告林美𥺁,林美𥺁係因當時為求首購優惠因而借A02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是A02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A02對林美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A02對林美𥺁即負有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A02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履行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林美𥺁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原告雖提出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然從對話紀錄觀之,僅能證明被告A02曾有給付原告40,700元,惟是否必然等同於被告A02取得150萬元,顯有疑問;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50萬元,何不逕簽立票面金額150萬之本票?此情顯悖於一般民間簽發本票之常理。再觀系爭出資證明,原告應係一次給付150萬元予當時身為被告財順公司之負責人A02,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其出資款交付乃陸續分筆按現金交付,則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方式與系爭出資證明相悖,則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出資款予被告A02,實有疑問。況從原告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可發現兩人自始從未談論出資款一事,僅討論是否願意還錢、幾日還錢等,則被告A02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一般消費消費借貸關係,或係按原告主張應返還出資款之不當得利等,顯有疑問。

(四)原告與被告A02間就105萬元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為被告財順公司150萬元出資款擔保其中105萬元,是原告主張對被告A02之105萬元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但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票據債權則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變更主張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原告僅交付被告A0230萬元,原告僅就30萬元部分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僅能請求被告A02清償30萬元,其餘75萬元既未交付,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故本票債權中之75萬元因此失所附麗。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A03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林美𥺁出資購買,因被告A02為林美𥺁之女兒,家中僅有A02尚未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林美𥺁遂以A02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A02名下,雙方並簽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因林美𥺁為實際所有權人,即由林美𥺁出資裝修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房客收取租金養老,足證A02僅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A02在未經實際所有權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第三人,嗣經林美𥺁發現,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A02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林美𥺁名下,林美𥺁並於113年7月12日匯款1,755,000元清償抵押權人林伊華,始塗銷A02擅自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益徵林美𥺁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以,系爭不動產並非A02之財產,自非債權之共同擔保,A02於113年8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美𥺁,乃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林美𥺁僅係取回其借名登記在A02名下之財產,顯不該當詐害債權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實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財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惟反訴被告雖持有被告即反訴原告A02於113年5月1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反訴被告主張該本票債務乃為擔保「反訴被告取消與財順公司之入資關係,財順公司應返還150萬元予反訴被告」之主債務而生之本票,惟主債務之存在顯有疑義。是以,依據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若消滅,則保證債務亦消滅,遑論主債務並不存在之情形,保證債務當然不存在。是以,主債務150萬元既不存在,則反訴被告主張為擔保150萬元債務而生之105萬元本票債務,亦無發生之可能,據此,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就其所稱陸續交付150萬元增資款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原證12、13之內容,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係消費借貸,然反訴被告僅交付30萬元予反訴原告,則剩餘75萬元既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75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因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三)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持如原證2之6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答辯理由及所用證據,均引用本訴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3日以150萬元入資被告財順公司,嗣該入資關係經原告與被告財順公司於同年5月19日合意解除,約定被告財順公司應將1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被告A02並就其中105萬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承諾於150萬元款項全部返還原告前,其願每月支付1萬元及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詎被告A02於支付2期後即未支付。

爰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順公司返還148萬元出資款,另依票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10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出資證明及系爭本票為憑;惟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出資證明【本人A01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向本公司財順工程有限公司該項目出資新台幣0000000萬元(應係1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出資款)整。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本契約書是證明投資人已經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成為項目股東,股東權利可隨時查帳】及系爭出資證明下方經原告及被告財順公司於下方簽名蓋印【2024年5月19日,出資已結案,此出資證明已無效。雙方同意並簽章。】之記載,應可認原告與被告財順公司已解除系爭150萬出資款入資被告財順公司之入資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財順公司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⒉依原告、楊凌宜(原告配偶)、被告A02(簽立系爭本票

之113年5月19日時為被告財順公司法定代理人)、A04(被告財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9日所為【……「…楊凌宜:那現在這個105萬算是…A02:變成變成我個人跟他(指原告)借的。楊凌宜:跟他借的?A02:對…」(見本院卷第419頁錄音譯文)、「…楊凌宜:所以這105萬元是郭小姐(指A02)本人自己跟我先生A01(即原告)借的?A02:對。A04:嘿。楊凌宜:因為我們前面已經75萬給…您貴姓啊?A04:劉。楊凌宜:…然後我們現場點收30萬現金給郭小姐,總共是105萬。A02:對。楊凌宜:好。…」(見本院卷第421頁錄音譯文)、「楊凌宜(葉太太):我們這105萬,郭小姐同意以每個月1%當作利息…。A02:對。」(見本院卷第429頁錄音譯文)……】之對話,佐以被告A02於2024年5月13日至19日期間係被告財順公司之負責人,復於原告與被告財順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50萬出資款入資契約之113年5月19日當日即開立共105萬元之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A02同意分期並給付相當利息等情觀之,足認原告與被告A02約定解除入資契約後,將原告已給付被告財順公司之75萬元(應為系爭150萬出資款之部分款項)改為A02個人借款,再加上A02當天自原告取得之借款30萬元,A02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105萬元借款之擔保。是被告A02抗辯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取得票面金額10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對被告A02取得系爭本票擔保之105萬元借款債權,應為可採。

⒊又原告入資被告財順公司系爭150萬出資款之入資契約已

解除,且原告已給付被告財順公司之75萬元改為被告A02個人借款,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對被告財順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財順公司尚積欠原告148萬元出資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順公司給付148萬元,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對A02有系爭本票擔保之105萬元債權,

既為可採,而A02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A02尚積欠本金103萬元未清償,並據以請求被告A02給付103萬元,及自未依約定清償分期款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A02已無清償能力,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美𥺁,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A02及林美𥺁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A02及林美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美𥺁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因被告A02為

其女兒,且尚未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其遂以被告A02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A02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因被告A02在未經其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第三人,故被告林美𥺁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被告A02擅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113年7月12日匯款1,755,000元清償抵押權人,嗣於113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53-235頁)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⒉基上,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林美𥺁借名登記在被告A02名

下,則被告A02於113年8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美𥺁,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並無害及債權之情事。是被告林美𥺁抗辯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在女兒A02名上,林美𥺁既終止與A02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則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林美𥺁,僅係林美𥺁取回自己財產,並無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自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以A02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美𥺁,係詐

害原告對A02之債權為由,據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1日以A02贈與林美𥺁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核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A01對反訴原告A02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如前揭本訴理由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103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含對被告財順公司、被告林美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78 2 113年5月19日 3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79 3 113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80 4 113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81 5 113年5月19日 5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82 6 113年5月19日 3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TH129283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