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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陳盟銓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高玉商務飯店法定代理人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合夥組織,於民國95年7月26日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盟榮

、蘇素昭、張淑惠等4人出資設立,出資額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等3人於109年9月21日以經營理念不同為由,通知原告渠等退出合夥團體,被告之合夥人因而僅剩原告1人,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遂於109年9月23日解散,合夥人依法選任陳盟榮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詎陳盟榮並未積極清算被告之合夥財產,其雖於113年8月中

旬製作結算明細表,計算合夥財產剩餘158萬226元,平均各合夥人可分得38萬5,057元。惟上開結算明細表中所載收入、支出及虧損等項目均未檢附相關單據或資料憑證,且有多筆不實收入及虧損款項記載,陳盟榮顯有隱匿被告合夥財產重大嫌疑,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自104年1月27日至109年12月11日共計有41筆款項流入被告之另一銀行帳戶,金額合計801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A),該款項應計列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分配;系爭華南帳戶另於104年2月17日至108年6月12日,至少尚有24筆金額合計675萬1,93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B)流向不明,甚至是流入陳盟榮個人帳戶,被告若無法合理說明金流,系爭款項B即為陳盟榮私自挪用,應列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分配。另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停業後,除基本水、電、電話等開銷支出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惟系爭華南帳戶仍有多筆不明轉帳,陳盟榮就合夥財產處理顯有疑義,應有說明義務。

㈢被告於104至108年每年度均有盈餘並分配予合夥人,其中108

年度原告應可分得盈餘6萬8,826元,然原告實際僅收到1萬0,782元,被告短付原告5萬8,044元(下稱系爭款項C),亦應返還。

㈣原告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得知並確認合夥財產現狀

,原告僅得先預估被告之合夥財產為700萬元、債務及虧損均為0元,則被告應先返還各合夥人出資額25萬元後,合夥財產尚餘600萬元,各合夥人尚得分配150萬元。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25萬元,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150萬元,共計17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一直未能完成清算,係因兩造間

另有訴訟糾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所致,法院於113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始向原告收取共計217萬8,995元之合夥財產債權,清算人陳盟榮並無怠忽職責之情形。

㈡被告於104年至108年營運有盈餘,109年後因新冠疫情而經營

困難呈現虧損狀態,所有帳務均係委託記帳士處理並依法報稅,有104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暨損益及稅額申算表為證,經由記帳士製作會計帳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為尚餘158萬226元,合夥人每人應可分配39萬5,057元,但原告並不認同上開結果,並對被告數年前的一些支出復行爭執,要求將多筆款項重新列入合夥財產,並非合理,且被告經調查發現原告歷年自被告櫃台直接索取現金私用,金額共計40萬3,528元(下稱系爭款項D),合夥團體現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取走之上開現金應重新計入合夥財產,並於原告可受返還之金錢或出資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若爭執合夥財產之範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程序上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08、492頁)㈠原告、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共4人於95年7月26日出資設

立合夥商號即被告高玉商務飯店,出資額每人各為25萬元,由陳盟榮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張淑惠、蘇素昭及陳盟榮等3人於109年9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

郵局1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退出合夥之聲明,合夥團體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解散。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停業。

㈣陳盟榮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蘇素昭及張淑惠為陳盟榮與原告

之兄嫂,陳高思則為陳盟榮與原告之父親,陳高思於104年4月20日過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共4人於95年7月26日各出資25萬元,設立合夥商號即被告,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於109年9月21日聲明退出合夥,合夥團體因僅剩原告1人而解散,蘇素昭、張淑惠均選任陳盟榮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證信函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41號第13至18頁),原告就陳盟榮為被告清算人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解散後,陳盟榮即為被告之清算人,應進行合夥之清算程序,為被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

㈡次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固有明文。惟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另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保留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682條、第694條、第697條亦分別明定。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除合夥目前之帳上現金及存款合計158萬226元外,系爭款項A、B亦為合夥財產,應計入合夥財產分配,且108年度盈餘分配,被告短付系爭款項C,亦應返還等語,俱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

409、414頁),並抗辯原告歷年取走被告現金挪作私用,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D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08頁),兩造既對合夥財產之範圍均有爭執,被告是否對他人尚有債權未收取,或負有債務未清償,均未確定,顯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自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續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依法清算完畢確定盈虧之後,若有盈餘,合夥人方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結果,既以前揭理由加以爭執,猶主張合夥已清算完成,只是清算結果有瑕疵,被告已自認完成清算程序應受拘束等語,前後論理不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5萬元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150萬元,合計175萬元,係在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即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與前揭規定未合,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屬合夥商號性質,解散後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