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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王玉秀

鄭欣汝鄭嘉緯鄭凱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玉秀配偶即訴外人鄭懿德(已歿)前向訴外人劉熾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向訴外人陳和祥購買門牌號碼同路段20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3號房屋);向訴外人馮任購買門牌號碼同路段20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7號房屋,前開3筆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裝設電表名義人分別為王玉秀或鄭懿德,原告並自民國76年間即設籍於系爭203號房屋,嗣鄭懿德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為鄭懿德向其借用之宿舍,卻無法提出宿舍申請單、借用保證書等資料;被告所提公證書非鄭懿德親自簽名,鄭懿德於80年7月5日遷入系爭203號房屋,公證書卻是於80年12月4日作成,顯與宿舍借用規定不符;系爭房屋面積與稅籍資料所載不符,顯非相同建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95年9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未登載任何稅籍資料,且稅籍資料內容錯誤百出,自難作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憑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其購買取得系爭201號房屋相關證據,且劉熾是否真有其人非無疑義;實際上,系爭201號房屋係於85年至86年間遭鄭懿德無權占有,被告於86年間發函要求鄭懿德交還,該屋早已交還被告。原告所提其與陳和祥就系爭203號房屋所簽立讓渡同意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該同意書為真,陳和祥讓渡者究係「屋內裝潢」、「屋內傢俱」或無權讓渡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疑;況鄭懿德於80年12月4日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契約公證,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20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遭國有財產局以鄭懿德非該屋所有權人駁回申請,鄭懿德並於99年2月25日交還該屋予被告,顯見其對系爭203號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提其與馮任就系爭207號房屋所簽立讓渡同意書,馮任是否真有其人亦屬有疑,縱認有此人存在,亦無法證明其當初就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合法移轉予鄭懿德。原告雖已系爭房屋用電電表登記於王玉秀或鄭懿德明下,然其僅係變更用戶電名而非申請新設用電,原告無須檢附房屋謄本建築執照等文件即可辦理,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則,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8日南市財南字第1093110373號函,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人為臺南市政府土木科(現為臺南市政府),起課日期為11年,且參酌被告之宿舍地址及配住人員名冊,可知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管使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面積如下:

⒈系爭201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

7.77 平方公尺。⒉系爭203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

9.96平方公尺。⒊系爭207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46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電錶申請、使用情形如下:

⒈系爭201號房屋於43年12月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

知;於88年11月24日過戶為王玉秀,於94年9月2日因欠費而中止用電。

⒉系爭203號房屋於24年1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知;過戶為鄭懿德,於99年2月23日中止用電。

⒊系爭207號房屋於44年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查知;於80年7月18日過戶為王玉雲(原告王玉秀妹妹),於95年10月25日因欠費而中止用電。

㈢被告於86年5月2日曾發函要求鄭懿德返還系爭201號房屋。

㈣被告最早於100年12月10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中西區公所員工、里辦公處人員,一同至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紀錄表顯示「目前無人居住為空屋」;被告為避免登革熱之孳生,於108年7月11日派人至系爭房屋入內打掃,並於108年7月25日派人入內噴灑殺蟲劑。

㈤臺南○○○○○○○○○復於108年11月29日會同第二分局警員到現場

會勘,由被告等相關人員開門進入屋內,裡面並無任何生活居住之必需物品,且天花板掉落、衛浴馬桶破損,應已相當時日無人居住,認定系爭203號房未有人居住之跡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鄭懿德為系爭203、20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

以系爭203、207號房屋之讓渡同意書為據(見南簡卷第23、25頁),然該同意書屬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甚為簡要,核與鄭懿德是否可支配、使用、收益系爭

203、207號房屋無直接關聯,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以系爭房屋裝設電表名義人、原告設籍地址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人,惟申請用電應檢附文件會因用電項目不同有所差異,而系爭房屋新設用電日期分別為43年12月、24年11月、44年1月間,用電戶名雖分別為鄭懿德或王玉雲,應屬變更用電戶名而非申請新增設用電,此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9年5月20日台南字第109129485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卷一第29頁),是鄭懿德或王玉秀顯非系爭房屋裝表供電申請人,無庸檢附房屋謄本建築執照等文件即可辦理變更用電戶名;戶籍則係依當事人申請而為登記,因學區或社會福利等因素設籍於非居住地,乃社會上普遍現象,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如原告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水電相關紀錄,然系爭房屋用電分別已於94年9月2日、99年2月23日、95年10月25日廢止,系爭房屋並有蚊蟲滋生、建物坍塌等情形,經被告等公家機關人員先後前往查看,發現無任何生活居住之必需物品,且天花板掉落、衛浴馬桶破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若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支配,應無可能容任上開情形發生,可知系爭房屋應已相當時日無人居住,亦無從以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公證書非鄭懿德親自簽名,鄭懿德於80

年7月5日遷入系爭203號房屋,公證書卻是於80年12月4日作成,顯與宿舍借用規定不符;系爭房屋面積與稅籍資料所載不符,顯非相同建物,被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原告既不能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亦因原告不能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不論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