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葉碧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被 告 許文壽訴訟代理人 許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94.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94.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4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4,22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萬4,2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於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5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內容為調整,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原告配偶母親即訴外人許林血所有,嗣許林血於109年11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文發分割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許文發又於111年11月7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由原告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分割,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得分割為2筆,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如附圖所示,因系爭土地原本形狀即非方正
,僅北側與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通,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巷道,並無不利。次由農地利用目的觀察,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距離系爭土地較近,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擬於分得土地上種植玉米、玉米筍及蘆筍等農作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計畫,距離較近也有利於日常照料農作物;反之,被告居所距離系爭土地較遠,不便務農,且依被告於現場履勘時表示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定利用目的,僅於其上種植玉米(現已荒廢),且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申請休耕並領取補助,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對於其領取休耕補助並無實際影響。再由系爭土地與鄰地及親屬間之關係以觀,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區段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婉婷所有,前於111年8月31日受贈自其父即訴外人許志成,而許志成為被告之堂弟,兩家仍有聯絡往來等情,為被告於現場履勘時所自承,由此可知,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如有利用土地需求,仍可透過與許志成一家溝通協調一同耕作並為完整利用,不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較為零碎影響;反之,原告係嫁至臺灣之外籍配偶,原告配偶許文發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惟許文發業已過世,原告獨自照顧甫成年之獨子,與許氏親族情感交流已較為淡薄,且因語言隔閡,無法流利使用中文或臺語,導致溝通困難,如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反較為不便且後續易生事端,應認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適當。爰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較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同意不請求以金錢找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897地號土地原為許志成所有,贈與其女兒許婉婷,許志成是我的堂弟,我們有在往來,希望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53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0513號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3頁),足認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88.47平方公尺,為一略呈西北、東
南方向之土地,北側與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通,西側與系爭897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同區段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有延伸出一處較為狹長之土地(位在系爭897地號土地與系爭89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中間),現況為被告種植玉米使用,以領取補助及作為肥料之用,其上並無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40016861號函及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17頁、第31頁、第53頁,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審酌系爭土地形狀雖非方正完整,然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
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8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平行線,於系爭土地中間劃出分割線,分為面積各約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之土地,東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西側即附圖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取得,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仍能與北側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1巷道路相連通,而得為通常使用,其中被告取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雖有包含西南側延伸出一處較為狹長之土地,土地形狀並非規則,惟考量被告現於系爭土地種植之玉米,僅係作為領取補助及肥料之用,而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897地號土地為被告堂弟許志成之女兒許婉婷所有,有系爭8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據被告自承與許志成仍有往來等語(訴字卷第74頁),如被告將來就系爭土地有為特定耕作利用之具體計劃,當可期待被告另與許志成、許婉婷協議如何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及系爭897地號土地如何為完整之耕作利用,以緩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較為不規則之不利影響;被告雖亦請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不願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惟查,原告為越南出生,於95年6月8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其配偶許文發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55頁),與許志成、許婉婷等人僅有遠房姻親關係,加上語言隔閡,實難期待於許文發過世後,原告尚得與許志成、許婉婷等人就上開土地耕作利用情形另為聯繫商議,如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實有害該部分土地之完整經濟利用價值,尚非妥適,經權衡上開利害關係後,應認仍以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至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494.24平方公尺,雖較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94.23平方公尺,多出0.01平方公尺,惟此部分落差之土地面積甚微,且受原物分配較少土地面積之原告已同意不另請求以金錢找補(訴字卷第102頁),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物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4萬8,45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複丈費及測量費3,000元=4萬8,451元),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