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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黃湘婷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吳思慧 指定送達:高雄博愛路○○○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陳俊偉(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前對陳俊偉提起妨害秘密刑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被告明知陳俊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3月起至111年11月間,與陳俊偉有互傳露骨訊息、親密合照、通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拍攝原告及家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等個人資料,以Line傳訊陳俊偉「原告的職軍看還要不要做」、「這一戰你全家都會重傷,包括你老婆南投的家」等語,並利用其所掌握之原告及其家人個人資訊,恐嚇陳俊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嬰兒用品業務員,傳訊並騷擾原告,致原告隱私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計算式:48萬元+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87頁)。

二、被告則以:對伊與陳俊偉於111年3月至111年11月初,有出遊、談情說愛、性交等情,沒有意見,但伊不知陳俊偉為有配偶之人,伊也是被陳俊偉欺騙,陳俊偉一直跟伊說原告是他妹妹,但伊於111年9月間,在陳俊偉住處看到陳俊偉與原告之合照,察覺有異,為了求證,便在陳俊偉家中翻找,翻拍原告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伊係為確認原告身份,並非無故及不正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與陳俊偉於108年1月15日結婚;被告與陳俊偉於1

11年3月至111年11月間有互傳露骨訊息、出遊、通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陳俊偉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至32頁)、被告與陳俊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第33頁卷附之光碟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5、189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否認與陳俊偉交往期間知悉陳俊偉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自陳略以:我於111年5月22日22時許,查看(陳俊偉的)硬碟後,才發現有針孔偷拍畫面,並發現他早就有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警詢筆錄),復於另案刑事案件11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5月22日就發現偷拍一事,卻至11月才提告?)我一直考慮要不要告他,很怕影響到他。(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他有老婆?)是看到硬碟才知道,因為裡面有他跟老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另案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即知悉陳俊偉為有配偶之人。

⑶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2日即知悉陳俊偉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

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偉以「寶貝」互稱,互傳附表一、二之訊息,並相約出遊、性交,被告與陳俊偉所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⒊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原告與陳俊偉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㈡被告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住處翻拍原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原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內容,為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吿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取得原告前開個人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行為,據此,被告以拍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之方式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堪認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陳俊偉一直說原告是他妹妹,我要確認,所以

才翻拍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工作證云云。惟被告既已翻看原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即可確認原告為陳俊偉之配偶,卻仍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且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地址資訊、原告家人姓名及住址予陳俊偉,並稱「阿景宴席手路菜,我看也不用做了,還這麼有名」、「接下來是你岳父岳母」、「你最後會家庭工作通通都沒了」、「我在開個記者會,你郵局看還要不要待下去,原告的職軍看還要不要做,這一戰你全家都會重傷,包括你老婆南投的家」等語,顯係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作為與陳俊偉談判之籌碼,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

禁閱卷),並參酌被告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訊,作為與陳俊偉之談判籌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一(Line通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3頁卷附光碟):

通訊日期 傳訊人 通訊內容 2022/5/19 思慧0708(即被告) 每天都跟不同人上床,難怪要裝針孔 2022/5/23 思慧0708(即被告) 我有多訂五粒,要給寶貝吃的 gkzero727(即陳俊偉) 沒關係,先一起給寶貝,下次要來找我再帶 2022/6/2 gkzero727(即陳俊偉) 明明就給你前所未有的高潮了 思慧0708(即被告) 有,但是沒補阿,累得半死耶 2022/6/16 gkzero727(即陳俊偉) 一直生氣不累嗎 思慧0708(即被告) 那帶我去吃好吃的 gkzero727(即陳俊偉) 你什麼時候有空 思慧0708(即被告) 今天我忙完了,星期六也可以 gkzero727(即陳俊偉) 那就今天阿,我們去吃燒烤 2022/6/21 思慧0708(即被告) 想去唱歌 gkzero727(即陳俊偉) 你今天想唱歌?想唱就去預約阿 思慧0708(即被告) 約了 2022/7/7 gkzero727(即陳俊偉) 我到了 思慧0708(即被告) 等我 2022/7/8 思慧0708(即被告) 謝謝Honey,生日帶我去玩2天,很開心出去走走,愛你 gkzero727(即陳俊偉) 那要乖才行啊 思慧0708(即被告) 好淫蕩的笑,你看那個眼睛多淫蕩 2022/7/12 思慧0708(即被告) 你想吃啥 gkzero727(即陳俊偉) 到了再去買好了 2022/7/27 思慧0708(即被告) Honey,生日快樂,今天我們都要工作,再找時間去吃大餐 思慧0708(即被告) 你最好很乾淨 gkzero727(即陳俊偉) 乾淨啊,你吃過不是嗎,我乾淨的肉棒啊 思慧0708(即被告) 吃過就代表你乾凈喔 2022/7/29 思慧0708(即被告) 你看我都在成大半個多月了,你都沒來看我,真的很過份 gkzero727(即陳俊偉) 你現在又不可能隨時出來,我回家也不是一個人附表二(Line通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3頁卷附光碟):

通訊日期 傳訊人 通訊內容 2022/9/5 gkzero727(即陳俊偉) 所以,你幾點到捷運 思慧0708(即被告) 我在捷運了,到了 2022/9/14 思慧0708(即被告) 這星期六或日中午,請你去吃香格里拉buffet,你的生日大餐,好嗎? 2022/9/17 思慧0708(即被告) 在外面比較刺激 gkzero727(即陳俊偉) 下次再來野炮 2022/9/23 思慧0708(即被告) 別想,你只能有我,把你給醃了餵狗 2022/10/11 思慧0708(即被告) 不是要吃大餐 2022/10/13 思慧0708(即被告) 你都沒想我 2022/10/15 思慧0708(即被告) 明天晚上去找你 gkzero727(即陳俊偉) 我不在家 思慧0708(即被告) 不回來嗎?平日也不行,假日也不行,現在是怎樣? gkzero727(即陳俊偉) 沒不行,等我有空吧 思慧0708(即被告) 然後都沒在讓我知道你消息的,如果你有別人,你就直接講 思慧0708(即被告) 你什麼都是你家為主,工作很累,然後假日不能陪,現在平日也不行,真有人累成這樣的嗎?而且這樣已經3個多月了,都是藉口,沒心都是理由,既然你沒心,憑什麼要求我不能接受別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