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黃○○(原名○○○、○○○)被 告 王○○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吳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被告於離婚後向原告任職之警局督察組惡意檢舉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下稱系爭檢舉),以逼迫原告撤回對被告訴請履行離婚協議訴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屬對於原告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曾於其臉書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上發文稱原告有家暴及外遇同居情事(下稱系爭言詞,與系爭檢舉合稱系爭行為),意圖散佈謠言惡意毀謗原告之名譽,公審原告之行為,亦屬對於原告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對於原告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創傷,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人格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持續至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不實之事實告知訴外人王○○,惡意毀謗原告之名譽。系爭保護令業已認定被告之檢舉行為係惡意至原告所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以檢舉之手段,要求原告撤回對被告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告此行為與被告所提起之侵害配偶權無關,乃被告之惡意檢舉之手段,已經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致原告遭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撤銷原處分。被告辯稱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因其懷疑原告有外遇同居等情事,惟縱使如此,被告應依照正當法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在未經查證且也未經正當法律訴訟程序判決,就咨意妄為的在被告自己的臉書意圖散布謠言且惡意貼文毁謗原告之名譽,被告在臉書動態敘述的事實是出於疑慮或推論,非是一種善意地發表適當的評論,不得主張是合法行為,被告之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所提侵害配偶權訴訟,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在另案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
2、原告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持續性家暴,未料被告與原告離婚後仍惡性不改,又持續至分局惡意檢舉原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造成原告工作、生活上非常困擾,又導致112年度考績遭打乙等,甚至嚴重影響原告與朋友、同事間之人際關係,朋友及同事均投以異樣眼光並議論紛紛,原告面對漫長的司法訴訟及行政處分之申訴復審程序,在精神上所產生之莫大痛苦及傷害,是無法用言語去形容的,甚至已產生自殺念頭與傾向,才求助於心理師之心理諮商治療,及至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按時服藥控制身心之創傷及失眠焦慮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任職之警局督察組檢舉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係循正當途徑做申訴,並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已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於另案提出諸多原告與其他女子親密照片,及原告出入汽車旅館之影片光碟,足認被告陳述原告外遇情形,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難謂被告系爭言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中文就診證明書,主張其身心受創之情。經細繹前開證明書病名、事由、囑言與建議,病名為「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建議持續會談」之診斷,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敘述而判斷求診者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該診斷之目的乃在提醒病人,其因某事之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介入為其治療,由於此等資料來源均係當事人之主觀描述,而壓力來源實有可能來自不同層面、不同事件,諸多原因均可能造成焦慮症狀之因素之一,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本件尚不能徒憑原告所主張之身心症狀,即逕為被告不利認定。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懇請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9月6日離婚;被告曾為系爭行為;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系爭保護令以被告為系爭檢舉係為逼迫原告撤回對被告訴請履行離婚協議訴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屬對於原告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曾於其臉書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言詞,意圖散佈謠言惡意毀謗原告之名譽,公審原告之行為,亦屬對於原告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為由,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OOOO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應連帶給付被告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與林○○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在另案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另被告為系爭檢舉後,原告因此經歸仁分局懲處,核予申誡2次,該等懲處嗣經原告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撤銷該懲處處分等情,有被告於臉書之貼文及限時動態上發文截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爭保護令、另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保訓會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393號復審決定書、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159至167、171至176、243至260、313至324、327至332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外遇或家暴之情事?抑或被告是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原告之外遇或家暴為真實?又系爭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1、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傳述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之言論侵害,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為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加害人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者,得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曾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另案二審判決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又另案二審法院訴訟審理該等訴訟時,就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乙節,法院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該法院業已認定「……㈠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2.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於其等之IG帳號中標示對方之帳號,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即系爭標示)……,又於該等帳號下方張貼黃○○參加林○○之畢業典禮、共同出遊、頭靠頭及手牽手、親吻、黃○○祼身為林○○吹頭髮等親密照片(下合稱系爭親密照片),並於下方貼文記載『送我的花』、『每一年都是你就好』 、『520快樂我愛你老公』、『一輩子都是你』等語(下稱系爭親密文字),而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原證3照片……)。惟查:⑴被上訴人雖主張IG帳號「OOOOOOOO(○○)」係林○○所創設,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IG帳號『OOOOOO(○○○)』、『OOOOOOO(○○○)』係黃○○所創設乙節,核與黃○○於原法院陳稱:「那是舊的,之前的,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上開二帳號確係由黃○○所申設無誤;…… ⑵依上所述,『OOOOOO(○○○)』、『OOOOOOO(○○○)』帳號固堪認係由黃○○所申設,惟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黃○○將上開二帳號設為公開,帳號之頭貼為黃○○本人照片,經其瀏覽IG程式時偶然發現等語……。再衡以黃○○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務員,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依黃○○之學經歷及智識能力,應知悉其若將IG帳號設為公開,包括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皆得輕易觀覽,則黃○○在其IG帳號中標示他人為老婆,並張貼系爭親密照片及文字,使被上訴人得以瀏覽,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黃○○辯稱系爭標示、親密照片及文字之張貼,並非發生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符常情,應屬可採。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示、親密文字及照片貼文所示,其上均無顯示『張貼日期』,照片上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從得知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張貼時間』,更無從知悉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而原證5至原證9照片上固有顯示自『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0日』等日期……,惟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表示,該等日期係其擷圖之時間……。是由上開擷圖時間,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在112年6月10日『前』即已存在,仍無法證明該等標示、照片實際上之『張貼時間』及『拍攝時間』為何時。再檢視原證6之第2張照片所示,其擷圖時間為112年5月23日(標示:黃金海岸),原證6之第1張照片之擷圖時間為同年月25日(在車上送花照片,……),比對卷附黃○○112年5月份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載,黃○○於112年5月23、25日,均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擔任巡邏、值班、待命、常訓、守望、勤查、備勤等勤務……,可見黃○○無從於原證6照片所示之時間與他人出遊,益證原證6照片之擷圖時間確非『拍攝』及『貼文』時間,該等照片之『拍攝』及『貼文』時間應係在更早之前甚明。⑷……被上訴人與黃○○係於111年12月14日結婚,距被上訴人擷圖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 時間僅約6個月,再參酌黃○○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有交往之女友,此從被上訴人與黃○○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中談及『(王○○)你(即黃○○)被前任騙的經驗,關我屁事』等語……,可得印證;況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得知IG帳號『OOOOOOOO(○○)』係林○○所創設,業如前述,且系爭親密照片中之女子多面戴口罩,另林○○自原法院審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中之女子即為林○○本人……,復佐以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拍攝』、『貼文』時間係在112年6月10日『前』,及黃○○自承『OOOOOO(○○○)』、『OOOOOOO(○○○)』係其舊帳號……,自無法排除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拍攝』、『貼文』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續『前』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舉證尚有未足,其就此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⑸被上訴人雖另提出『OOOOOOO(○○○)』帳號創設日期圖說……,並主張該帳號係於112年5月間申設,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應係於112年5月至9月間即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OOOOOOO(○○○)』帳號創設圖說所示,其上之大頭貼為『空白』(即無照片,……),核與其提出原證3、原證5即帳號『OOOOOOO(○○○)』IG貼文中之大頭貼為『一男一女之照片』顯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被上訴人擷圖後加以後製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OOOOOOO(○○○)』帳號於112年5月間申設云云,難認可採,其據此再主張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係在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自無所憑。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出遊、投宿於『沃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經其報警到場與黃○○對質,而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光碟為憑……。惟黃○○辯稱當日係其單獨開車北上散心,『○○』於12時至13時之間,前來『沃克汽車旅館』與其聊天,並無同宿,二人亦無逾距行為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發現黃○○與他人出現在『沃克汽車旅館』後,於1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隨即於同日13時42分到達『沃克汽車旅館』,並回報稱:
『王○○稱老公黃○○與小三在沃客開房間,與律師在現場看到,其先生意圖離開現場,想要開車撞她,經了解,是報案人不願讓先生離開,所以攔停車子,非衝撞報案人。警方抵達現場後,雙方當事人皆在現場,惟小三未於現場…』、『職當時於現場並未看到黃○○有攜任何女伴或是其他友人,當時現場職只有看到王○○與其律師一方,及黃○○一人駕駛車輛,並未發現黃民有任何同行友人』等語,有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林○○並無與黃○○共同投宿於『沃克汽車旅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沃克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關係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無足採。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縱無從認定與黃○○在『沃克汽車旅館』內之人為林○○,惟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在旅館內獨處,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後,員警於同日13時42分到達現場時,既然並未發現另有他人與黃○○在『沃克汽車旅館』內,業如前述,足認黃○○辯稱當日『○○』於13時前即已離去,僅於12時至13時之間停留在旅館等情,應屬可採。惟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黃○○與『○○』有在旅館房間內從事男女曖昧行為,或談論與性有關之露骨對話,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與黃○○感情不睦,經常爭吵,黃○○甚至質問被上訴人:『談離婚?』、『我外遇了嗎?』,被上訴人則回稱:『只有外遇才能離嗎?』『反正你也不來屏東啊,在(再)繼續下去沒意義』等語……,可見黃○○辯稱其因與被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心情不佳,始北上散心,應可採信。則依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黃○○與『○○』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孤男寡女短時間內同處一室聊天,係因黃○○為抒發情緒之偶發行為,於道德上固有可議,惟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黃○○應就此單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等語(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5至11頁);可知另案二審法院已認定原告未有被告所述之外遇情事,且上揭判決就上揭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揆之上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外遇之情事,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則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有外遇之情形云云,難屬有據。
(4)觀諸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乃向原告任職之單位、第三人指謫已婚之原告與他人具有親密同居之舉動、婚外情、外遇或家暴之事實,而依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職場同儕、系爭言詞之瀏覽者,足以對原告產生原告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為一感情生活紊亂之人等等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辯稱原告有其所述之有外遇情事云云,既難認係為真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述原告有家暴情事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且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並無時效上之急迫性,又與公益無涉,被告自應詳加調查,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逕為系爭行為,自難認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原告之外遇或家暴為真實,是其所為縱非故意為之,亦屬有過失,揆之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向原告任職之警局督察組檢舉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循正當途徑為申訴,不構成名譽侵害云云,然被告縱係循所謂正當申訴管道為檢舉,其內容既屬不實,且業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指控,仍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2、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業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之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5,0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行為加害期間及其他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聲請傳喚黃○○○、葉○○、王○○到場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系爭事件已致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痛苦以及被告有發表惡意誹謗原告之言論,然本院參酌本件事實認定已明,即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必要,爰不予以傳喚到場作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