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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郭豐碩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王瑞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不得使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七時止,超過全頻六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自晚上七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於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被告則承租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經營「沿森漫島民宿」。系爭27號房屋因作為民宿使用且內附KTV及烤肉設備,除因清潔而常有家具碰撞聲外,住宿旅客亦常於晚間及夜間發出喧嘩、唱歌、跑步及家具拖拉碰撞等聲響,使附近居民不堪其擾,縱經附近居民報案、警察多次勸導,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放任住宿旅客以噪音侵擾附近居民,原告因長期受噪音干擾導致失眠,需就醫由醫師開立安眠藥始能入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利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告所承租系爭27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系爭29號房屋,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所經營「沿森漫島民宿」即系爭27號房屋為坐落商業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依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其設施管制標準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52分貝。爰依同前法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27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系爭29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27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就系爭27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沿森漫島民宿」是經由政府合法、合規的程序取得觀光局核發之合法民宿使用證照,故在經營的硬體及建築物方面皆已有觀光單位、建管處、衛生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檢驗及合格通過標準,惟自開業經營以來屢次遭原告檢舉、報警、直接破口大罵入住旅客,不當在鄰里間詆毀、誹謗「沿森漫島民宿」商譽,甚至要求「沿森漫島民宿」結束營業,被告為維護鄰里間和諧,於開業第二個月即邀請原告進入民宿參觀,並因應原告之指教已為如下改善措施:

1、民宿內均於明顯之處張貼需維護安寧規範及罰則。

2、民宿外放置煙灰筒,並提醒客人抽菸時勿喧嘩。

3、民宿內外均有張貼噤聲公告告示。

4、民宿內每道房門均加裝門弓緩衝器減緩關門時可能產生的碰撞聲。

5、民宿內椅子均在椅腳黏貼靜音墊片。

6、每組接待的客人均有口頭及文字告知民宿內外勿喧嘩吵鬧的規範,違者則有法令罰則及民宿業者自訂之押金沒收。

7、為維護鄰里間安寧,頂樓烤肉區早已封閉,桌椅已堆疊在側,不開放也禁止旅客的出入。

8、於民國113年4月暫停營業施作隔音工程,並選用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實驗報告有效降低聲響之隔音棉,封版後外層再加做吸音毯來降低牆面之聲響傳遞。

(二)被告所經營之「沿森漫島民宿」聲音如有影響原告生活,請原告確認聲音來源並提供證據,應由行為人負責,如行為人為「沿森漫島民宿」住宿旅客,被告可協助提供製造聲音之行為人聯繫方式,如是在被告允許及安排之情況下住宿旅客使用民宿造成損害,被告會依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維護秩序及防止噪音措施,然本件依原告報案時間,比對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所經營「沿森漫島民宿」並無旅客入住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居住其內,被告則承租隔鄰系爭27號房屋經營「沿森漫島民宿」乙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沿森漫島民宿」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27號房屋經營民宿,住宿旅客及工作人員清潔所發出之喧囂噪音屢屢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9號房屋,情節非輕乙節,據證人曾至韻到庭證稱:伊住在系爭27號隔鄰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自109年或是110年就到系爭25號房屋居住,迄今約4、5年,被告承租系爭27號房屋經營民宿前,伊都不覺得有什麼噪音聲響,自被告經營的民宿開業後,該民宿經常發出小孩蹦跳聲、傢俱開關碰撞聲響、吵鬧尖叫派對聲響,住宿旅客經常從晚間10點多一直吵到凌晨3至5點左右,因為白天旅客入住比較多,旅客退房後還有清潔人員進行整理,整理時也有很大的碰撞聲,所以一整天都有噪音聲響,這些聲響很響、很清晰,甚至整棟樓層都有震動的感覺,長時間下來真的受不了,伊有打電話到市政府的1999專線,也有報警,也有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警方到場多半是敲門後口頭勸導房客,市政府的專線也都是轉接給警員,被告說有施作隔音工程,但伊實際上沒有感受到噪音聲響有改善,有時候對面鄰居也會報警,113年下半年迄今報警次數較少是因為警察回覆伊請伊不要一直報警,因為會影響到警察的正常勤務,所以伊才減少報警的次數,伊是忍耐到覺得無法忍受才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52頁)。再參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5日南市警二勤字第1130579959號函覆該分局自被告民宿開業後之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受理系爭27號房屋報案紀錄高達380筆(訴字卷第115至131頁),均為對被告所經營民宿住宿旅客喧鬧、清潔聲響妨害安寧之抱怨,報案人包括「邱小姐」、「王小姐」、「郭小姐」、「李小姐」、「嚴先生」、「周小姐」等民眾,堪認被告在系爭27號房屋經營民宿,所製造聲響確實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其喧囂聲侵入鄰近住居人家包括原告所居住系爭29號房屋,情節重大。

(四)惟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然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管制區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內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52分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又原告主張系爭27號房屋所在地區位於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點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為被告所不爭(訴字卷第216頁);準此,未超過上開第三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於此範圍內,被告所承租系爭27號房屋喧囂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情節應屬輕微,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27號房屋所製造之所有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被告承租系爭29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超過上開第三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部分,應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承租之系爭27號房屋製造之音量,不得超過前開管制標準,應屬有據。又被告所承租系爭27號房屋製造聲響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相鄰系爭29號房屋居住安寧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即有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有利息、股利、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旅宿業,有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7頁),並有兩造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侵害情節、期間非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其承租之系爭27號房屋製造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日間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並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調字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