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許月鐘被 告 林宣文
施柏靖
王玉龍
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0元,及其中被告林宣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施柏靖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告王玉龍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被告陳文章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吳培源(按: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與吳培源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對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請求47,98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吳培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6樓31室」為據點,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先後加入之,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於111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月鐘,佯稱駭客冒用其名義交易,將每月自原告之帳戶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59,976元至其等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賠償47,98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59,976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旋遭領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09、608號、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㈢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向原告詐欺既遂,使原告將59,976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旋遭領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刑事同案被告吳培源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對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請求47,98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宣文、施柏靖、王玉龍、陳文章等人賠償其損害47,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林宣文自112年7月28日起、施柏靖自112年7月14日起、王玉龍自112年10月29日起、陳文章自112年10月17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